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证明财产独立,应当就该公司的被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021-08-06 15:56:37 阅读
因心往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程某A作为心往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未举证证明二者之间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应就心往公司的被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深圳股东责任抗辩律师
程某A等与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21)京73民终449号   
  案由: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心往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心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往公司)、程某A因与被上诉人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8民初591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3月23日,上诉人心往公司、上诉人程某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优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心往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二、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同样应该得到保护,心往公司提供的产品功能符合市场以及消费者的需求;心往公司运营的是浏览器,优酷公司运营的是视频软件,二者不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即使存在竞争关系也属于正常的商业竞争和博弈,并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即使用户通过心往公司浏览器看优酷的视频内容,也仅能观看5分钟、无法实现通过浏览器看全片,必须跳转到优酷的APP,故心往公司的浏览器对优酷运营并无影响、反而提供一种引流和宣传;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合理性。
  优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心往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优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心往公司、程某A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2.心往公司、程某A共同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含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2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关于被诉行为
  2019年5月5日,经优酷公司申请,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相关网页和手机App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据此出具的(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14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7145号公证书)载明:1.使用安卓手机进入心往公司运营的www.xbext.com网站,网站中有涉案App的下载链接和详情介绍,其中有“彪悍的广告拦截,帮你干掉80%的广告”等宣传字样。安装涉案App(3.0.3版本)后进入,功能界面中有“拦截广告”标签,可供用户手动开启。点击开启强力拦截模式后,通过涉案App登录优酷网,随机抽选多个剧集、综艺、电影和动漫均可直接播放,且视频播放过程中均无贴片广告和跳过广告按钮,但播放画面下方均有优酷公司设置的“打开优酷App,观看完整版”的按钮,点击该按钮,可下载优酷视频App。2.关闭涉案App中的强力拦截功能后,再次观看优酷网上的前述取证视频,则视频播放前均有数十秒的贴片广告,右上角均有跳过广告按钮。
  2019年7月16日,经优酷公司申请,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使用安卓手机安装最新版本的涉案App的相关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据此出具的(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670号公证书显示,分别开启和关闭涉案App中的广告拦截功能后,浏览优酷网会实现与第7145号公证书中相同的广告屏蔽效果。
  依据前述公证书,优酷公司主张二被告通过其运营的涉案App中的广告屏蔽功能,屏蔽优酷网中的视频贴片广告和跳过广告按钮,致使用户可以直接免费观看相关视频,其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优酷公司还提交了:1.《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2.优酷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的相关报道;3.爱奇艺公司财报、招股说明书及广告收入情况的相关新闻报道;4.腾讯公司财报、腾讯视频广告收入情况的相关报道;5.第三方机构艾瑞咨询出具的《2018年中国网络视频行业经营状况研究报告》《2018年中国网络广告市场年度监测报告》《2019年中国网络视频版权保护研究报告》《2015年中国在线视频用户付费市场研究报告》;6.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558号民事判决书。
  心往公司、程某A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二被告的抗辩
