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早提出票据理论问题的是艾尼尔特(Eniert),他于1893年首次倡导了“商人钞票说”(Papiergeld der Kaufleut),到了十九世纪中叶,利伯(Liebe)、托尔(Thol)等学者相继提出了“要式行为说”、“定额支付约定说”、“交付契约说”等,以后在“要式行为说”的基础上,又相继产生了一些新的票据理论,如“创造说”(Creationstheorie)、“契约说”(Vertragstheo-rie)及“法律外观说”(Rechtsscheintheorie)等。
一纸票据上可以有多个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同时存在,在时间顺序上必然也会有前后关系,如果一个票据行为无效是否会导致另一票据行为的无效?根据民法的一般原则,有前后关系的数个民事行为,如果前一行为无效,后一行为也归无效。[⑦]但民法的这一一般原则如完全移植适用于票据行为,票据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将不得不调查清楚其前手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或者有无可撤消的情形,如此一来,票据法促进票据流通的功能就无法实现。如果排除上述民法原则的适用,而在票据法中作出一些特别规定,以便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只须调查直接让与人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即可决定是否受让票据,那么票据的流通障碍即可排除。为达到这一目的,我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7条、台湾《票据法》第8条、第15条、日本《票据法》第7条也有类似规定。这种不同于民法的规定,一般称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或者票据行为独立原则(Grundsatz der Unabhangigkeit der eunzelnen Wechselerklarung)或者票据债务独立原则(Grundsatz der Selbstandigkeit der einzelnen Wechselverpflichtung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