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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法"预告登记"的一点思考

时间:2012-06-12 16:40:46   访问量:

  《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此规定是物权法新创设的一个登记制度-----“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的创设,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它主要解决的是现实生活中商品房预售的“一房多卖”,损害买房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商品房预售实践中,因为房屋还没有盖好,按规定是不可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这就必然存在开发商利用“时间差”对商品预售房实行“一房多卖”,从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况。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物权法“预告登记”的规定,很好地限制了开发商“一房多卖”的情形。按照此规定,商品房预售的买受人,可以凭借商品房预售合同到不动产构申请“预告登记”,由登记机构在登记簿上作出“预告登记”:记载某号房屋已经卖给了某某。开发商要将这套房屋再卖给其它人的话,其它买房人不可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从而保障商品房预售的买受人将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但对于“预告登记”的条件-----“双方约定”。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因为物权法创设“预告登记”的目的是为了限制了开发商在商品房预售中的“一房多卖”,保护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买受人。商品房预售实践中,买受人根据合同的规定,采取“按揭”或者“付现”的支付方式,已将房款支付给了开发商,已履行了支付义务,其合法利益应受到保护;同时开发商收到全部房款后,应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若此时开发商将商品预售房“一房多卖”,势必损害买受人的利益。虽然物权法规定了“预告登记”来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但同时又规定了以双方“约定”为预告登记的条件,显然有失公允,违背了民法的平等、公平原则。设想一下,如果没有约定、开发商不同意的话,就不能进行“预告登记”,那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又如何得以保护呢? 

  基于此,笔者建议将“按照约定”从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删除。修改为“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作者单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作者:周亚麟  新闻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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