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06-06 23:22:10 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9次会议讨论通过)
 
法释〔201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为正确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第二条  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第四条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第五条  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被告应当在答辩阶段主动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行为在其他法院涉诉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  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开庭、限制或者禁止复制、仅对代理律师展示、责令签署保密承诺书等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
第十四条  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  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
第十六条  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原告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已经持续超过二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新闻发布稿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  孙军工
来源:2012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新闻中心
 
各位记者:
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大家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9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2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垄断司法解释》)的有关情况。这件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反垄断审判领域出台的第一部司法解释,对于指导人民法院正确适用反垄断法、依法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具有重要意义。
《垄断司法解释》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结合侵权责任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了起诉、案件受理、管辖、举证责任分配、诉讼证据、民事责任及诉讼时效等问题,建立了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基本框架,进一步明晰了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具体含义。《垄断司法解释》共16条,下面我简要介绍一下相关背景及主要内容。
一、《垄断司法解释》制定的背景
反垄断法是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竞争和维护市场秩序的基本法律,也是完善市场结构、保障经济安全和确保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重要法律,素有“经济宪法”之称。它对于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企业竞争力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自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实施三年多以来,反垄断民事诉讼已经成为人民法院的重要审判领域。据统计,截至2011年底,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垄断民事一审案件61件,审结53件。
纵观三年多来人民法院受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情况,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从案件所涉领域看,涉嫌垄断行为分布领域比较广泛,传统领域的垄断案件与现代新技术领域的垄断案件交织并存。被诉垄断行为涉及的商业领域有逐步扩大的趋势,涵盖交通、医药、食品、家用电器、信息网络等领域。二是从案件类型上看,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既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引发的案件,又有垄断协议行为引发的案件,但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引发的案件在数量上仍然占优。同时,涉及纵向垄断协议的案件在2011年也首次进入民事司法渠道。三是从诉请赔偿的数额上看,诉请象征性赔偿或者小额赔偿的案件减少,诉请较大数额赔偿的案件增多,目前最大索赔数额多达2亿余元人民币。四是从原告胜诉率上看,原告在垄断纠纷案件中胜诉率较低,在审结案件中原告胜诉的案件较少。这既与原告对反垄断法和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相关知识掌握不多有关,又与垄断纠纷案中原告取证和证明垄断行为较为困难有关。五是从案件发生的地域上看,案件涉及的地域逐步扩大。反垄断法实施初期仅有北京、上海、重庆三个直辖市的相关法院受理过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现在受理过该类案件的法院已经扩大到浙江、山东、广东、广西、湖南、辽宁等地法院。人民法院通过垄断纠纷民事案件的审理,积累了初步的司法经验。
由于垄断民事案件通常疑难复杂,经济与法律问题相互交织,专业性很强,对企业和行业均有重大影响,而反垄断法的一些规定具有较强的原则性和抽象性,涉及人民法院的操作条款相对比较简单。尽早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尽快明确受理和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规则,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正确适用法律提供指导,成为一项紧迫的工作任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正式启动了《垄断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历时三年,中间反复修改并多次征求意见。2011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还公布了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通过媒体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该征求意见稿受到国内外的较多关注,汇集的修改意见达250余条。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又经多次讨论修改和研究论证,形成送审稿,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后通过。
二、起草《垄断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
