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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如何审查判断?

时间:2022-11-18 14:33:21   访问量: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某A并未将拟转让的股份交付给某B,而是由其继续持有,而对于股份交付或者变更的具体期限,双方当事人亦未明确约定。该股份转让关系不会引起某A股东身份及大康公司股权关系的变化,亦不导致对股份转让市场秩序的负面影响。某A主张《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A、某B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60号   
  案由: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B。
  原审被告:湖南大康国际农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鸭嘴岩工业园*栋。
  上诉人某A因与被上诉人某B、原审被告湖南大康国际农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B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大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B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湖南大康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于2008年,此时,大康公司已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某A向某B转让股份并为其代持,该行为并未在指定的证券交易场所或者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干扰国家正常经济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有效,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认定该协议有效,其本质上属买卖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本案中,某A与某B未完成诉争股份的交付,该股份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应归某A所有。一审法院认定《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190万股股份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产生的派生权益归某B所有,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某A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根据190万元付款凭证和《收据》,认定某A与某B之间的股份转让关系成立、某B已依约履行了股份转让款支付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
  某B答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不能否定某B通过合法民事行为取得股份的权利,也不能影响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该协议是某B与某A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某B已按约定完成股权价款支付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适用法律正确。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案涉股权通过权益分派产生的权利及红利应归某B所有。(二)某A已在《收据》中明确收齐了股权转让款,根据该《收据》及某B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将股权转让款变更为190万元,且某B依约履行了股权价款支付义务,并无不当。请求驳回某A的上诉请求。
  大康公司陈述称,(一)某A与某B之间以私下转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为主要内容的《股份转让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中的“股份转让+股份代持”模式,以规避法律和监管为目的,损害了资本市场的健康运行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属无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在未支持某B要求某A交付股票的情况下,支持其受让股票财产权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即使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有效,某B有权取得的财产权益也限于该协议约定的190万股股份在大康公司股份公开发行前的价值,此后产生的权益不应归某B所有。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某B有权享有190万股股份在大康公司股份公开发行后的增值,一审法院也未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孳息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在司法实践中,上海各级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与本案一审判决结果截然相反,需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予以明确。
  某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A向某B交付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大康公司股票(代码为002505)2859.12万股;2.如某A不能向某B足额交付2859.12万股大康公司股票,请求判令某A按从大康公司上市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该股票的每股最高价6.68元作为标准给予某B2859.12万股相应的财产损失赔偿;3.判令某A支付2859.12万股大康公司股票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股票交付之日止的分红、送股、配股、转增股等派生权益;4.判令某A向某B交付大康公司2016年6月30日前派发的税后现金红利321100元;5.判令大康公司对某A所承担的前述四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等由某A、大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8年8月20日,某A(甲方)与某B(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1.湖南大康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牧业公司)现有注册资金6380万元(为6380万股)。某A将其在大康牧业公司2624.58万股股份中的190万股股份转让给某B。转让后某A股份变更为2434.58万股,在公司所占股份比例从41.14%变更为38.16%;2.某B付给某A200万元以购买某A在大康牧业公司的190万股股份。转让后某B占大康牧业公司股份总额6380万股(按注册资金6380万元计算)的2.98%的股份;3.某A从其股份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大康牧业公司该转让部分的权利,亦不承担相应的义务,其在大康牧业公司转让部分的权利义务由某B承担;4.本协议一式四份,一份交公司登记机关,一份交大康牧业公司,另两份由某A、某B双方各留一份;5.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
  同日,大康牧业公司向某B颁发《股权证》,该《股权证》记载:某B持有大康牧业公司股份壹佰玖拾万股,占总股本比例2.98%。该公司时任董事长某A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
  2008年11月13日,某B通过兴业银行向某A汇款150万元,注明用途为往来款。2008年12月30日,某B通过农业银行向某A汇款40万元。2008年12月30日,某A出具《收据》,载明:“今收齐我与某B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190万股股权转让款壹佰玖拾万元(190万元)。”根据某A出具《收据》载明的内容及某B的当庭陈述,对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双方已经变更为19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1月18日,大康牧业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简称为“大康牧业”,股票代码“002505”。某A为该公司发起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在公司上市时持有“大康牧业”股票2358.23万股,持股比例为22.94%。在大康牧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中,某B未登记在该公司股东名册。
