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所依据的网络文章,并非权威媒体的门户网站发布,且被转文章的标题也是采取疑问句的形式,而非明确指称极限挑战停播与拼多多有关,然被告以确定性、批判性口吻陈述相关结论,此必然会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
上海某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颜某B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2017)沪0105民初22943号
原告:上海某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颜某B。
原告上海某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与被告颜某B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负面影响,全部删除其在“新浪微博”、“新浪博客”下实际使用的“夜愿`198”账号中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不实内容;2、判令被告在《新民晚报》、《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头版显要位置及其“新浪微博”下实际使用的“夜愿`198”微博及博客账号中连续十日发表道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文章、微博、博客内容不得少于一千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元、公证费2,200元、服务费3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内知名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网站(www.pinduoduo.com)、拼多多APP、拼多多微信商城等拼多多平台的实际运营方。2017年10月3日10时51分许,被告颜某B在新浪微博平台(weibo.com)通过其所有的“夜愿`198”账号发表了标题为《<极限挑战>停播的真相出来了!都怪拼多多!》的文章,同日10时58分许,被告颜某B将涉案文章发表到其所有的新浪博客(http://blog.sina.com.cn/yanmin2333)中。被告颜某B在该文章标题采取确定的批判性口吻,将极限挑战节目停播的原因与拼多多联系,文章标题及内容严重歪曲事实,均属于诋毁和诽谤,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侵害了原告的名誉,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颜某B辩称:首先,涉案文章系被告转载自其他网站(包括今日头条等知名网站),并非为被告撰写。2017年9月28日就有上百篇与涉案文章同样的文章,至今仍有数几篇同样的文章存在。被告于2017年10月3日转发,在原告于2017年10月4日通知被告要求删除,被告立即删除。其次,根据网络上发布的关于对拼多多的报道,本案涉案文章并不必然涉及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通过网络检索后转载了求艺网(www.qeo.cn)上于2017年9月28日发布的“《极限挑战》停播的真相出来了!只因拼多多投诉太多!”,被告对标题进行了修改。并且该文章中提到南京公安网发布了“关于拼多多、拼好货等存在隐患问题的预警”,说明文章中的内容是真实存在的,不构成侵权。再次,被告作为涉案文章的转载者,并不需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且被告并非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仅系普通的网络用户,普通网络用户对于大量存在的新闻无法核实真伪,不应当苛求普通用户承担额外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涉案文章在被告转发前已经大量存在并扩散,故被告有理由相信其真实性,故予以转发。最后,在被告及时删除涉案文章和涉案文章仍大量存在于网络情况下,原告有选择性地起诉被告有恶意诉讼之嫌。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国内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网站(www.pinduoduo.com)、拼多多APP、拼多多微信商城等拼多多平台的实际运营方。2017年10月3日10时51分许,被告颜某B在新浪微博平台(weibo.com)通过其所有的“夜愿`198”账号发表了标题为《<极限挑战>停播的真相出来了!都怪拼多多!》的文章,同日10时58分许,被告颜某B将涉案文章发表到其所有的新浪博客(http://blog.sina.com.cn/yanmin2333)中。该文章内容有:“近日,南京警方在官网发文,直指拼多多、拼好货等拼团购物平台存在售假、涉嫌类传销等问题……”、“拼多多的广告是洗脑式广告……恶心到了”、“把拼多多广告撤下以后,大有希望可以复播,相信不久大家就可以看到《极限挑战》”。并且被告在该文章新浪微博的点评区内回复“所以说因为拼多多的广告让极限挑战都停播了呢”。
2017年10月4日,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极限挑战>与拼多多合作的说明函》(加盖该公司东方卫视媒介专用章),写明:今年9月,因东方卫视版面调整,《极限挑战3》暂停播出。《极限挑战3》节目播出调整与本节目赞助商拼多多品牌无关联。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原告指称的被告在“新浪微博”(weibo.com)、“新浪博客”(blog.sina.com.cn/yanmin2333)上发布的涉案文章已删除。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文章是否存在使用严重失实的内容诋毁原告从而损害原告名誉的情形。涉案文章的主要内容在于《极限挑战》节目停播是否系原告拼多多平台广告导致。根据被告的辩称意见,涉案文章的信息来源主要是网络检索的事先存在的相关文章,其中大部分内容在涉案文章发布之前已受到关注和讨论,相关观点亦非涉案文章首次提出,被告系转载他人文章,并非原创撰写。然而,被告系将涉案文章以“头条文章”的形式发布在其新浪微博中且并未注明出处和来源,并自行修改了文章标题的部分文字。被告微博账号“夜愿`198”系经新浪微博认证的加“V”用户,有数万粉丝,具有高于普通网络用户的影响力,也应负有高于普通网络用户的注意义务。而涉案文章中对拼多多导致极限挑战节目停播的结论缺乏权威性,被告提供的其所依据的网络文章,并非权威媒体的门户网站发布,在被告提供的诸如查查吧娱乐网和风行娱乐网中的文章的标题也是采取疑问句的形式,而非明确指称极限挑战停播与拼多多有关,被告无确实证据能够证明极限挑战节目停播与原告拼多多品牌有关,此基础上尤其在文章标题以确定性、批判性口吻陈述相关结论,并以可供打赏和推广的头条文章的形式发布涉案文章,必然会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涉案文章引导读者对尚无确证事实产生确定性结论的做法,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
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请: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删除其在新浪微博及新浪博客平台上对原告发表的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文章的诉请,因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被告在“新浪微博”和“新浪博客”上发布的《<极限挑战>停播的真相出来了!都怪拼多多!》文章均已被删除,本院不再处理;2、本案中,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均属于法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影响范围,由被告颜某B在新浪微博及新浪博客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为期十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3、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时间,综合被告的主体性质等情况,酌定为8,000元。4、关于律师费,系用于调取微博账号“夜愿`198”的注册信息,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票据,确定为500元;关于公证费和服务费,根据公证内容显示,除涉本案微博账号“夜愿`198”的微博内容外,还涉及案外人“八组每日速报”的微博内容,故结合票据及情况说明,该两项费用分别酌定为1,000元和1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B应就其侵害原告上海某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在微博平台(weibo.com)及博客平台(blog.sina.com.cn)通过用户名“夜愿`198”向原告上海某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为期十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颜某B应赔偿原告上海某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颜某B应赔偿原告上海某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公证费、服务费共计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上海某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57元,由原告上海某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7元,被告颜某B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 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康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