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股权代持或挂靠,出让方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

来源:中国企业法务网 2020-03-01 22:13:00 阅读
对于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出让方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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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A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某B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某A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某B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股权的挂靠或代持行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对于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可以认定双方是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的所有权,即使受让方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出让方也已丧失了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而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
  二、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根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以及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作为上市公司,其股东持有股权和变动的情况必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据。
  原告:某A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B置业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某C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C支行。
  原告某A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因与被告上海某B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发生财产权属纠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上海某C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C支行(以下简称某C支行)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2008年2月29日,法院追加某C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某A公司诉称:2000年10月之前,原告是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九百)前五大股东,拥有上海九百法人股(证券代码600838)4354560股。1996年6月颁布的《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持有企业7%以上股份,或者其前五位股东之一,不得成为该企业的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原告为了成为上海九百配股的主承销商,于2000年10月13日,将其所拥有的上海九百法人股中的400万股挂靠到被告某B公司名下。挂靠期间经送股,某B公司名下的4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增至600万股。2000年3月1日起,原告成为上海九百2000年增资配股的承销商,并于2001年3月15日完成配股事宜。为了避嫌,原告让其他公司代持股票,一般在承销工作完成一年后将股票转回。2001年9月30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的通知》,规定对未按照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有关业务规则进行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律不得办理股份转让、过户登记手续。至此,由被告代持的上述法人股无法转回至原告名下。2006年9月2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其代持的上海九百法人股600万股及相应的孳息全部归还原告。上述法人股在2007年年初上市流通,但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法人股转回给原告。故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名下的6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归原告所有。
  原告某A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某A公司股东名册;2.关于转让隧道股份和上海九百法人股事宜的报告;3.原告及上海宝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上海万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上述证据1-3证明原告将系争法人股挂靠在被告某B公司名下,实为规避当时监管障碍不得已而为之,原、被告于2000年完成的过户行为仅是完成名义上的转换,双方并没有对系争法人股所有权进行交易、买卖的合意;4.关于核准上海九百2000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赠股本的通知;5.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表,上述证据4、5证明系争法人股经历多年配股、分红股等,截至原告起诉时,原告挂靠的法人股已增至600万股;6.被告于2006年9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认,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人实际为原告;7.2001~2004年度上海九百股东大会签到名册、上海九百2005年、2006年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挂靠期间原告一直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表明了原告是该部分法人股的实际所有人;8.被告2000~2006年度的工商年检资料及审计报告,证明被告是一家小型私营房地产公司,其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历年处于亏损状态,根本无资金购买系争法人股,被告的会计账务上对此也没有任何记载,可见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股权过户行为于事实上不可能是交易转让行为;9.有关报刊上刊登的文章,证明目前出现了大量的法人股回归实际所有人的案例;10.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记录,证明原告挂靠在被告某B公司名下的4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通过送股增加到600万股,2000年10月13日之前上海九百法人股一直在原告名下,之后原告将系争法人股挂靠于被告名下,过户类型为非交易变动;11.宝鼎公司的函,证明被告的母公司宝鼎公司证明被告名下的6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为原告所有;12.被告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函,证明被告自认其名下的6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为原告所有;13.某A公司凭证、转账贷方传票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原告于1994年购入上海九百法人股;14.上海九百于2007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每年出席上海九百的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15.股权变动情况介绍(1999年度)、积极争取“G九百”股改原非流通股份托管工作的申请,旨在证明被告名下的6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为原告所有;16.劳动合同三份,证明代表被告参加上海九百股东大会并签字的系原告员工;17.配股说明,证明原告现有6531840股上海九百法人股的来源;18.委托代理协议书,证明原告接受委托担任上海九百配股的主承销商;19.证监会配股初审意见,证明证监会同意上海九百进行配股;20.证监会证监发[2001]119号通知,证明证监会于2001年开始禁止股份公司的法人股转让;21.档案机读材料,证明上海九百的登记事项及出资者情况;22.关于上海九百申请配股的批复,证明证监会核准上海九百配股申请;23.上海九百董事会三届三次会议决议、第七次股东大会(1999年年会)决议公告,证明原告是上海九百配股提供商,配股程序的截止日期为2001年3月15日;24.验资报告,证明原告分别于2001年3月2日、3月7日、3月13日打入上海九百共计人民币261626374.33元;25.上海九百三届一次董事、监事会决议,证明上海九百董事会、监事会人员名单;26.营业大厅业务指南证券质押业务,证明证券质押业务必须进行公证。
