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经营者以个体工商户字号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登记经营者是否担责,需要从相对人的主观状态是否善意,该相对人对于交易对象的知悉程度,有无产生信赖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基本案情
某度假村和李某某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李某某租赁经营该度假村,李某某可以自行出资在度假村建房,合同期满后归度假村所有。后某度假村向李某某交付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财务章等各项证照和公章。
2016年11月12日,李某某以某度假村名义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签订《装修合同》约定,承包某度假村临水客房27间装修工程,并对工程总价及付款进度进行约定。该合同由李某某在合同尾部甲方栏签字,潘某某在合同尾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栏签字,原告盖章确认。几日后,李某某以某度假村的名义和潘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潘某某负责某度假村的新建餐厅工程,工程包工包料总价37万元。合同签订后,潘某某进场施工。2017年,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相应增加的工程量施工完毕,并交付李某某使用。
2024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某度假村的工程款200,38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就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加的12项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确定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的总造价为34,699.18元。经本院审查,被告李某某已经向潘某某支付部分工程款。
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3,169.18元;被告某度假村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某度假村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提起上诉。最终,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以确定原告完成的总工程款为299,669.18元,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76,500.00元,尚欠123,169.18元。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某度假村在出租场所给李某某时一并将经营证照给付李某某,案涉装修合同系李某某以某度假村的名义和原告签订,原告有理由基于对某度假村的信赖和李某某签订装修合同,某度假村对李某某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典型意义
实际经营者以个体工商户字号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登记经营者是否担责,需要从相对人的主观状态是否善意,该相对人对于交易对象的知悉程度,有无产生信赖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相对人并非因自身过错而不知或不应知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符的,则应认定为善意。那么,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虽未实际参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但“工商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在社会上具有公示效力,基于合同相对方对工商字号的信赖利益,应当由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共同承担责任。如权利人请求“字号”方承担连带责任,亦应予以支持。
原标题: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如何承担责任
来源:兴隆县人民法院
供稿:立案庭 刘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