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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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终本”裁定后,可追加出资未到期股东为被执行人
对于万众公司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保盛公司请求追加李某A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
上市公司隐名持股本身不为法所律禁止,隐名股东能够排除债权人对股权的执行
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名义股东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人,并不是相对人。上市公司隐名持股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禁止,林某B作为隐名股东持有某E股份的权利,不能被剥夺。因此,林某B对案涉股票足以排除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