  被告某B公司对于原告某A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持异议,称被告取得系争法人股的确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对价。
  第三人某C支行述称:原告某A公司称被告某B公司为其代持系争法人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和被告恶意串通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院的强制执行。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法人股转让协议书及质押协议书,从两份协议的内容来看,被告于2000年10月13日获得系争法人股时的对价为每股人民币160元,既然有成交价,则不可能是挂靠或代持关系。现原、被告对于诉请以及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争议,故本案不属法院受理的范围。请求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第三人某C支行提供了如下证据:
  1.投资者记名证券冻结情况表及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表;2.(2005)黄执字第2280号民事裁定书、(2002)黄执字第3866号民事裁定书、(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某B公司名下的系争法人股已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2.原告某A公司与被告于2005年7月签订的协议书;3.经第三人某C支行申请法院调取的经公证的法人股转让协议书以及相关过户手续材料、还款质押协议以及相关质押登记手续材料,上述证据2、3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完成法人股转让手续,系争法人股属被告所有,现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
  上海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原告某A公司对于第三人某C支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法人股转让协议书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在中登公司办理股票转让、挂靠、代持等所有手续都必须签订这样一份协议,且需要办理公证手续。当时原告为了承接上海九百配股的业务,只好将系争法人股转到被告某B公司名下。2001年9月30日,证监会发布禁止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的通知后,为防止被告损害原告利益,双方签订了质押协议,并办理了相关的质押登记手续,将系争法人股质押给原告。所有的手续均是按照中登公司的要求来办理。至于协议书则是为了继续质押股票签订的。故法人股转让协议书、质押协议以及协议书均不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某B公司对于原告某A公司以及第三人某C支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第三人某C支行对于原告某A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1)对于证据1,公司的股东是变化的,该名册未注明时间,原告目前仍是上海九百的股东,故其名字出现在股东名册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于证据2,该报告是原告和被告某B公司的共同股东宝鼎公司出具,该报告是宝鼎公司为了帮助下属子公司逃避债务而事后补的一份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该份报告中也已明确被告目前持有的股票是从原告处受让而来;(3)对于证据3,从工商材料中足以显示原、被告与宝鼎公司、万国公司之间是具有股权投资关系的关联企业,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关联各方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4)对于证据4、5,股票数量的变动与原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5)对于证据6,原、被告均称400万股法人股系从原告处受让而来,但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转让协议,被告书面承诺的内容与中登公司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应以登记信息为准;(6)对于证据7,签到名册中既有原告的名字,也有被告的名字,不能证明原告始终在行使系争股权的股东权利,授权委托书也不能证明原告在独立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告所有股权的股东权利;(7)对于证据8,工商部门仅是备案单位,且中登公司已将系争法人股的所有人记载为被告,原告以被告账册中没有记载来对抗中登公司登记内容是不符合事实的;(8)证据9与本案无关;(9)对于证据10,该记录上记载为非交易变动,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况且被告已将该部分法人股进行了质押登记,说明被告是该部分法人股的实际权利人,原告仅是债权人;(10)对于证据11、12,宝鼎公司系原、被告双方的股东,与本案及执行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宝鼎公司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1)证据13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原告于1994年购入法人股的事实;(12)对于证据14,只能证明1999年之前,原告持有上海九百法人股4354560股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一直以自己的名义委托代表行使被告持有股份的股东权利;(13)对于证据15,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14)对于证据16,无法从劳动合同证明杨淳系原告职工,朱燕、姚姝敏、杨淳曾受托出席上海九百股东会议是基于原、被告均是公司股东的事实;(15)证据17由原告自行制作,与本案无关;(16)对于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涉及系争法人股所有权的确认问题;(17)对于证据19-2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联性。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某A公司于1994年购入上海九百法人股,截至1999年,原告共持有上海九百法人股4354560股。200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B公司签订法人股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将所持上海九百法人股400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按每股人民币16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合计人民币640万元;双方同意上述股票及其所有股东权益自中登公司过户之日起归被告所有;被告在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转让款项划入原告指定账户。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就上述转让协议出具(2000)沪静证经字第4331号公证书。同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至中登公司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中登公司出具的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记录载明,被告B880149785账户下证券代码为600838的上海九百法人股数量为400万股,过户类型为非交易变动。后该400万股法人股经送股增至600万股。