在起草《垄断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始终注意坚持以下原则:一是遵循法律规定。该司法解释以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基础,结合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法律,对于垄断民事案件审理中的相关重要问题进行规定。二是总结成熟司法经验。在起草过程中,除了深入总结反垄断法实施之后适用反垄断法审理的案件之外,对于反垄断法实施之前人民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审理的具有垄断性质的纠纷,也进行了大量调查研究,总结了一些较为成熟、认可度较高的司法经验。对于那些争议较大、尚处于探索当中的问题,未纳入《垄断司法解释》。三是从国情和实际出发。既要通过明确规则、便利当事人诉讼来充分发挥反垄断民事司法的功能与优势,提高人们的竞争意识和培育良好的竞争精神,又要避免抑制市场活力,同时还要协调好反垄断行政执法与民事司法之间的关系,保证反垄断法最佳实施效果的实现。四是体现全球视野和国际眼光。在起草过程中,比较借鉴了有关国家和地区较为成熟的反垄断民事司法经验,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的立法和国情进行了适当创新。
三、《垄断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关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基本类型与原告资格。《垄断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两种基本类型,一是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而引起的诉讼,通常属于侵权之诉;二是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这种情况既可能是合同之诉,也可能是其他诉讼。根据该条的规定,在垄断民事诉讼中,只要原告有证据证明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或者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均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垄断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的起诉方式。《垄断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既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均应当受理。也就是说,反垄断民事诉讼不需要以行政执法程序前置为条件。
关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垄断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这就确定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集中管辖制度。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有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其较高的专业性、复杂性和较大的影响力。由于反垄断民事诉讼刚刚起步,由审判力量相对充足、审判经验相对较多的法院集中管辖,更有利于尽快提高审判水平、保证审判质量和统一裁判标准。《垄断司法解释》参照此前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模式,规定了指定基层法院管辖的制度。
关于举证责任问题。从反垄断民事诉讼实践来看,原告取证难、证明垄断行为难已经成为反垄断民事司法的难题。如果不缓解这一难题,垄断行为受害人的权益就难以得到有效维护,反垄断民事司法的职能和作用就难以有效发挥。为此,《垄断司法解释》根据反垄断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法律原则和精神,对于举证责任分配、免证事实、专家证据等问题作了解释和细化。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垄断司法解释》区分不同的垄断行为类型,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例如对于明显具有严重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特定横向垄断协议,由被告对被诉垄断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公用企业以及具有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同时,《垄断司法解释》还引导当事人通过专家证人、专家意见的方式帮助查明案件事实。这些措施的引入,对于适当减轻原告的证明难度具有一定作用。
此外,《垄断司法解释》还对垄断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承担、诉讼时效问题等做了规定。
《垄断司法解释》的出台,标志着人民法院对垄断民事案件审判规律的认识和把握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人民法院将严格执行《垄断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和具体操作规则,为保障反垄断法的正确实施,为促进市场结构的完善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谢谢大家。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正确适用反垄断法  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最高法院出台审理反垄断案件司法解释
企业乃至行业协会违反反垄断法都将招致诉讼
 
来源:2012年5月9日《人民法院报》第1版
 
本报北京5月8日讯 (记者 张先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情况。(《规定》全文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答记者问见今日三版)
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这件共计十六条、即将于6月1日正式施行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反垄断审判领域出台的第一部司法解释,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结合侵权责任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了起诉、案件受理、管辖、举证责任、诉讼证据、民事责任及诉讼时效等问题,建立了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基本框架,进一步明晰了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具体含义,对于指导人民法院正确适用反垄断法、依法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具有重要意义。
就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基本类型及原告资格,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就原告的起诉方式,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鉴于原告取证难、证明垄断行为难的现实,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明显具有严重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特定横向垄断协议,由被告对被诉垄断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公用企业以及具有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此外,该司法解释还对垄断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方式、诉讼时效等问题做了规定。
