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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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个人账户收取营收款不入公司账,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罗某某、李某作为公司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大量课外辅导费、营收款项不入公司公账,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判令万州区某教育培训公司退还课外辅导费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罗某某、李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公司人格混同如何认定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靖江众达公司与无锡焦化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根据查明的事实,靖江众达公司自成立后,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单独制作账簿且账目清晰,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两公司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存在混同导致两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
  • 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应如何理解?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应坚持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标准,即否认公司独立人格,须具备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定要件。
  • 司法审判实践中认定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认定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 如何认定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靖江众达公司与无锡焦化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根据查明的事实,靖江众达公司自成立后,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单独制作账簿且账目清晰,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两公司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存在混同导致两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
  • 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

    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应提供初步证据对上述情况加以证明,未能提供或提供的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