  心往公司、程某A共同提交了:1.《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2.优酷网会员购买页的截图打印件;3.关于在AdblockPlus中允许“可接受广告”相关介绍的网页打印件;4.涉案App广告拦截规则来源于AdblockPlus的相关网页打印件;5.UC、QQ、360浏览器中默认开启广告拦截功能的截图打印件;6.涉案App用户和开发者之间的邮件往来截图打印件;7.涉案App的用户评价页截图打印件;8.手机浏览器应用的占有率截图打印件及第三方统计平台的统计视频;9.用户使用优酷网和爱奇艺、腾讯视频、youtube网站观看视频的比对视频。通过上述证据,二被告欲证明:1.优酷网上的视频广告属于恶意广告,优酷公司存在欺骗消费者的行为;2.二被告不具有屏蔽优酷网广告的主观恶意,且涉案App的市场占有率低,不会给优酷公司造成损失。优酷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三、关于优酷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为证明其因被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优酷公司提交了:1.《2019年优酷视频内资源广告刊例》,显示常规多屏通投每千人展现量的价格为key类城市140元、A+类城市100元、A类城市80元、B类城市50元、全国45元,在上述城市移动端的投放价格分别为154元、110元、88元、55元、49.5元。2.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土豆公司)签订的五份《阿里妈妈全域营销服务合同》及全土豆公司出具的《声明》,其中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广告费在500万元至5000万余元间。声明内容为全土豆公司与优酷公司为关联公司,全土豆公司受优酷公司委托开展优酷平台的广告发布和招商合作。3.2019年优酷会员价格表,显示开通优酷VIP会员的价格为198元/年、56元/季、20元/月。4.七大主流应用市场中涉案App的下载量,其中华为应用市场250万次、百度手机助手222万次、豌豆荚145.4万次、Oppo软件商店139万次、腾讯应用宝109万次、Vivo应用商店108万次、360手机助手72万次。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优酷公司的损失。
  此外,优酷公司主张二被告的侵权恶意明显,且在涉诉后始终未采取措施停止被诉行为。为此,优酷公司提交了(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270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3月11日,使用安卓手机下载涉案App(3.3.3版本)并开启广告拦截功能后浏览优酷网,依然可以在观看视频时屏蔽贴片广告和跳过广告按钮。二被告认可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表示被诉行为已经停止。心往公司、程某A就此提交了相关录像视频,优酷公司认为该视频内容未显示取证时的清洁过程,故不认可其真实性。一审庭审过程中,心往公司、程某A认可其可以通过更改涉案App中的设置停止被诉行为,但自涉诉后其未主动进行过任何更改。
  为证明为本案所付合理开支,优酷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润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代理框架合同》、金额为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以及金额总计为56 625元的公证费发票。心往公司、程某A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为本案所支出。
  四、其他
  心往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程某A。优酷公司主张程某A是心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应当对心往公司的被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优酷公司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保护之利益;2.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分别评析如下:
  一、优酷公司是否具有可保护之利益
  尽管某一特定的商业模式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直接保护的对象,但只要经营者在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中,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那么无论采用何种商业模式,其合法利益均应受到保护。
  优酷公司作为优酷网的经营者,通过向用户提供海量的电影、电视剧等视频播放服务,在满足相关公众消费需求的同时,亦为自身谋取相应的经济利益,此乃市场经营之常态。尽管该公司在提供部分视频服务时设定了在免费视频前播放广告、付费购买会员后可免除广告等限制,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这些设定已超出合法经营、自主决策的范围,亦或不正当、不合理地限制甚至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相反,优酷公司以其自主经营方式获利,在满足企业生存和发展需要、不断改善和丰富视频内容服务的同时,也为消费者提供了不同选择,使消费者可根据自身的意愿、偏好等,选择观看广告后免费观赏影视剧,或支付费用后免除广告直接播放视频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优酷公司在本案中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保护之利益。关于心往公司、程某A提出的优酷公司存在恶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中,优酷公司所提供的网络服务正当、合法,而被诉行为所实现的去除优酷网中贴片广告和跳过广告按钮的效果,显然需要利用技术手段方可得以实现。故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妨碍、破坏了优酷公司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
  优酷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普通用户在正常情况下通过优酷网观看视频,视频播放时均有数十秒的贴片广告和跳过广告按钮,点击该按钮可通过付费购买会员的方式享受观看视频免广告的服务。而在用户安装了涉案App并打开其广告屏蔽功能后,无需成为付费会员,即可免除广告观看优酷网上的相应内容。在此情况下,用户已无需再接受优酷公司设置的服务前提条件并做出相应的选择。从形式上看,这无疑妨碍和破坏了优酷公司所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从实质上看,也必将使得优酷公司在提供免费视频的同时获得广告收益、推广优酷网以及增加付费用户的商业目的无法实现,从根本上损害了优酷公司本可获得的经营利益。
  前述被诉行为,尽管在表现形式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规定的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以及误导、欺骗、强迫用户进行修改、关闭、卸载等行为有所不同,但在本质上同属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均系在非法损害他人正当经营的基础上,为自身谋取不当利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因此,虽然该行为并未被明确列举于前述条款之中,但应属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在适用前述条款足以解决本案纠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需且不宜再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被诉行为进行评判。关于心往公司、程某A提出的涉案屏蔽功能来源于第三方开源软件并由用户自主选择开启等抗辩,均不影响一审法院对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故对此亦不予采纳。
