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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投资企业未能够在约定的时间内上市,须向投资人回购并承担收益款和违约金

时间:2020-03-07 09:35:08   访问量:
两被告认为原告按固定利率计算收益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对某D公司投入了巨额资金,已提前承担了风险且帮助两被告解决了融资难题,故各方当事人约定以固定利率的年化收益率作为补偿条款亦无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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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A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董某B、柏某C股权投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801号
 
  原告上海某A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被告董某B。
  被告柏某C。
  原告上海某A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诉被告董某B、柏某C股权投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A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诉称,2012年7月间,原告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50万元通过增资方式入股被告实际控制的山东某D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D公司)。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署一份《股份转让及款项支付协议》,约定:由被告回购(或安排第三方受让)原告所持的某D公司股份,股权回购款包含投资款本金2,250万元及收益;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全部股权回购款,其中首期款项应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后续款项自2014年11月起的每月底支付一次;被告每次支付的股权受让款中,清偿的本金占全部本金的比例应不低于5%;被告任何一期款项未按时支付的,后续期限所有的款项全部自动提前到期,且到期日为该笔逾期款项的应付之日等。协议还对收益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纠纷管辖等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仅于2014年11月4日支付236,810.96元、2015年1月4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1月5日支付356,375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2,745,000元、2015年3月16日支付1,395,000元、2015年4月13日支付30万元,合计6,033,185.96元。根据支付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上述已付款项中,属于支付投资款本金的部分为470万元,其余为该部分本金对应的收益款。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宣布全部款项均提前到期,被告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股份回购款22,136,290.41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收益款(以剩余投资款本金1,780万元为基数,按年收益率20%为标准,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2,428,893.1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收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将投资款2,250万元支付给某D公司的事实;
  2、《股份转让及款项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签署股权回购协议,就回购款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纠纷处理等进行了约定;
  3、委托书,证明被告董某B委托被告柏某C签署协议;
  4、《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5、招商银行收款回单,证明被告分八笔累计向原告支付6,033,185.96元;
  6、《投资协议书》,证明原告向某D投资2,250万元的事实;
  7、《投资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股份回购义务的情形及回购条件等;
  8、致山东某D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的函,证明针对被告及某D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原告及案外人联合发函,最终形成《股份转让及款项付款协议》;
  9、山东某D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受让备忘录,验收入库明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一致同意启动股份回购程序;
  10、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催促被告履行股权回购义务。
  被告董某B、柏某C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不符合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应当按照无效处理。本案双方之间实际系企业间的融资行为,应当按照借贷关系处理。而且上述协议显失公平,当时两被告出于无奈签署,已另案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B、柏某C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经质证,被告董某B、柏某C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据6、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协议没有约定投资风险,只约定固定收益,实际是借款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董某B、柏某C及案外人青岛知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创业公司)、某D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1、某D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8日,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330万元;2、投资方共向某D公司投资6,000万元,其中青岛创业公司投资3,750万元,原告投资2,250万元;3、某D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130万元,本次增资完成后,青岛创业公司可获得某D公司500万股股份,占某D公司本次增资完成后总股本的9.75%;原告可获得某D公司300万股股份,占某D公司本次增资完成后总股本的5.85%;4、投资方青岛创业公司全部投资额中,500万元计入某D公司注册资本,剩余3,250万元计入某D公司资本公积;原告全部投资额中,300万元计入某D公司注册资本,剩余1,950万元计入某D公司资本公积;5、被告董某B、柏某C同意并促使其他现有股东放弃本次增资中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各方还对投资资金的缴付、验资及工商变更登记、股份转让限制、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与被告董某B、柏某C又签订《投资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一、两被告系某D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共持有某D公司增资前67.9%的股份。