  大康牧业公司2010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为以未分配利润向全体股东每10股送2股同时派发现金0.5元(含税),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方式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4股;2011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为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1元人民币现金(含税),同时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5股;2012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为不派发现金红利、不送红股、不以公积金转增股本;2013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为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5股;2014年半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为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2股;2015年度权益分配方案为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9股。
  根据大康牧业公司2010年度至201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某B受让的某A190万股大康牧业公司股份已增至2859.12万股,已派发现金红利321100元。
  2015年12月9日,大康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继泽,2016年5月25日,大康牧业公司名称变更为大康公司,同年5月31日,大康公司股票名称由“大康牧业”变更为“大康农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
  一、案涉《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首先,某A与某B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某A将其持有的大康公司股份中的190万股转让给某B。虽某A的代理人当庭抗辩该《股份转让协议》上某A的签名非其本人签署,并要求对协议上某A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一审法院对某A本人进行调查核实时,某A称《股份转让协议》上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写不能确定、也记不清楚,同时要求予以鉴定。而在一审法院要求其须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后,某A到期并未提出书面申请。其次,某A在与某B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当日即签发了《股权证》,载明某B持有大康公司190万股股份,享有公司2.98%的权益。再次,某A认可收取了某B的190万元,虽其主张该190万元是借款而非股权转让款,但某A并未提供任何证明借款关系的相关证据,而在某A出具的《收据》中,其写明已收齐与某B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190万股股权转让款190万元。因而,本案某A与某B之间股权转让关系成立,某B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某A抗辩否认所签《股份转让协议》及《股权证》的真实性,主张收取的190万元系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某A抗辩认为转让的股票价格与市场真实交易不符,存在显失公平及非法因素。因双方在《股份转让协议》中对转让的股份价格进行了约定,某B已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某A已在《收据》中明确收齐了股权转让款,且直至本案某B诉讼前某A并未行使撤销权,故某A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某A、大康公司抗辩认为本案股权转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未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但该规定不能否定某B个人通过合法的民事行为取得股份的权利,也不影响某A与某B之间《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综上,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系某A与某B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某B已按协议完成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二、某A应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B已依约履行了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某A也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双方所签《股份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某A自股份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大康牧业公司该转让部分的权利,亦不承担相应的义务,其在大康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某B承继”,而某B受让的某A190万股大康公司股票,通过大康公司历年股份权益分派,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已增至2859.12万股,该增加部分的权利依约应由某B享有。对于某B要求某A交付2859.12万股股票的诉讼请求,经查,某A与某B的股权转让发生在大康公司上市之前的2008年,之后在大康公司上市公告中并未将某B登记在股东名册。根据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要求,大康公司有关的财务记载、股东信息已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查确认,且已向社会公开披露。现某B要求某A交付2859.12万股股票,势必与大康公司首次公开募股已经行政部门审查确认的内容不一致,也与大康公司向社会公开披露的信息相悖。为维护大康公司首次公开募股的行政审查效力及对公众披露信息的确定性,对某B要求某A交付2859.12万股股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某B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若某A不能交付股票,则请求按从大康公司上市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该股票的每股最高价6.68元作为标准给予相应的财产损失赔偿”及第三项诉讼请求“某A支付2016年6月30日起至股票交付之日止产生的分红、送股、配股、转增股等派生权益”,该两项诉讼请求实际为请求某A给付190万股股票自股权转让以后所派生的相应财产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在对某B要求某A交付股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情况下,某B基于其与某A之间有效的《股份转让协议》,主张受让的190万股股票所派生的财产权益应予以支持。但在某B主张的股票数量已从190万股增至2859.12万股的情况下(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还要求以自大康公司上市之日至给付之日期间的最高价6.68元计算每股价格没有依据,其股价应以增至2859.12万股之后的价格来确定。因股票价格不断变化,宜以本判决执行之日的股票价格为计算依据。而对于2859.12万股股票在2016年6月30日之后所产生的权益,则以大康公司公示资料为准。