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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员工要求退还持股计划认购款被驳回,法院判决待条件成熟时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时间:2020-03-12 23:58:37   访问量:
本院认为,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仍处于存续期,原告无权要求对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权益进行分配,待条件成熟时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认购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郭某A与广州市某B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2017)粤0112民初4805号
 
  原告:郭某A。
  被告:广州市某B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郭某A与被告广州市某B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制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员工持股计划认购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为稳定股价,向员工募集资金购买本公司股票。为消除员工顾虑,被告实际控制人王永辉向员工公开承诺:员工离职时本金全额退还,盈亏都算公司的。原告作为公司高管,为支持公司发展,并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15年1月15日以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员工持股计划认购款30万元。2016年5月5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但被告拒不退还认购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B制药公司答辩如下: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告经过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按照公司法、经济法以及指导意见实施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该计划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上进行了充分的公告,程序合法;2、被告的员工持股计划设立后,委托中信建投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全额认购其设立的某B财富一号资产管理计划,次级份额某B财富一号份额为2.4亿万份,每份额为1元,整额为2.4亿元,按照2:1的比例设立优先份额和次级份额,优先份额为借款,大概是1.6亿元,由被告的大股东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原告自愿认购30万元,就是30万份额,按照持股计划及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运用杠杆后原告承担的风险及收益为90万份额,被告持股计划实施以后,由于资本市场股价波动的原因,持股计划中的市值也已经严重亏损,每股购买均价为30.84元跌到解锁日2017年1月20日的10.52元每股。股票的代码为300147,即被告的股票的代码;4、按照协议书第六条第4/5款的约定,原告以认购额为限承担亏损,截止解锁日2017年1月20日,原告认购的次级份额已经全部亏损,优先份额亏损的部分由公司的大股东承担,原告离职后(2016年3月22日),持股计划中的原告认购的份额无任何剩余资产分配;5、原告在参加被告的持股计划时,其已经知晓其中的投资风险,在离职后要求被告退还持股计划的应得款项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账户明细、本院(2016)粤0112民初6122、613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某B制药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及认购表、持股计划认购协议书、持股计划完成股票购买公告、进展公告、巨潮资讯网网页截图(官方信息披露平台)、邮件辞职申请及员工易(离)岗移交表、股价截图、十大股东变化情况等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原告郭某A以被告某B制药公司员工的身份与被告某B制药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广州市某B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的认购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某B制药公司拟实施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其中第一条约定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每份额的认购价格为人民币1元,每1万份为一个认购份额基数,单个员工必须认购整数倍份额基数。本员工持股计划份额合计不超过8,000万份,资金总额不超过8,000万元。本员工持股计划设立后委托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并全额认购由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中信建投某B财富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某B财富1号集合计划”)的次级份额。某B财富1号集合计划份额上限为24,000万份,总额为24,000万元,按照2:1的比例设立优先份额和次级份额,某B财富1号集合计划主要投资范围为购买和持有某B制药股票、固定收益及现金类产品的投资等。公司控股股东广州市昆仑投资有限公司为某B财富1号集合计划中优先份额的权益实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二条约定某B财富1号集合计划的存续期为24个月;某B财富1号集合计划应在6个月内完成股票的购买;某B财富1号集合计划通过二级市场购买等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所获标的股票的锁定期为12个月,自公司公告最后一笔股票买入过户至某B财富1号集合计划名下之日起算;第三条约定公司配股申请正处于证监会审核过程中,若届时配股申请取得证监会核准,某B财富1号集合计划将参与公司配股融资,并预留一定资金用于配售股票的认购;第四条约定本员工持股计划设管理委员会,监督员工持股计划的日常管理,代表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授权管理机构行使股东权利,负责员工持股计划份额认购、与资产管理机构对接、存续期满权益分配、员工持股计划对外协议签署等事宜。经持有人会议决定,同意由黄伟华、刘国宏、刘建安担任某B制药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委员会委员,其中黄伟华为管理委员会主任。本人授权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员工持股计划对外协议签署、权益分配、与资产管理机构对接等事宜;第五条约定本人认购员工持股计划资金来源于合法薪酬、自筹资金和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第六条约定本员工持股计划的收益分配方式如下:(1)存续期内,持有人不得要求对员工持股计划的权益进行分配;(2)员工持股计划锁定期届满之后,某B财富1号集合计划资产均为货币资金时,本员工持股计划可提前终止;(3)存续期内,某B财富1号集合计划需按年支付优先级份额7.43%的年基准收益率收益及本集合计划的管理费、托管费。当集合计划可分配的现金不足以支付优先级份额收益、管理费及托管费时,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广州市昆仑投资有限公司向员工持股计划提供借款,员工持股计划以借款所得资金支付优先级份额收益、管理费及托管费。存续期内,当集合计划净值下跌导致员工持股计划需履行补仓义务时,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广州市昆仑投资有限公司向员工持股计划提供借款,员工持股计划以借款所得资金支付补仓金额;(4)存续期满或本员工持股计划提前终止时,某B财富1号集合计划所持公司股票及其他固定收益类全部变现后,首先对优先级份额进行分配,支付优先份额的本金,剩余收益向本员工持股计划分配。剩余收益向员工持股计划分配后,需首先偿还上市控股股东广州市昆仑投资有限公司对其提供的借款,其次按各持有人份额进行分配;(5)员工持股计划各持有人以其认购额为限承担亏损,超出部分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承担;第七条约定在本员工持股计划存续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持有人不得取得本员工持股计划的收益分配和现金资产分配,且不得行使份额对应的持有人会议的表决权等持有人权益。