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A作为正常的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在格式化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名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但其仍坚持在该合同上签名,且未注明时间等其他具体内容,应视为其系对合同对方在合同空白处进行任意添加的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1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A。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宁夏志海绒业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宁夏寅源兴绒业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某B。
一审被告:某C。
一审被告:某D。
再审申请人某A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担保集团)及一审被告宁夏志海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海公司)、宁夏寅源兴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源兴公司)、某B、某C、某D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2016)宁担反保字0240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2016年反担保合同)和《反担保承诺书》(以下简称2016年承诺书)系伪造。某A仅于2015年4月与宁夏担保集团签订了(2015)宁担反保字0376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2015年反担保合同)和《反担保承诺书》(以下简称2015年承诺书),且志海公司已于2016年4月将借款清偿完毕。2016年4月5日,志海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灵武支行)借款,某A拒绝提供反担保,但宁夏担保集团将2015年反担保合同及2015年承诺书进行了伪造,将合同编号、签约日期等内容重新填写或补签为2016年4月5日。上述事实,可从宁夏担保集团提供的五份案涉《保证反担保合同》内容对比中看出:某A签名的合同文本在最后落款一页中以“码”、“法定”、“义务”、“部分”起行,而其他四份合同文本落款一页系以“号码”、“称”、“知义务”、“成部分”起行。同期同批次的合同文本,其格式却不完全一致,不符合常理。2.某A依法向一、二审法院递交了书面调取证据申请和鉴定申请,一、二审法院既未调取证据,也未准许鉴定错误。3.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剥夺某A的辩论权利。一审法院将某A、某D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件放在一个邮件中邮寄给某D(灵武市湖景广场三单元602室),属送达程序错误。综上,某A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宁夏担保集团提交意见称:1.其与某A签订的2016年反担保合同并非以2015年反担保合同伪造。某A对2015年反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因该笔借款已还清而解除。经核实,在双方签订的2015年反担保合同与2016年反担保合同上,某A的签字区别很大,某A现对2016年反担保合同签字予以认可,如其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相关事实仍存在异议,应由其提交其持有的合同文本进行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格式合同文本行距、格式存在差别具有合理性,不能以此判定合同系伪造。2.2016年反担保合同签字与落款时间系同时间形成,不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其填写符合格式合同的填写惯例,某A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二审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某A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志海公司、某B、某C、某D共同陈述称,2015年反担保合同在志海公司签订,签订时没有填写日期,宁夏担保集团因办理手续的需要将合同带回后未返还,2016年某A拒绝担保,也未签订2016年反担保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法院向某A送达诉讼文书的程序是否合法;2.一、二审法院未按照某A的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未进行鉴定是否妥当;3.一、二审判决由某A承担本案反担保责任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法院向某A送达诉讼文书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经审查,某A在本案中系一审被告地位,在一审法院立案之后,某A未向人民法院确认其送达地址,卷内也未存有某A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相关资料。本案一审原告宁夏担保集团起诉时提交了其与某A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作为证据,在该反担保合同上,明确载明某A的地址为“宁夏灵武市湖景商业广场3单元602室”;同时,在反担保合同第11.2条中约定,如某A的名称、法定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如电话、传真号码、电邮地址等)发生变更,未书面通知宁夏担保集团,按其变更前名称、法定住所、法定代表人和联系方式对其发出通知,即视为宁夏担保集团已履行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由于一审法院尚不掌握某A身份资料,无法获知其法定住址,且某A亦未到庭确认其送达地址,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反担保合同中载明的某A住址,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已妥投,该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此外,在某A的上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中,亦载明其住址为“宁夏灵武市湖景商业广场3单元602室”,与一审法院送达地址一致,该事实亦证实一审法院送达地址正确,送达并不存在程序错误。某A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未按照某A的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未进行鉴定是否妥当的问题。
一审法院向某A合法送达了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某A等人在收到诉讼文书后,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在一审案卷中并无某A递交的调取相关证据和请求司法鉴定的申请,亦无证据证明上述申请材料已被一审法院收取。虽然某A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鉴定申请,但二审法院在对现有证据进行审核的基础上,认为某A申请鉴定的事实与理由缺乏依据,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某A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一、二审判决某A承担本案反担保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某A应否承担反担保责任主要取决于2016年反担保合同真实性与否。宁夏担保集团为证明该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某A签订的2016年反担保合同。某A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对该问题亦未进行答辩,应视为其对宁夏担保集团的诉讼主张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按照宁夏担保集团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最终认定某A与宁夏担保集团建立了保证反担保关系,依照反担保合同约定判由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某A对2016年反担保合同及2016年承诺书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中落款日期系由宁夏担保集团填写或补签。对于上述主张,某A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者,即便确如某A所称,其在2015年反担保合同上仅签了自己的名字,其余合同内容空白,宁夏担保集团系在其所签订的空白合同上补签了2016年的日期,导致其对2016年的贷款承担反担保责任,其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某A作为正常的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在格式化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名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但其仍坚持在该合同上签名,且未注明时间等其他具体内容,应视为其系对合同对方在合同空白处进行任意添加的授权。何况,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反担保合同虽为格式化反担保合同,但合同所载明的内容较为具体,直接写明了宁夏担保集团与志海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宁夏担保集团与农行灵武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志海公司与农行灵武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文件名称和编号,仅落款签字和日期部分空白处为手写内容。亦即,某A为宁夏担保集团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明确、具体而且真实的,至于签订的时间究竟是2015年还是2016年,既然某A在签订时并不认为重要,因此未对此予以注明,视为其愿意在任何时候为宁夏担保集团提供担保。故,二审判决最终未采纳某A的诉讼主张,判决其承担反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A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