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联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琼府〔2025〕1号通知,要求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海口海事法院、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认真贯彻执行《海南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海南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办法》的通知
琼府〔2025〕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海口海事法院、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
现将《海南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5年1月2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加强和改进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
第四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指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在行政诉讼第一审、第二审和审判监督等诉讼程序中出庭参加庭审活动,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第五条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但由人民法院确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行政复议程序未提出异议,行政复议机关书面申请委托原行政行为机关代为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行政复议机关出庭有利于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除外。
其他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可以协商确定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也可由人民法院确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视为其他行政机关负责人已出庭应诉。
第六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第七条 下列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
(一)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等进行程序性审查的案件;
(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
(三)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驳回复议申请或者终止行政复议的决定,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
(四)无法出庭的其他正当事由。
第九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因本办法第八条列举的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需提交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证明材料,并委托承办被诉行政行为的部门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条 对于同一审级需要多次开庭的同一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参加一次庭审的,一般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出庭应诉义务,但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再次出庭的除外。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在一个审理程序中出庭应诉,不免除其在其他审理程序出庭应诉的义务。
第十一条 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向被诉行政机关发送权利义务告知书时,一并发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并告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法定义务及相关法律后果等事项。
第十二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发现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认真研究处理,配合人民法院依法调解和解,积极化解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决定撤销、变更、停止执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和其他当事人。
第十三条 案件开庭审理前,出庭应诉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做好案情分析。案件开庭审理时,出庭应诉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依法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时,应当遵守审判程序和法庭纪律,积极参与人民法院组织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法庭调解等庭审活动。
第十五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除出庭应诉外,还应积极参与由人民法院主持的询问、听证、协调、座谈、现场勘察等诉讼活动,力求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第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同意,被诉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被诉行政行为具体经办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旁听案件审理,提高出庭应诉能力和执法水平。
第十七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但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如实记录,并向该被诉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第十八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认真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真研究、及时整改行政行为中存在的问题。
人民法院发送司法建议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认真研究处理,并在收到司法建议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法院回复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每年7月和次年1月向中级人民法院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并向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反馈。
中级人民法院、海口海事法院、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上述情况,并向辖区市县人民政府反馈。
省高级人民法院每年7月和次年1月向省人民政府反馈全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由省政府办公厅进行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定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向省纪委监委、省人民检察院通报。
第二十条 对无正当理由未履行出庭应诉工作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由有权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低的,由省人民政府约谈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约谈乡镇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负责人出庭应诉率低的,由其主管部门约谈。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列入年终述职内容。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按行政机关负责人实际出庭数和人民法院通知开庭数的占比计算。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案件,不计入案件统计范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按本办法制定相应工作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办法》政策解读
为完善我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进一步发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效能,省司法厅会同省高院对2021年印发的《海南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有关修订情况解读如下:
一、制定依据和修订背景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2021年12月15日,省政府、省高院联合印发了《海南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办法》(以下简称2021年版《出庭应诉办法》)。该办法的实施,对推动我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起到重要作用,我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从2021年前三季度的5.66%大幅提升至2024年前三季度的99.96%,2024年一、三季度出庭应诉率更是达到100%。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为行政纠纷的实质性化解建立了沟通平台,向社会展现了我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勇于直面矛盾、主动接受监督、尊重支持司法的良好形象,提升了政府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性,获得社会广泛好评。
取得上述成效的同时,我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仍存在一些问题,如部分内容精细化不足,操作性不强;有些负责人出庭不出声,不能实际参与案件调查并与当事人有效对话,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效果不明显;部分地区行政案件量大,负责人出庭应诉压力较大等等。因此,省高院和省司法厅启动了2021年版《出庭应诉办法》的修订工作。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新增复议机关委托出庭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衔接配合推动化解行政争议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在第五条中增加“当事人对行政复议程序未提出异议,行政复议机关书面申请委托原行政行为机关代为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行政复议机关出庭有利于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除外”内容。
(二)完善人民法院通知要求。2021年版《出庭应诉办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3日前向行政机关送达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实践中不少行政机关反馈通知时间紧,导致难以协调负责人出庭应诉,负责人研究案情的时间太短。为解决该问题,本次修订将第十一条送达出庭应诉通知书的时间提前到人民法院立案环节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时。
(三)明确要求负责人出庭出声。在第十三条中明确出庭应诉负责人在案件开庭审理时,应当依法发表意见,对相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有助于发挥负责人出庭成效。
(四)推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明确行政机关发现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要及时研究处理,积极化解矛盾纠纷,采取调解和解、自纠等方式尽快尽早化解行政争议。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明确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除出庭应诉外,还应积极参与由人民法院主持的询问、听证、协调、座谈、现场勘察等诉讼活动,力求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实现案结事了。
其余修订为规范表述。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根据近期中央和我省有关文件精神,为推动为基层减负工作,此次修订删除了2021年版《出庭应诉办法》第十八条出庭应诉情况列入政府督查范围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出庭应诉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指数评估考核体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