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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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个人财产与个体工商户财产是否混同不影响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
本案中,邹火生、某C夫妇摊位南庙豆腐(批发)以及某D摊位、某E摊位实际销售豆腐,故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是个体工商户,应以某C豆腐作坊、某D蔬菜摊、某E豆制品摊为当事人,其相应的经营者某C、某D、某E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时,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个人财产承担,故个人财产与个体工商户财产是否混同不影响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 -
个体工商户条例 (2016年2月6日修订)
201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如为被执行人的,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