公司有权取消该持有人参与本员工持股计划的资格,并将其持有的员工持股计划权益按照其认购成本与份额对应的累计净值孰低的原则强制转让给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具备参与本员工持股计划资格的受让员工,或者决定持股计划终止清算后,持有人按其认购成本与份额对应的累计净值孰低的原则分取剩余资产:(1)持有人辞职或擅自离职的;(2)持有人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拒绝与公司或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3)持有人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或子公司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4)持有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规章制度而被公司或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5)持有人出现重大过错而被降职、降级,导致其不符合参与本员工持股计划条件的;第八条约定在本员工持股计划存续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持有人所持权益不作变更:(1)存续期内,持有人职务变动但仍符合参与条件的,其持有的员工持股计划权益不作变更;(2)持有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其持有的员工持股计划份额及权益不受影响;(3)持有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而退休的,其持有的员工持股计划份额及权益不作变更;(4)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员工持股计划份额及权益不作变更,由其合法继承人继续享有。在上述条款后有以下文字:本人已认真阅读以上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关于资产管理机构选任、股票锁定期、配股参与方式、收益分配方式、杠杆风险、不得领取收益的各种情形等主要条款,知悉本员工持股计划的收益与风险,愿意遵守《广州市某B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各项条款,承担作为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应有的责任,在此最终确认:1、不参与广州市某B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并签字确认;2、参与广州市某B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确认认购金额,并承诺遵守上述各项条款,根据公司统一规定在2015年1月20日之前将认购金额汇入公司为员工持股计划开设的资金账户,本人签字确认。原告郭某A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字并按指印,确认认购金额为30万元。
  某B公司员工持股计划正式认购表显示原告郭某A可认购上限为36万元,其第一次认购意向金额为25万元,最终认购金额为30万元,原告郭某A在该表本人签字确认一栏签名。2015年1月15日原告郭某A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某B公司支付了员工持股计划认购款30万元。
  2015年1月20日,被告某B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站发布了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
  2015年6月19日,被告某B公司的董事会在巨潮资讯网站发布了广州市某B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完成股票购买公告(证券代码:300147证券简称:某B制药公告编号:2015-047),主要内容为:某B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召开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广州市某B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及相关议案,同意公司实施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并委托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中信建投某B财富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进行管理,通过二级市场购买等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并持有本公司股票;截至2015年6月18日,“中信建投某B财富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和大宗交易方式共计买入公司股票7810147股,占公司总股本1.18%,购买均价为30.84元,总购入金额为240859050.86元;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已完成股票购买,股票锁定期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
  2017年1月23日,被告某B公司的董事会在巨潮资讯网站发布了广州市某B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的进展公告(证券代码:300147证券简称:某B制药公告编号:2017-005),主要内容为:现中信建投某B财富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某B财富1号集合计划)存续期即将届满,目前账面处于浮亏阶段;经公司员工持股计划2017年第一次持有人会议和第七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决议,决定对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延期及有关内容进行变更(包括股票来源、管理方式、存续期限、收益分配等),具体内容详见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创业板信息披露网站;根据《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0号: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要求,现将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的进展情况公告如下:根据《广州市某B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修订稿)》,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将作为直接持股主体,通过承接中信建投某B财富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持有的公司股票作为初始标的股票;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在原定终止日的基础上延期36个月,至2020年1月19日止,并对初始标的股票实施直接持有、直接管理的投资管理模式;2017年1月20日,“广州市某B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通过大宗交易的方式承接受让了“中信建投某B财富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持有的股票7810147股,占公司总股本1.18%,成交均价为10.52元/股。
  证券代码为300147的某B制药股价截图显示该支股票在2017年1月20日开盘价为11.63元、最高价为11.99元,最低价为11.63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仅将《关于广州市某B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的认购协议书》最后一页即第四面交给其让其签字,其是在不知晓该认购协议书全文的情况下签字。其参与购买涉案30万元股票时没有看过被告发布的相关的持股计划,因为当时相关计划证监会都没有批准,其也没有看过相关草案,被告的负责人王永辉口头承诺员工离职时本金全额退还;大概在2012年,原告通过被告购买了公司7.32万股的股票,原告自己出资的,被告组织的,但是股票是划在原告名下,由原告自己操作;根据被告2017年1月23日的进展公告,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将作为直接持股主体,承接了中信建投某B财富一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持有的公司股票,持股计划延期到2020年1月19日,说明涉案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没有清算,更没有结束,截至到今天,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仍然是被告的十大股东之一,不存在被告所称的持股计划到期结束并清算完毕。
