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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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公司逃避行政处罚 两名股东被强制执行
为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公司注册、注销登记更加便捷。借助新的制度,市场主体进出的制度成本明显降低,这也为少数公司恶意“注销换壳”、逃避行政处罚提供了“可乘之机”。 -
债权转让不通知债务人,有可能会导致丧失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过程中未通知债务人,其后该债权被另案冻结的,债权受让人不能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为由对抗另案的执行。 -
被执行人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可以成为人民法院执行标的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分别作为被执行人某A、某B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兰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保险人即中国人寿兰州分公司协助扣划某A、某B名下9份保险单中的全部保费,实际是要求协助提取该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其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 -
股权因尚未支付对价和过户,被冻结后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鉴于某B投资公司未有效支付股权转让款,导致某D公司责任财产不当减少,本案不符合有关股权转让款支付要件,某B投资公司对案涉股权并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
股权代持仅发生债权请求权效力,不能排除第三人申请的强制执行
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看,股份代持关系本质上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
法定代表人在房屋被查封前以公司名义买房,该当事人个人申请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获胜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房屋被查封前,以公司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积极行使房屋买受人权利的,应认定法定代表人个人与房屋出卖人之间存在有效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由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
经法律文书确认的不动产物权所有人,可对抗针对名义物权所有人强制执行
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是否进行不动产登记的变更,是所有权人的权利,并无法律规定该权利因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或者变更登记而丧失。 -
即便以未成年子女名义买房,亦可因父母债务被强制执行
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王某C、姚春明对王某A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某C、姚某D、王某A的家庭共有财产认定。可因父母债务被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