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南南公司清算组既未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工作,也未经法院批准延长清算期限,在此情形下,华晨公司申请正在清算的南南公司破产,南南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不具破产原因,但南南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此,南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南南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民事裁定书
案由 :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公司清算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6破终7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南南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申请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南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南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破申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该院于2014年11月20日对申请人华晨公司申请被申请人南南公司强制清算一案进行立案审查,2015年7月9日作出(2014)佛南法民二清(预)字第4-1号民事裁定,确认华晨公司作为南南公司的债权人申请南南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华晨公司的申请予以受理。同年10月21日,该院作出(2015)佛南法民二清(算)字第5-1号民事裁定,以被申请人南南公司的相关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无法获知为由,裁定终结南南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2016年6月21日,南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向该院提出对南南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同年9月29日,该院作出(2016)粤0605民算3号民事裁定,认为张勇具备申请南南公司强制清算的资格,且能够提供南南公司的财务资料予以清算,据此,该院裁定受理张勇提出对南南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在南南公司强制清算过程中,华晨公司以南南公司资不抵债,缺乏清偿能力为由,于2017年6月1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南南公司破产清算。
原审法院认为:华晨公司以其是南南公司的债权人申请对南南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但南南公司对华晨公司的债权人身份有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4)佛南法民二清(预)字第4-1号民事裁定已经确认华晨公司作为南南公司的债权人并有权申请对南南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并受理了华晨公司的申请,即华晨公司作为南南公司债权人的身份已经确认,因此,南南公司对华晨公司债权人身份提出异议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以(2016)粤0605民算3号民事裁定受理了张勇提出对南南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并指定佛山市至顺企业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南南公司的清算组,目前南南公司已经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清算组在清理南南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南南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的外,应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即在南南公司强制清算过程中,如清算组发现南南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条件,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宣告南南公司破产。因此,本案中,华晨公司另行提出对南南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已无必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华晨公司提出对南南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不予受理。
华晨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已确认华晨公司为南南公司的债权人,且南南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清算条件,法院应予受理华晨公司对南南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二、一审法院以清算组可以直接申请宣告南南公司破产,华晨公司另行提出破产申请已无必要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3条的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中,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即使南南公司的股东张勇已申请对南南公司强制清算,清算组可以在强制清算过程中申请宣告南南公司破产,但并不能阻却华晨公司以债权人身份申请南南公司破产清算。而且,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应是以破产清算程序优先,不仅节省司法资源,也更符合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立法精神。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裁定受理华晨公司对南南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南南公司答辩称:华晨公司并不是南南公司的债权人,不具备申请南南公司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根据南南公司的账册反映,华晨公司所主张债权的债权人是中国银行南海支行,通过执行以物抵债后,南南公司尚欠中国银行南海支行168万元。在南南公司强制清算过程中,南海农村商业银行申报的债权是6000多万元,华晨公司申报的债权是1100多万元,华晨公司申报的利息过高,最终数额由清算组核实。南南公司有两笔对外债权已经确认,总额6000多万元。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本院于2000年1月10日作出(1999)佛中法经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一、南南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计算。已支付的利息1642850.3元从中扣减)。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对座落于佛山市升平路58号华兴综合楼五-九层的房产有权作为抵押物优先受偿。三、南海市声辉贸易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南南公司未履行清偿义务,华晨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0)佛中法执宇第262号。本院执行过程中,以南南公司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升平路华兴综合楼第五层至第九层写字楼及6号-13号、15号-20号地下车库作价832万元抵偿给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以偿还部分债务,南南公司尚欠中国银行南海支行本金人民币l68万元及利息未清偿。
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并于2005年1月22日在《羊城晚报》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2012年5月3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并于2012年8月16日在《羊城晚报》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其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在2013年12月9日的《羊城晚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另查明二: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组织华晨公司、南南公司及南南公司清算组进行听证,南南公司清算组陈述:南南公司目前账面上是资不抵债的,但在审计报告尚未出来之前,不能确定南南公司的资产是否增值。强制清算过程中,经过审核确认的债权的7200多万元。固定资产方面,南南公司在账面上有很多固定资产,但是通过房产管理部门的反馈及清算组盘查,未发现有实物。对外债权方面,南南公司有一笔1300多万元的对外债权,已经发出追收函,具体数额有待通过诉讼确认;有一笔对佛山住宅开发经营总公司的普通债权5600多万元,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能否得到受偿尚未可知;还有一笔通过诉讼已确认的债权85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3条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中,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故在债务人强制清算的过程中,债权人有权提出对债务人破产清算的申请,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晨公司是否具备申请南南公司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以及南南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
首先,关于华晨公司是否具备申请南南公司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对南南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后华晨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受让了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对南南公司的剩余债权,且华晨公司对南南公司享有的债权也已经南南公司清算组所确认,因此,华晨公司系南南公司的合法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故华晨公司作为南南公司的债权人,有权提出对南南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
其次,关于南南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本案中,华晨公司对南南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但未能获得清偿,据此可认定债务人南南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根据南南公司清算组的陈述,南南公司的账目反映其已资不抵债,经南南公司清算组核查,未发现南南公司有可供变现的实物资产,其仅享有对外债权约7000万元,且能否获得清偿尚未可知,而经南南公司清算组确认的债权已达7200万余元,南南公司的“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综上,南南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已具备破产原因。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裁定受理张勇提出的对南南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本案中,南南公司清算组既未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工作,也未经法院批准延长清算期限,在此情形下,华晨公司申请正在清算的南南公司破产,南南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不具破产原因,但南南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此,南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华晨公司申请对南南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以南南公司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进行破产清算已无必要为由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南南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破申12号民事裁定;
二、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受理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佛山市南海区南南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O一七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