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材料后,虽经过调查取证,并认为原告所反映的事项是由于使用商品房的过程中对设施进行摆放后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不属于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不属于其监管的职责范围,应向原告明确告知。但庭审中原告否认被告就处理情况向其进行了告知,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了原告的举报件,并将办理结果告知原告,应认定程序违法。

某A与盐城市大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原江苏省盐都县人民法院)
案号 : (2016)苏0903行初387号
案由 : 行政>行政管理范围☆>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
原告某A。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原告某A因要求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大丰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大丰住建局陆一川副局长及该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A诉称,我于2016年7月两次向被告递交或邮寄了反映材料,要求被告对大丰碧桂园精装房厨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问题进行查处,但被告一直不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我认为被告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具有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购买的盐城市大丰区碧桂园2幢702室房屋的厨房装修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进行监督,责令房地产开发商改正消除安全隐患。
原告某A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
2、商品房销售发票;
3、关于碧桂园精装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反映报告;
4、举报信;
5、碧桂园样板房图片一张。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购买的碧桂园精装厨房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两次书面要求被告进行查处,但被告一直未进行实质性的处理。
被告大丰住建局辩称,一、原告提出的监督管理内容不属于我局行政监督管理职责范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限于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质量检测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的行为。根据盐城市大丰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经审定的施工图,我局依法监督了相关质量主体的工程质量行为。原告所称商品房中的厨房灶台和冰箱紧挨在一起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在施工图中并没有体现冰箱摆放位置,而燃气管线和灶台面板在施工图中有体现,其设置并不违反相关规范。而冰箱或其他设施设备配置和摆放位置属于使用该商品房的个人使用自由和安全考量范畴,不属于竣工验收范围。二、我局针对原告的投诉已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工作。我局收到原告的书面材料后,即安排工作人员向碧桂园公司进行调查,并调取了相关材料,原告与碧桂园公司进行民事诉讼的判决书已明确否定了安全隐患的存在。故我局认为原告提出的冰箱和灶台摆放问题不属于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范围,后我局向原告进行了口头告知。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丰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原告提交的《关于碧桂园精装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反映报告》及2016年7月16日来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投诉并要求被告进行调查处理;
2、谈话记录两份,拟证明被告进行调查的情况;
3、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56196020141126),拟证明原告购买碧桂园公司商品房的事实,以及合同对装饰、设备标准进行了约定及说明;
4、碧桂园商品房户型宣传图,拟证明宣传资料不作为销售承诺和合同附件;
5、(2016)苏0982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碧桂园公司出售给原告的商品房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安全隐患;
6、施工图,拟证明施工图纸已经依法审查;
7、《关于家用燃气灶设置规定的汇报》及《城镇燃气设计规范》,拟证明碧桂园公司出售给原告的商品房中燃气设计无违规情形;
8、《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大丰碧桂园项目已组织竣工验收,未发现有不按图施工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形。
同时,被告还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作为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并未对原告反映的安全隐患进行现场检查,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适用上述法律有断章取义之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5系样板房图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购买商品房、后向被告进行举报投诉,后进行调查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某A与碧桂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456196020141126)。双方对商品房房号、面积、单价、交付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以附件的形式对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碧桂园公司将商品房向原告某A进行了交接。后某A认为根据碧桂园公司提供的装修样板房将冰箱放置在燃气灶旁存在安全隐患,要求碧桂园公司对其房屋的装修设置进行整改,双方协商未果。
2016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关于碧桂园精装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反映报告书面材料”,要求被告对其购买的大丰碧桂园2号楼702室厨房内冰箱和灶台相距太近存在安全隐患,要求被告进行查处。后又于7月17日邮寄给被告一份书面反映材料,再次将同一事项进行了投诉、反映。后被告向大丰碧桂园公司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施工图、竣工验收备案等资料。2016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某A于2016年6月15日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A所主张的房屋中所谓的燃气灶与冰箱相距过近存在安全隐患的陈述,因碧桂园公司所交付的房屋并无燃气灶和冰箱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被告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接受并处理关于辖区建设工程质量的检举、控告、投诉事宜的义务和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举报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第十四条规定,举报人署名或提供联系方式的,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书面或口头等方式回复处理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材料后,虽经过调查取证,并认为原告所反映的事项是由于使用商品房的过程中对设施进行摆放后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不属于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不属于其监管的职责范围,应向原告明确告知。但庭审中原告否认被告就处理情况向其进行了告知,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了原告的举报件,并将办理结果告知原告,应认定程序违法。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已明确表明原告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其监管的法定职责,再行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已无意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某A投诉事项的处理情况未予告知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