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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法不能申请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独资设立的公司为被执行人

时间:2020-06-26 22:19:21   访问量:
无论被执行人陶明是否是天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抑或天迈公司是否是陶明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人民法院均不能依据执行规定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追加天迈公司为被执行人。
深圳执行异议之诉律师
上海某A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周某B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9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某A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B。
  再审申请人上海某A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某B、一审被告陶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某B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60号执行裁定中明确指出江苏天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迈公司)现股东为某A公司,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59号民事判决)未认定陶明是某A公司所持天迈公司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原审依据259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错误举例说明认定存在代持,属法律适用错误,造成同案不同判。2.周某B作为申请执行人,依法应就其主张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周某B未依法提供某A公司所有的天迈公司股权系为陶明代持的基础证据,其无权申请执行案涉股权。3.案外人王笠、陶一华未代陶明持有天迈公司股权。天迈公司成立之后的股权演变过程证明,陶明、周某B未出资回购天迈公司股权,其已经不持有天迈公司股权。陶一华和王笠收购天迈公司股权的款项与陶明没有任何关系。天迈公司股权转让已经产生物权效力,陶一华、王笠已合法取得。陶一华和王笠从未表示将天迈公司股权赠与陶明。4.259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王笠、陶一华代持天迈公司股权,认定事实错误,超出了诉讼请求,且王笠、陶一华均未参与诉讼,程序严重违法。“本院认为”部分不具有既判力,不能直接作为另案判决依据。5.某A公司合法拥有天迈公司股权,其如何支付股权对价款与周某B、陶明没有关联。某A公司亦不存在低价受让天迈公司股权的事实,受让股权后也对天迈公司直接管理控制。某A公司善意合法有效受让天迈公司股权,享有完全排他性权益。6.刘迎春与陶明婚姻关系于2013年3月29日方依法解除,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迎春对案涉股权享有共同所有权,原审剥夺其参加诉讼的权利,明显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周某B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涉天迈公司股权虽经工商部门登记变更至某A公司名下,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产生的是对抗性公示公信效力,在对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产生争议的情形下,某A公司依法仍应就其真实合法有效取得案涉股权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某A公司主张其通过受让取得天迈公司股权,通过债务抵销的方式支付股权对价款,但其提供的与王笠、陶一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刘鹏关于某A公司有关股权的声明等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刘鹏为某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王笠、陶一华、秦毅刚、刘鹏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转让关系,不能证明某A公司支付了案涉股权对价。经一审法院释明和要求,某A公司亦未提供对天迈公司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决策管理、履行股东义务等证据。故原审认定王笠、陶一华向某A公司转让股权证据尚不充分,并无不当。某A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合法受让取得天迈公司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某A公司如何支付股权对价款与本案无关,周某B应依法提供某A公司代持股权的基础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某A公司主张王笠、陶一华未代陶明持有天迈公司股权,25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形等。经审查,本院25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查明了天迈公司股权从陶明、周某B变更至王笠、陶一华的相关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当事人(陶明)通过间接、迂回的方式持有投资性权益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贯性和连续性。以天迈公司的股权为例,在股权让与担保的负担解除后,陶明本可登记为享有天迈公司100%股权的股东。但目前天迈公司的股权并未实际登记在陶明名下,而是在陶明的安排下辗转变更至王笠、陶一华名下。陶明虽然未登记为天迈公司的股东,其通过王笠、陶一华代持股权的方式并不改变其对天迈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故259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了陶明与王笠、陶一华及天迈公司股权之间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某A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原审据此认定王笠、陶一华代陶明持有案涉天迈公司股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至于259号民事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等情形,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2017)最高法执复60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载明:无论被执行人陶明是否是天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抑或天迈公司是否是陶明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人民法院均不能依据执行规定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追加天迈公司为被执行人。至于是否可直接执行复议申请人周某B所称的陶明在天迈公司的股权、投资权益,应由江苏高院在某A公司提起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及相关法律程序中审查处理。故某A公司主张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某A公司主张原审未准许刘迎春参加诉讼程序错误的问题。本案系因周某B申请执行陶明(某A公司代持有)持有的天迈公司股权,某A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周某B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为准许执行某A公司持有的天迈公司100%股权。故本案的审理范围是某A公司对案涉财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刘迎春与陶明在本案纠纷发生时已经离婚,二审判决明确本案中并不能一并处理陶明与刘迎春离婚后的财产纠纷,释明陶明离婚时是否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刘迎春可另行主张权利,对某A公司申请刘迎春参加本案诉讼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某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某A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关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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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曾担任深圳市某区政府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政府系统工作多年,十分熟悉政府办事程序规则,较为擅长互联网+平台(含区块链、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结算、房屋买卖、征收拆迁、物业管理等)、知识产权、采购招标等领域法律实务,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各类富有针对性的法律风险防控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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