记者获悉,反垄断法自2008年8月1日实施以来,反垄断民事诉讼已经成为人民法院的重要审判领域。据统计,截至2011年底,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垄断民事一审案件61件,审结53件。纵观三年多来人民法院受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情况,呈现出五大特点。一是涉嫌垄断行为分布领域比较广泛,传统领域的垄断案件与现代新技术领域的垄断案件交织并存,涵盖交通、医药、食品、家用电器、信息网络等领域。二是案件类型呈现多样化趋势,既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引发的案件,又有垄断协议行为引发的案件。三是诉请象征性赔偿或者小额赔偿的案件减少,诉请较大数额赔偿的案件增多,目前最大索赔数额多达两亿余元。四是原告胜诉的案件较少,这既与原告对反垄断法和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相关知识掌握不多有关,又与垄断纠纷案中原告取证和证明垄断行为较为困难有关。五是案件涉及的地域逐步扩大,北京、上海、重庆、浙江、山东、广东、广西、湖南、辽宁等地法院均受理过这类案件。
该司法解释起草工作历时三年,受到国内外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共计汇集修改意见达250余条。日前,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经多次讨论修改和研究论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了这部司法解释。
【短 评】
确保市场公平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这部反垄断司法解释的出台,无疑是我国法制建设乃至经济建设中的一桩大事。
众所周知,反垄断法是制止垄断行为、确保市场公平竞争和维护市场秩序的基本法律,也是完善市场结构、保障经济安全和确保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重要法律,素有“经济宪法”之称。
但是,由于反垄断民事案件一般都非常复杂,经济与法律问题相互交织,专业性很强,而我国现行反垄断法的一些规定具有较强的原则性和抽象性,涉及人民法院的具体操作条款相对比较简单,导致实践中现行反垄断法的功效一直无法得到全面发挥,人民法院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能力也或多或少地受到了限制。
令人欣慰的是,这件历时三年、备受国内外关注的司法解释终于出台了。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相关规定,该司法解释从国情和实际出发,借鉴吸收国外较为成熟的反垄断民事司法经验,结合侵权责任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范了起诉、受理、管辖、举证责任、诉讼证据、民事责任及诉讼时效等问题,初步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基本框架。
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这部司法解释的出台,人民法院必将进一步增强正确适用反垄断法的能力,积极加大审理反垄断民事案件的工作力度,依法及时有效地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贡献更大的力量。
依法有效制止垄断行为  创造公平有序市场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本报记者  张先明
来源:2012年5月9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
 
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全文公布了《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垄断司法解释》)。
发布会后,为详细了解这部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基本原则以及此类案件的起诉、受理、管辖、举证责任分配、诉讼证据、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等问题,帮助有关从业人员尽快掌握垄断民事诉讼的基本框架和制度设计,进一步明晰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具体含义,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
一、起草背景:历时三年,汇集中外意见
记者:垄断民事案件疑难复杂,专业性很强,一直是人民法院面临的重大挑战之一。请您介绍一下《垄断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
负责人:反垄断法是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竞争和维护市场秩序的基本法律,也是完善市场结构、保障经济安全和确保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重要法律,素有“经济宪法”之称。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9年就正式启动了垄断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历时三年,中间反复修改并多次征求意见。
司法解释的起草受到国内外的较多关注,美国政府、美国律师协会、中国欧盟商会、中国日本商会、中国世贸组织研究会竞争政策与法律专业委员会等提出了修改建议,加上其他机构、团体和个人的意见,汇集的修改意见多达250余条。
二、起草原则:实事求是,全球视野
记者:《垄断司法解释》对垄断民事诉讼的基本架构作了具体设计,请问起草这部司法解释时遵循了哪些原则?
负责人:我们把握了下面四个原则。
一是遵循法律规定。我们以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基础,结合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法律,对于垄断民事案件的范围、管辖与受理、证明责任、民事责任承担及诉讼时效等问题作了规定。
二是总结了一些较为成熟、认可度较高的司法经验。对于那些争议较大、尚处于探索当中的问题,基本未纳入《垄断司法解释》。
三是从国情和实际出发。既要通过明确规则、便利当事人诉讼来充分发挥反垄断民事司法的功能与优势,提高人们的竞争意识和培育良好的竞争精神,又要避免威慑过度,抑制市场活力,同时还要协调好反垄断行政执法与民事司法之间的关系,保证反垄断法最佳实施效果的实现。
四是体现全球视野和国际眼光。在起草过程中,我们比较借鉴了有关国家和地区较为成熟的反垄断民事司法经验,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的立法和国情进行了适当创新。
三、案件分两种 损失须符合三要件
记者:请问,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包括哪些类型?哪些当事人具备原告资格?
负责人:《垄断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两种基本类型,一是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而引起的诉讼,通常属于侵权之诉,二是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这种情况既可能是合同之诉,也可能是其他诉讼。
这两种案件类型本身就界定了原告的范围和条件。在垄断民事诉讼中,只要原告有证据证明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或者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均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垄断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因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失,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这种损失应该是实际损失。二是这种损失应该是由垄断行为造成的,即损失与垄断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这种损失必须是反垄断法所意图防止的那种损失,即由垄断行为的违法性所导致的损失。如果某种损害虽然由垄断行为造成,但与垄断行为的违法性无关,那么这种损害不能依据反垄断法得到救济。
四、章程违法的行业协会可以成为被告
记者:《垄断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了因行业协会的章程违反反垄断法发生争议,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问这是出于何种考虑?