二、被告承诺某D公司将于增资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年内,在中国A股市场发行上市。三、双方一致同意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原告可以决定是否向被告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某D公司股份,若原告选择转让股份,则被告应于原告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股份受让并支付股份转让款:1、某D公司在增资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年内无法在中国A股市场成功发行上市,或发生导致某D公司不可能在五年内上市的事件;2、某D公司无法满足相关政策、法规所要求的上市条件;3、某D公司出现或存在帐外现金销售收入的情形;4、某D公司原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隐瞒相关重要信息,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四、股份转让款计算方法:1、当被告收到原告请求之日,某D公司在齐鲁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的股份收盘价低于本次原告的认购价7.5元/股时,股份转让款=原告本次增资款2,250万元+投资收益;2、当被告收到原告请求之日,某D公司在齐鲁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的股份收盘价高于本次原告的认购价7.5元/股时,股份转让款=原告本次认股数*齐鲁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当日的股份收盘价+投资收益;上述投资收益系指原告将增资款2,250万元汇入某D公司账户之日起,到被告实际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完成为止,按8%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双方还对保密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案外人某D公司账户内汇入2,250万元。
  2014年8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青岛创业公司共同向被告董某B、柏某C及某D公司发送一份《致山东某D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的函》,认定某D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存在以下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要求公司及实际控制人予以正视并及时反馈:1、公司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对外担保且数额巨大,担保事宜未经股东大会审议,违反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2、被告未按投资前的承诺,将“一种分离牛骨髓间充质干细胞的方法”的专利权转移到某D公司名下,而是擅自转移至被告个人名下,严重侵害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3、某D公司有多处转移资金、挪用资金以及库存与账面不符情况,且公司有三套账目,财务混乱;4、公司盲目无序扩张,造成资金缺口巨大;5、被告擅自与东方资产签订《投融资合作框架协议》,委托贷款且约定债转股,擅自制定转股价格稀释其他股东的股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开展与某D公司主营业务不相关的行为,对亏损作出清理方案,将专利权无偿转移至公司名下,由青岛创业公司及原告各自委派一名董事参与公司日常的营运管理,对财务制度及流程进行整改等。否则,原告将启动法律程序维护股东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被告进行民事赔偿、依照投资协议规定进行股权回购。
  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或者安排第三方受让原告所持有的某D公司股份。
  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董某B、柏某C签署一份《股份转让及款项支付协议》,约定:1、两被告同意受让原告所持有的某D公司全部股份;2、股份受让款及补偿款的支付,(一)股份受让款的构成及计算:支付原则,被告支付任何一笔股份受让款采取益随本清的原则,即本金+收益,全部股份受让价款=本金2,250万元+收益。(二)收益计算方法:自投资款进入公司账户之日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之前,以2,2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8%的年化收益率计算;2014年9月25日之后的收益,如果两被告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按照10%的年化收益率计算;如果在2014年11月30日之后支付,两被告则需逐月增加向原告支付收益(具体收益率计算附表格);3、两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股份受让款,两被告每期支付的股份受让款中,清偿的本金占全部本金的比例应不低于5%。双方还对两被告具体的付款及计算方式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签订上述《股份转让及款项支付协议》之后,两被告通过被告柏某C的账户陆续向原告汇款八笔:2014年11月4日支付236,810.96元,2015年1月4日分别支付50万元、50万元,2015年1月5日支付356,375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2,745,000元,2015年3月16日分别支付795,100元、599,900元,2015年4月13日支付30万元,以上合计6,033,185.96元。因两被告未继续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股份回购款22,136,290.41元、收益款(以剩余投资款本金1,780万元为基数,按年收益率20%为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支付违约金(以22,428,893.1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另查明,被告董某B、柏某C系夫妻关系,两人均为案外人某D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以上事实,由《投资协议书》、《投资补充协议书》、《股份转让及款项支付协议》、《致山东某D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的函》、律师函、汇款凭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签署涉案协议书以及汇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投资协议书》、《投资补充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认定。被告认为双方在签订《投资协议书》的同时,又签订《投资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回购股权,即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只享受固定利率回报,则双方之间实际为借贷关系,股权转让无效;原告主张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其中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类似“对赌条款”的法律效力,系敦促被告履行约定的义务,更好地维护所有股东的利益,应属合法有效。
