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混同

财产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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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用个人账户收投资款?法院:财产混同,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二审查明,某A账户除了向投资人收取投资款和返还收益之外,还有部分用于个人消费。东远公司及某A虽称系公司授权某A以个人账户收取客户款项以及开支公司相关费用,但结合该账户的使用情况,东远公司财产与某A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则某A与东远公司之间构成财产混同。某A作为公司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不能证实其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 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满足哪些构成要件?

    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构成要件:(1)客观要件,即公司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2)主观要件,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3)后果要件,即公司股东的上述滥用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 公司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不能证实其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东远公司及某B虽称系公司授权某B以个人账户收取客户款项以及开支公司相关费用,但结合该账户的使用情况,东远公司财产与某B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则某B与东远公司之间构成财产混同。某B作为公司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不能证实其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某B对东远公司向某A退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 经营者个人财产与个体工商户财产是否混同不影响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

    本案中,邹火生、某C夫妇摊位南庙豆腐(批发)以及某D摊位、某E摊位实际销售豆腐,故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是个体工商户,应以某C豆腐作坊、某D蔬菜摊、某E豆制品摊为当事人,其相应的经营者某C、某D、某E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时,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个人财产承担,故个人财产与个体工商户财产是否混同不影响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
  • 如何认定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靖江众达公司与无锡焦化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根据查明的事实,靖江众达公司自成立后,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单独制作账簿且账目清晰,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两公司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存在混同导致两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