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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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审查并同意,将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质押无效
上市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专项账户中集中管理和使用,原则上不得用作其他用途。本案当事人在明知未经东大会决议同意不能用于质押的情况下,仍签订质押协议,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违反了有关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
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无效
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诉争股权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
上市公司隐名持股本身不为法所律禁止,隐名股东能够排除债权人对股权的执行
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名义股东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人,并不是相对人。上市公司隐名持股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禁止,林某B作为隐名股东持有某E股份的权利,不能被剥夺。因此,林某B对案涉股票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
上市公司股票通过网络司法拍卖不受减持规定限制
人民法院采用网拍平台整体处分实际控制人涉案股票,拍卖成交的买受人将取得涉案股票的所有权益,包括大股东的身份及控股权,不属于减持的情形。且,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系规范性化文件,效力低于法律规定,异议人不得要求暂缓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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