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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关于我省执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

时间:2024-01-09 10:32:51   访问量:
2024年1月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联合印发《关于我省执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对此前标准予以修订,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24年1月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联合印发《关于我省执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对此前标准予以修订,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
关于我省执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我省执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四、诈骗数额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捐助、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专项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或者使用诈骗的款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多次诈骗的;
  (六)曾因诈骗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八)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上述第(一)、(二)、(三)、(七)、(八)项情形之一的,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五、电信网络诈骗数额标准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六、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此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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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曾担任深圳市某区政府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政府系统工作多年,十分熟悉政府办事程序规则,较为擅长互联网+平台(含区块链、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结算、房屋买卖、征收拆迁、物业管理等)、知识产权、采购招标等领域法律实务,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各类富有针对性的法律风险防控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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