  被告陈述:涉案的员工持股计划锁定期为2015年6月19日到2016年6月18日,锁定期过后,第三方中信建投在2017年1月20日将我方员工持股计划中的所有股票全部卖出,卖出均价为10.52元/股。原告在本次持股计划中持有的份额为90万份额,其中有60万份额为优先份额,30万份额为次级份额,扣除银行的贷款以及第三方的管理费用,原告持有的次级份额已无任何的现金资产可供分配。按照上述的计算方式,从原告离职即2016年3月22日当天,其占有的次级份额为负数,无任何的现金资产可供分配。锁定期内股票不能买卖。被告和原告签订协议书时,该份持股计划还没有正式对外公告,但是公司员工都是知道的,公告的内容与被告和员工讨论的持股计划草案是一致的。2017年1月20日,原资产管理计划已经到期结束并清算完毕,所有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均没有分配到任何资产。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与2017年1月23日公告上所提的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的股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在2017年1月20日卖出,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的股票承接方是由被告控股股东广州市昆仑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承接,主要目的是为了激励上次参与股权激励的在职员工,原告在2016年3月22日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此次股票承接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本院审理期间,原告郭某A申请对《关于广州市某B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的认购协议书》是否一次性打印形成进行鉴定,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5月14日出具了穗华生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送检的《关于广州市某B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的认购协议书》第一、二、三面与第四面是一次性打印形成。原告郭某A支付鉴定费6480元。
  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6)粤0112民初6122、61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某B公司与原告郭某A于2016年3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关于广州市某B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的认购协议书》、某B公司员工持股计划正式认购表、被告某B公司的董事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站发布的广州市某B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完成股票购买公告及广州市某B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的进展公告、巨潮资讯网网页截图、员工易(离)岗移交表、证券代码为300147的某B制药股价截图及十大股东变化情况、本院(2016)粤0112民初6122、613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6823、16824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华生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郭某A与被告某B制药公司签订的涉案《关于广州市某B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的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仅将该认购协议书的最后一页即第四面交给其让其签字,其是在不知晓该认购协议书全文的情况下签字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在原告签字的第四页,被告已用黑体字提示:“本人已认真阅读以上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关于资产管理机构选任、股票锁定期、配股参与方式、收益分配方式、杠杆风险、不得领取收益的各种情形等主要条款,知悉本员工持股计划的收益与风险,愿意遵守《广州市某B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各项条款,承担作为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应有的责任,在此最终确认”,且原告认购金额达30万元,其在不了解协议书全文的情况下即签字有违常理,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送检的该认购协议书全文是一次性打印形成,现原告没能提供证据用于证明其辩解,综上,对原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需返还认购款30万元。本院审查认为,根据2017年1月23日被告董事会公布的关于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的进展公告,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作为直接持股主体,通过承接中信建投某B财富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持有的公司股票作为初始标的股票;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在原定终止日的基础上延期36个月,至2020年1月19日止,并对初始标的股票实施直接持有、直接管理的投资管理模式;2017年1月20日,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通过大宗交易的方式承接受让了“中信建投某B财富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持有的股票7810147股,占公司总股本1.18%,成交均价为10.52元/股。该进展公告显示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并未终止亦未清算,被告虽辩称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已于2017年1月20日终止,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如会计处理方法、相关依据、清算具体情况等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又涉案认购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了在员工持股计划存续期内持有人不得取得本员工持股计划的收益分配和现金资产分配的五种情形,包括(1)持有人辞职或擅自离职的;(2)持有人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拒绝与公司或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3)持有人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或子公司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4)持有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规章制度而被公司或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5)持有人出现重大过错而被降职、降级,导致其不符合参与本员工持股计划条件的”,而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6)粤0112民初6122、6133号民事判决,原告郭某A与被告某B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上述认购协议书第七条所约定的5种情形之一。同时,涉案认购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在员工持股计划存续期内,持有人不得要求对员工持股计划的权益进行分配,在存续期满或本员工持股计划提前终止时,某B财富1号集合计划所持公司股票及其他固定收益类全部变现后再进行分配。综上,本院认为,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仍处于存续期,原告无权要求对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权益进行分配,待条件成熟时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认购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郭某A负担;鉴定费6480元,由原告郭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件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件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效之日起计算。
   
关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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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曾担任深圳市某区政府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政府系统工作多年,十分熟悉政府办事程序规则,较为擅长互联网+平台(含区块链、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结算、房屋买卖、征收拆迁、物业管理等)、知识产权、采购招标等领域法律实务,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各类富有针对性的法律风险防控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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