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得曾听某位教授上课时告诫说:“宁可把老婆借给别人,也不要为别人作担保!”谁都知道,担保这种近似雪中送炭的行为,总是把方便留给了他人,却把风险留给自己。但是,明知如此,许多公司却总是要不得已而为之。对上市公司为其他企业担保的批评虽屡见报端,但重大担保的公告却始终不绝如缕、生生不息!
实际上,许多高层管理人士都会告诉你:公司的担保行为几乎无法避免!主要原因有:
一、公司在市场竞争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总要考虑与他人合作项目,合作方也往往把为其提供贷款担保作为双方合作的主要条件。如不担保,就丢掉了可能会得到的项目。现在市场竞争激烈,你不做,项目就会被别人抢走,公司不得已为人担保,确实很无奈。
二、公司自身经营也需要贷款的资金,同样需要通过别的公司提供担保来获得融资。“有来无往非礼也”,许多公司管理人员都明白,“我们不可能总是只让别人为我们担保,而从不为别人担保”。
三、要求提供担保的多为同一企业集团下的兄弟公司或与当地官员有某种关系的企业,加上一些地方政府为解救本地企业的经营困境常常出面协调,处于关系网中的公司很难推脱。
除此之外,当然还有一些道不清、说不明的原因。既然为他人提供担保无法避免和推脱,降低担保风险自然应成为担保人必须考虑的问题。实践中,我们通常建议公司应尽量作些法律上安排,以降低担保风险:
一、 建立制度上的防范机制。
在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中规定担保数额、权限、职责、范围,以及操作程序。如,某股份制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用反担保等必要措施防范风险。担保数额低于1000万元的,必须经董事会表决通过;担保数额高于或等于1000万元的必须交由股东大会表决同意。”
一些人情担保可以用上述公司制度中“集体决策”的规定加以谢绝。而一些避免不了的担保,也可按照制度的规定集体决策,减轻个人责任,其实也不失为职业经理人的一大避险工具。
二、 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是指公司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同时,又反过来要求债务人(借款人)对自己(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又称为担保之担保。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这为担保人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提供了法律依据。
反担保是对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所取得求偿权的担保。只要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即可向反担保人求偿,而不问担保人履行的对与不对。 因此,对于无法推脱的担保,确实是值得利用的又一大避险工具。
三、尽可能只提供一般保证。
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可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被担保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中,担保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担保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被担保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则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一旦被担保人届期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要求被担保人和保证人当中的任何一个人承担责任,保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保证责任。
四、收取合理必要的担保费。
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担保收费是正常现象,担保不收费反而可能存在黑色交易。将隐性交易拿到桌面上,即可以防止暗箱操作,又可以增加企业收益。近年来,随着债权人自我保护意识的加强,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健全和完善,担保方面临的风险愈加凸现,收取担保费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小担保风险。
收取担保费在法律上并没有限制性规定。事实上,如果公司向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寻求融资担保,同样要支付费用。当然,担保费率的确定涉及到融资用途、项目风险等多方面复杂因素的考虑,如何合理收费须要具体担保具体判断。而只要担保费计费和付费方式的确定参照了有关市场水平,符合公平、公正的市场原则,担保收费就可以得到法律保护。
总之,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合法寻求借款担保,或企业为他人合法提供担保,本是正常的经济活动。但由于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尤其是被担保方经营不善或心术不正等原因,因担保所引发的系列风险,在一些公司包括治理结构相对规范的上市公司中频频出现。因此,公司选择可以为之担保的单位时,需要炼就一双“火眼金睛”。公司在为他人提供担保前,不妨聘请中介机构对被担保方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债务风险等进行全面细致的调查,以认清“庐山”真面目,一定程度上减少担保的盲目性和随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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