对于某B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某A交付大康公司2016年6月30日前派发的税后现金红利321100元”,因该部分属于某B受让的190万股股票已经派发的红利,某A应向某B支付,故对某B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三、大康公司是否应对某A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关系发生在某A与某B之间,大康公司仅为《股份转让协议》所针对的目标公司,并非协议的相对方,其在该协议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负有相关义务。虽然大康公司为某B颁发了《股权证》,但其义务仅限于将某B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手续,而非为股东转让股权行为承担责任,故对某B要求大康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某B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大康公司答辩提出,因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大康公司的股票并没有相关禁售的规定,某B也明知股权变更需要进行登记,因而诉讼时效应从协议签订时开始计算。而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仅约定了某A从转让之日起将190万股股票的权利转让给某B,但对何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以及何时交付股票财产权益均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某B有权随时要求某A履行股权变更或交付相关财产权益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某B向某A要求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者以某A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某A在某B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表示过不履行义务,且某A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某B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A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大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B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B支付证券代码002505大康公司2859.12万股股票的相应财产权益(股票价格按执行之日价格确定,2016年6月30日之后产生的分红,转、赠股,配送股继续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二、某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B支付诉争股票已派发的现金红利321100元;三、驳回某B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某B是否依约完成价款支付义务;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190万股股份产生的派生权益归谁所有。
  (一)《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大康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场所或方式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关系效力并无影响。某A作为大康公司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大康公司股份是对自己权利的正常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某A并未将拟转让的股份交付给某B,而是由其继续持有,而对于股份交付或者变更的具体期限,双方当事人亦未明确约定。该股份转让关系不会引起某A股东身份及大康公司股权关系的变化,亦不导致对股份转让市场秩序的负面影响。某A主张《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B是否依约完成价款支付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8年8月20日《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股份转让价格为20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某B分别于2008年11月13日和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A支付150万元和40万元,共计支付190万元。虽然在转账凭证注明的款项用途中未载明所转款项即为股份转让款,但作为股份转让人的某A于2008年12月30日出具《收据》,载明“收齐”其与某B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190万股股份转让款190万元。上述事实从付款时间、款项金额等方面均可相互印证,亦与某B关于双方当事人将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由200万元变更为190万元的陈述相吻合,证明某B向某A支付的190万元即为《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股份转让款,表明某B已依约履行股份转让款支付义务。某A主张某B未履行股份转让款支付义务,无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190万股股份产生的派生权益归谁所有
  本案中,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某A并未将转让的190万股股份交付给某B,而是由其继续持有,其与某B之间实际形成股份转让与股份代持两种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某A仅作为被转让股份的显名股东存在,该部分被转让股份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作为实际权利人的某B享有,190万股股份产生的派生权益亦应归属于某B。并且,《股份转让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某A从其股份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大康公司该转让部分的权利,亦不承担相应的义务,该转让部分的权利义务由某B承继。表明某A与某B就该190万股股份在转让后产生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具体的安排。该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对各自权利义务的正常安排,应予认可。在此情形下,某A主张该190万股股份产生的派生权益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另,一审判决作出后,大康公司曾提交上诉状表示上诉,但在一审法院向其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后,其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上诉费,故其在本院二审程序中不具备上诉人地位。
  综上,某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75元,由上诉人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关于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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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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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曾担任深圳市某区政府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政府系统工作多年,十分熟悉政府办事程序规则,较为擅长互联网+平台(含区块链、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结算、房屋买卖、征收拆迁、物业管理等)、知识产权、采购招标等领域法律实务,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各类富有针对性的法律风险防控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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