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威海有色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一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威海有色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青岛同舟泛华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陕西有色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有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鲁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9日,中启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6日,中启公司与威海有色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0月初,中启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科技园公司却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因陕西有色公司、青岛同舟泛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同舟公司)系科技园公司的法人股东,却未履行出资义务,也未向案涉工程投入开发资金,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启公司与科技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科技园公司、陕西有色公司、青岛同舟公司支付工程款45,397,749.34元及相应利息;三、科技园公司、陕西有色公司、青岛同舟公司支付钢筋款7,762,671.51元及相应利息982,680.12元,共计8,745,351.63元;四、中启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科技园公司、陕西有色公司、青岛同舟公司承办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受理后,科技园公司、陕西有色公司、青岛同舟公司在答辩期内均提出管辖权异议。科技园公司称:根据涉案合同中“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争议管辖约定,本合同工程所在地位于威海市荣成市,本案应由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故请求将案件移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陕西有色公司称:该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中启公司追究股东责任应另案起诉,且应由陕西有色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同舟公司称:该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履行主体,且其住所地为青岛市黄岛区,故请求将案件移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中启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本案属一审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4143100.97元,且陕西有色公司不在山东省辖区,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标准;中启公司对陕西有色公司、青岛同舟公司的起诉是要求该两被告对科技园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该两被告与科技园公司同属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受诉法院有统一管辖权。综上,科技园公司、陕西有色公司、青岛同舟公司管辖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认为:中启公司起诉主张科技园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另主张陕西有色公司、青岛同舟公司系科技园公司的法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向涉案工程投入开发资金,应对科技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将上述三方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至于该被告是否必须是适格的被告,需要人民法院经民事实体审理后才能做出判断,故在管辖权异议处理阶段对此不予审查。异议人要求另案起诉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第20.1规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的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有效约定。鉴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位于威海荣成市,属于山东省辖区,原告诉请中的争议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一方当事人不在山东省辖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科技园公司、陕西有色公司、青岛同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科技园公司、陕西有色公司、青岛同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陕西有色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陕西有色公司与中启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从谈起。从本案的基本事实来看,陕西有色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启公司追究陕西有色公司的股东责任,应当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陕西有色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应当由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2014年6月6日,中启公司与科技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中启公司诉科技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地域管辖法院,应为工程所在地荣成市的人民法院。但是,中启公司在起诉科技园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义务的同时,又一并起诉陕西有色公司、青岛同舟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侵权责任,这是两个不同种类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共同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一并受理中启公司诉科技园公司、陕西有色公司、青岛同舟公司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陕西有色公司、青岛同舟公司已经明确提出了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再行合并受理中启公司诉陕西有色公司、青岛同舟公司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中启公司诉科技园公司的诉讼标的额为54143100.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综上,陕西有色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对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同舟泛华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诉威海有色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