  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实际为投资合同纠纷,原告、两被告及案外人青岛创业公司、某D公司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投资协议书》,各方在协议中对某D公司原有的资本、目前投资的方式、增资的数额以及股份的比例分配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之后,原告按约向某D公司支付2,250万元,同时在齐鲁股权交易中心对某D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公告,声明原告获得该公司300万股股份。事实上,原告在对某D公司增资后亦对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进行关注与监督,故被告认为原告在投资后并不是某D公司股东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在涉案《投资补充协议书》中,原、被告及某D公司各方约定,某D公司必须在增资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年内在中国A股市场发行上市,如果不能上市或者某D公司出现或存在帐外现金销售收入的情形,以及某D公司原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隐瞒相关重要信息等,原告可以决定是否向两被告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某D公司股份。显然,某D公司接受原告的投资是有对价的,而两被告作为某D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原告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在《投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在诸多情形下两被告必须回购或者安排第三方收购原告股权的目的,既是为了保护原告自身权益,同时也是为了督促两被告履行自己承诺的义务,对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均有利。上述条款的内容并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若两被告不存在导致原告要求回购股权的违约行为,则原告自始至终均系某D公司的股东,与两被告共享利益、共担风险。2014年8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青岛创业公司共同向被告董某B、柏某C及某D公司发送一份《致山东某D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的函》,认定某D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要求公司及实际控制人予以改正。审理中,被告对上述函件所涉内容予以否认。本院要求被告对上述函件中涉及的公司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对外担保、擅自将应属于某D公司名下的专利权转移至被告个人名下以及某D公司挪用资金、库存与账面不符等情况作出合理的解释,但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说明。故触发回购股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受让原告所持有的某D公司股份,支付股权回购款及相应的收益款,符合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两被告主张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不能成立。
  三、原告与两被告在2014年11月3日签订《股份转让及款项支付协议》,载明两被告同意受让原告所持有的某D公司全部股份,并约定了股份受让款及补偿款的计算及支付方式。之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汇款共计6,033,185.96元。即两被告用自己已实际履行的方式再次确认涉案协议均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现被告再主张其系被迫签署协议,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四、关于双方约定的收益及违约金问题,本院注意到原告向某D公司投资取得该公司股份时,系按某D公司在齐鲁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的股份当时的收盘价7.5元/股认购,在之后签订的《股份转让及款项支付协议》中则约定,两被告支付任何一笔股份受让款采取益随本清的原则,即本金+收益,全部股份受让价款=本金2,250万元+收益。收益计算方法:自投资款进入公司账户之日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之前,以2,2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8%的年化收益率计算;2014年9月25日之后的收益,如果两被告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按照10%的年化收益率计算;如果在2014年11月30日之后支付,两被告则需逐月增加向原告支付收益:2014年12月31日前按12%年化收益率计算,2015年1月31日前按14%年化收益率计算,2015年2月28日前按16%年化收益率计算,2015年3月31日前按17%年化收益率计算,2015年4月30日前按18%年化收益率计算……。逾期支付股权受让价款或补偿款的,两被告应当按照迟延支付的金额,以日千分之一的利息率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两被告未能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全部股权受让款的,除承担违约金外,仍应当按照年化20%的收益率向原告另行支付。
  两被告认为原告按固定利率计算收益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对某D公司投入了巨额资金,已提前承担了风险且帮助两被告解决了融资难题,故各方当事人约定以固定利率的年化收益率作为补偿条款亦无不可,两被告在签约时理应充分判断其自愿承担向原告支付收益补偿的责任与后果。但鉴于本案的客观情况,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基数及计算方式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原告与两被告所签《投资协议书》、《投资补充协议书》、《股份转让及款项支付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两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证据,均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股权回购款及相应收益款,并要求两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B、柏某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A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支付剩余股权回购款人民币22,136,290.41元;
  二、被告董某B、柏某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A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支付收益款(以人民币1,7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三、被告董某B、柏某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A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22,136,290.4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308.80元,由被告董某B、柏某C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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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曾担任深圳市某区政府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政府系统工作多年,十分熟悉政府办事程序规则,较为擅长互联网+平台(含区块链、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结算、房屋买卖、征收拆迁、物业管理等)、知识产权、采购招标等领域法律实务,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各类富有针对性的法律风险防控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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