  三、关于法律责任
  心往公司作为涉案App的开发运营者,应当就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优酷公司要求心往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足以证明优酷公司实际损失或心往公司违法所得的具体证据,一审法院将结合现有证据及下列情节,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优酷网在相关市场中的影响力,及其会员收费标准、贴片广告刊例价格、时长播放限制等;2.涉案App的用户量及用户使用涉案App浏览优酷网的概率等;3.心往公司的主观恶意及其是否及时停止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等。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心往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为200 000元,不再全额支持优酷公司的赔偿请求。优酷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中的合理部分,心往公司应一并予以负担。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心往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程某A作为心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在其未举证证明二者之间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应就心往公司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心往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程某A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心往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程某A共同赔偿原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合理开支20 000元;三、驳回原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优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网页打印件、报告、判决书、广告刊例、合同、声明、发票,心往公司、程某A提交的网页打印件、视频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心往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本案中,用户在正常情况下通过优酷视频App观看视频,视频播放时均有贴片广告以及跳过广告按钮,消费者可以根据自身需要选择购买会员直接观看或者播放广告后观看。在此种商业模式下,优酷公司向用户提供了播放服务,同时获得广告收益或者会员费收入作为提供服务的对价,该种商业模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以不正当方式损害上述经营模式下形成的竞争秩序和正当权益。但在用户安装了心往公司提供的涉案App并打开其广告屏蔽功能后,无需成为优酷公司付费会员,亦无需观看贴片广告,即可观看优酷视频App上的视频内容。心往公司提供的涉案App显然是通过技术手段破坏了优酷视频App的正常运行,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将使得优酷公司的预期商业目的落空,损害优酷公司本应获得的合法利益,破坏了正常的商业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心往公司、程某A所提供的产品功能符合市场以及消费者的需求、涉案APP对优酷运营并无影响反而是一种引流和宣传等主张,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考虑的社会公共利益既包括消费者利益,亦包括经营者利益。心往公司、程某A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干扰了视频网站的运营模式和盈利方式,将使得广告商的预期商业目的落空,优酷公司的广告收入、会员收入受到影响,直接损害优酷公司的经营收益,进而降低其提供服务的能力及市场活力,并最终造成消费者福祉的减损。心往公司、程某A的前述主张均无法否定其行为的不正当性,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在无证据证明优酷公司因涉案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心往公司因此获得的非法利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优酷视频App的受众及影响力、会员收费标准、贴片广告刊例价格、涉案App的下载量、运营期间、收费情况、心往公司的主观恶意及其是否及时停止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因素,一审判决酌定20万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优酷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有相关票据佐证,综合考虑支出费用的关联性、合理性等因素,一审判决酌情判定2万元合理开支亦无不当。同时,因心往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程某A作为心往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未举证证明二者之间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应就心往公司的被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心往公司、程某A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北京心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一年 七 月 十五日   

特别声明

  本网为非营利性普及公司、企业经营领域法律知识公益网站,所刊讯息仅仅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及用于学术探讨和实务交流,该等行为既不代表本网所持观点、立场,也不意味着本网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判断,亦不构成本网出具任何用途之意见或建议。若所刊文章有来源标注错误或冒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权利人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上一篇:股东会未依法召集且未依法进行表决情况下,以股东会会议名义作出会议纪要认定为无效
下一篇: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房地产避税,属于不列收入偷税行为依法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