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可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

来源:中国企业法务网 2020-05-17 19:37:19 阅读
夫妻股东成立公司,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因公司设立时未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故二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自己的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法院判决股东双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高某A、宁夏某C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5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A。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B。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某C工贸有限公司。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D。
  再审申请人高某A因与被申请人孙某B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某C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C公司)、张某D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9)宁民终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A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2017)宁01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487号民事判决中关于高某A承担付款责任的部分;二、依法改判高某A不承担付款义务;三、依法改判高某A不承担原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以“高某A原系某C公司股东,也代为履行部分债务”、“高某A为涉案合作项目向信用社申请贷款签字确认”为由,判决高某A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原审判决以“高某A系张某D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高某A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原审判决以“高某A应当对于某C公司、张某D与孙某B之间的焦炭合作事宜知情”为由,判决高某A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被申请人孙某B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C公司、张某D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某A申请再审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本案高某A与张某D于200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某C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2日,股东系张某D与高某A。高某A与张某D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并未能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鉴于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2014年,虽然张某D与高某A于2015年12月1日协议离婚,但股东高某A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某C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审判决以“高某A系张某D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高某A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高某A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A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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