负责人:在我国目前的市场环境中,通过行业协会的章程实施垄断行为的现象时有发生。
反垄断法已经明确将行业协会实施的垄断行为作为该法的调整对象,当事人有权针对制定该章程的行业协会提起垄断民事诉讼。
五、原告有两种诉讼方式
记者:《垄断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了原告提起诉讼的两种方式,请问这一规定的依据是什么?
负责人: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原告往往面临取证困难、缺乏必要专业知识等难题。如果涉嫌垄断行为已经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那么允许原告在该处理决定效力确定后起诉,更有利于原告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并最终获得赔偿救济。因此,司法解释对于后继诉讼做了明确指引。从国际上看,它是原告提起垄断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之一。
司法实践中已采取由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知》中,也已明确了此种诉讼方式。
因此,司法解释对这两种诉讼方式作了明确规定。
六、移送管辖:先审查,后决定,防止拖讼
记者:《垄断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了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的民事案件的移送管辖问题,请问如何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
负责人:如果案件并非以垄断纠纷立案,那么在立案时就不可能适用垄断案件的集中管辖。
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依据反垄断法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人民法院也可能依职权认为案件需要以反垄断法作出裁决,这就说明该案可能属于垄断纠纷。如果审理该案的法院本身不具备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就可能发生移送管辖问题。
在决定是否符合移送管辖的条件时,一方面要维护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集中管辖制度,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当事人滥用垄断抗辩和反诉拖延诉讼。
因此,受诉人民法院应该首先对当事人提出的垄断抗辩或者反诉进行审查,看其是否确有证据支持。如果确有证据支持,则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则不应移送管辖。
七、五项垄断协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记者:对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垄断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应如何理解?
负责人:我国反垄断法区分了两类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两种协议对于竞争的可能影响具有较大差异。横向协议对竞争的危害程度往往更大。
对于大多数纵向协议,只有在品牌间竞争不充分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竞争问题。也就是说,只有在供应商层面或购买商层面或这两个层面同时存在特定水平的市场势力的情况下才可能对竞争有消极影响。
基于长期的实践观察,横向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划分市场、限制技术、联合抵制等行为,通常情况下都会对竞争具有非常明显的消极效果。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对此作了明确列举。因此,对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明文列举的横向协议,可以推定其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的事实成立,而由被告对其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除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明确列举的横向协议外,其他横向协议对竞争是否会造成排除、限制竞争的消极效果通常是不确定的,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因此,对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明文列举之外的其他横向垄断协议,原告通常仍需对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八、被告居支配地位时可减轻原告举证责任
记者:《垄断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了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问题,请问这一规定应如何理解和适用?
负责人: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所在的市场往往是自然垄断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的市场,市场支配地位常常是自身固有或者依法确立的。基于此类市场主体和市场竞争的特殊性,可以适度减轻原告在证明此类市场主体的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的举证责任。
但是,并非所有的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都当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因此,在认定该类主体是否在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既要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又要坚持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市场竞争标准。如果通过对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分析,结合经济学基本经验和常识,明显能够认定该类主体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则可以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再要求原告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
当然,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可以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这一认定。
九、专家意见:着重审查四个问题
记者:在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有时会遇到需要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专家意见的情况,对于这类专家意见,请问应如何审查判断?
负责人:在垄断民事诉讼中,专家意见对于解决案件中关键经济学问题往往起着重要作用。
《垄断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考虑到垄断民事诉讼中涉及的专家意见尤其是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与鉴定结论的性质相类似,《垄断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于此类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进行审查判断。
可着重审查如下问题:该报告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或者数据基础;是否运用了合理、可靠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方法;是否考虑了可能改变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结果的相关事实;专家是否尽到了专业人员所应具有的谨慎和勤勉等等。
十、民事责任: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记者:请问,《垄断司法解释》对垄断行为人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了哪些规定?如何克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损害赔偿计算的困难?
负责人: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并没有把垄断行为人的责任方式限定为损害赔偿,而是使用了更上位的“民事责任”概念。因此,反垄断法为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留下了选择空间。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规定的各种责任方式可以适用于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领域。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方式通常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因此,《垄断司法解释》规定了垄断行为可能承担的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探索适用知识产权案件中常用的酌定赔偿的方法。原告有证据证明被诉垄断行为已经给其造成实际损失但证明该损失的数额较为困难的,可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考虑被诉垄断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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