  2002年1月24日,原告某A公司与被告某B公司签订还款质押协议一份,约定:鉴于被告并未履行划款义务,现被告确认对原告负有人民币640万元未履行的债务,并以其名下6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作为质押,如被告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一个月内仍未能履行其债务,则原告有权直接凭本协议书向法院起诉;本协议生效后,被告负责办理上述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该份协议书亦进行了公证。同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至中登公司办理了相关的质押登记手续。
  由于被告某B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某A公司与被告于2005年7月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应在协议书签署之日起15日内将人民币640万元支付给原告,前述股权仍继续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2007年3月21日,系争法人股上市流通。
  第三人某C支行原名上海某C银行京东支行,于2007年1月1日与其他支行合并为某C支行。2002年10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某B公司对案外人上海宏远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所欠某C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1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该案被指定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2002年11月4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对案外人上海鑫久贸易有限公司所欠某C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起案件执行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系争6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予以轮后冻结。
  另查明:宝鼎公司系原告某A公司股东,同时宝鼎公司投资成立了万国公司,万国公司系被告某B公司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A公司和被告某B公司买卖凭证、支票存根、上海九百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介绍(1999年度)、法人股转让协议书、(2000)沪静证经字第4331号公证书、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记录、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表、配股说明、还款质押协议、(2002)沪静证经字第3185号公证书、协议书、上海某C银行发[2006]153号通知、(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2005)黄执字第2280号民事裁定书、投资者记名证券冻结情况表、原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宝鼎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万国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被告工商年检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某C支行作为第三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问题。本案审理中,第三人某C支行以系争法人股属被告某B公司所有,其作为被告某B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法院就已冻结的系争法人股采取拍卖等强制措施清偿其债权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而原告某A公司则认为系争法人股为其所有,法院无权对这些法人股采取强制措施。现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并无异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以生效民事判决来否定、排除包括某C支行在内的债权人对系争法人股申请采取执行措施。鉴于此,系争法人股权属的确定,与某C支行在其他案件中的债权能否实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某C支行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系争法人股的权属问题。原告某A公司于1994年出资购入上海九百法人股取得了该部分法人股的所有权。之后,原告通过签订法人股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原属其所有的4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有偿转让给被告某B公司,并在中登公司办理了相关的过户登记手续,交易类型为非交易过户。此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质押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上述上海九百法人股及因送股后所增加的法人股共计600万股为其归还原告转让款提供质押担保,双方亦就此在中登公司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上述约定表明,原、被告已就系争法人股的转让达成合意,并已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具有公示效力。现原告称上述转让行为是为了规避证监会有关规定,使原告顺利成为上海九百配股业务主承销商,故被告持有系争法人股实为一种挂靠或代持行为,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应属原告。对此,法院认为,原告所称的挂靠或代持行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限制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而本案中原告本来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被告则是通过有偿受让的方式取得这些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据此,原告是通过出售的方式将法人股的所有权转移到了被告名下,并且,双方已经在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即使被告尚未支付对价,在双方转让协议效力不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本案系争股权属其所有,其只能根据相关转让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转让价款。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还款质押协议亦能印证原告认为被告系本案争议股权的真正权利人。故被告持有系争法人股并不是代持或挂靠行为,而是股权转让。原告称其一直行使上海九百股东的权利,并以此证明其对系争法人股享有所有权。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仅向被告出让了部分系争法人股,其仍是上海九百的股东,故原告仍享有着相应的股东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上海九百股东大会签到名册及授权委托书显示,相关授权委托书上仅表明代理人系受原告委托行使表决权,并未明确代理人行使的表决权也包括被告所持股份。鉴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关联关系,原告代理人代表被告在签到名册上签名并不能排除其系受被告委托参加股东大会,故原告方代理人同时代表被告在股东大会签到名册上签名的行为,并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已就系争法人股所形成的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关系。综上,原告主张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8年9月22日判决如下:
  对于原告某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某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其与一审被告某B公司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过户行为的真实意图并非实现股权转让,而是在特定历史背景下为方便某A公司开展配股承销业务、规避当时政策而进行的代持。其与某B公司之间除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外,无任何合同履行行为。故该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属于无效法律行为,某B公司应将股权回复原状,重新归入某A公司名下。2.系争股权过户后,某A公司依然继续行使股东权利,如派员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等。另外,在某B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中,从未将系争股权作为其资产予以记载。这些事实证明其股东身份未因过户行为发生改变。3.系争股权过户行为发生在前,某B公司与被上诉人某C支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后,不存在某B公司与某A公司恶意串通侵害某C支行权利的情况。综上,请求改判支持某A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A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为上海九百1998年、1999年、2000年共3年的年报,表明上诉人某A公司在2000年度持有上海九百法人股4354560股,为上海九百的第二大股东,以此证明基于上述股东地位,其必须为承揽承销业务而与一审被告某B公司建立代持关系。
  第二组证据为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于2009年1月4日出具的4份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内容为上诉人某A公司提供的《关于转让隧道股份和上海九百法人股事宜的报告》等4份文件的原件均保存于某A公司的档案案卷中,以此证明由一审被告某B公司来代持股权一事从来就有的,而不是为对抗第三人事后所补。
  第三组证据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2月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接受上诉人某A公司的委托,对一审被告某B公司于2006年9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和宝鼎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出具的《关于转让隧道股份和上海九百法人股事宜的报告》等两份检材落款处的印文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第一份检材的印文是在2006年4月20日至2006年11月30日之间盖印形成的,第二份检材的印文是在2002年3月8日至2002年5月23日之间盖印形成的,以此证明这些检材文件也是当时就已存在。
  被上诉人某C支行辩称:1.股权转让协议和还款质押协议约定的转让内容均应为上诉人某A公司与一审被告某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并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实际已履行完毕。2.某A公司关于代持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第一,某A公司代持的主张与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过户转让事实明显矛盾,股权转让协议和质押协议均经过公证,法院应以此认定事实;第二,两次签订的质押还款协议反映了某A公司对某B公司拥有的是要求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债权;第三,某A公司提供的所谓能证明代持的证据都是其内部文件,没有证明力;第四,某A公司主张其实际一直在继续行使股东权利也无依据,无论是参加股东大会的人员,还是行使表决权等行为,都是以某B公司名义进行的。3.商法强调的是外观主义,坚持公示公信原则。现系争股权转让经过登记,对外应具有公示效力。4.鉴于代持关系不能成立,无论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发生在某C支行的债权形成之前,均不影响股权权属已实际转移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某B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某A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被上诉人某C支行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均非二审期间的新的证据,不能予以采纳。即使是新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某A公司与一审被告某B公司之间的代持关系成立。某B公司对该三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上诉人某A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某A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本案起诉之前已形成,且某A公司在一审中不存在客观上无法提供的情形,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二审中的新的证据;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的公证书和鉴定意见在形式上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且均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后,故法院认定为二审新的证据。但该两组证据只能证明相关文件是原始形成,并不能够证明某A公司与一审被告某B公司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上海九百1999年公开年报显示,当时上诉人某A公司排位上海九百第二大股东。排位第六大股东的持股数为280万股。
  上诉人某A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宝鼎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出具给某A公司的《关于转让隧道股份和上海九百法人股事宜的报告》主要内容为:为配合某A证券承销工作,1998年9月和2000年10月,宝鼎公司所属一审被告某B公司分别受让隧道股份和上海九百法人股。现配股工作已经结束,还是及时转回为妥。
  一审被告某B公司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前述有关被上诉人某C支行两案期间,曾于2006年9月向上诉人某A公司出具承诺书,称挂靠的系争股权全部予以归还。
  再查明:一审被告某B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对被上诉人某C支行等债权人的负债金额超过亿元。
  2009年3月6日二审开庭日的市场行情显示,上海九百的每股收盘价为508元,系争股权的市值为3000余万元。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A公司与一审被告某B公司之间对系争法人股是股权转让关系还是股权代持关系;系争股权应否归某A公司所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第一,上诉人某A公司与一审被告某B公司所签订的系争法人股转让协议书,“转让”的意思表示明确并约定了转让对价,协议内容并没有“代持”的意思存在。而且,协议经过了公证,转让的真实意思也已经公证确认,之后,双方又办理了股权转让的登记手续。因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清楚地反映了双方的股权转让关系。某B公司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股权对价的义务,仅说明其对某A公司负有债务,并不能证明实际存在代持关系。
  第二,上诉人某A公司与一审被告某B公司在股权转让后又于2002年和2005年两次签订了还款质押协议,协议明确某B公司对某A公司负有640万元股权转让对价未履行的债务,且将某B公司名下的系争法人股设定为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该前后两份还款质押协议对双方债务关系的确认,说明了某A公司与某B公司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之时的真实意思应是“股权转让”,而不是“股权代持”。
  第三,按照上诉人某A公司陈述,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规避前五大股东不能获得配股承销权的证监会规定。但是,上海九百1999年年报显示,当时排位第六大股东的持股数为280万股。某A公司若要合法获得承销权,减持股数只需满足相关规定即可,协议约定出让400万股股数不合常理。某A公司关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取得配股承销权的陈述,法院难以采信。
  第四,按照证监会关于前五大股东不能获得配股承销权的规定,上诉人某A公司作为前五大股东,要取得配股承销权,就必须减持股份,退出前五大股东之列。也就是说,某A公司在获取配股承销权与继续持有相应股权之间,必须作出选择,两者不可兼而得之。既然某A公司选择了获取配股承销权,就只能放弃继续持有相应股权。因此,从某A公司的选择行为来看,能够推断某A公司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之时的意愿应是股权转让,而不应是股权代持。
  第五,上诉人某A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难以证明其有关代持的主张。宝鼎公司2002年4月15日出具的报告,其中“及时转回”的表述,并不能当然得出一审被告某B公司为某A公司代持的结论。因为转回的方式包括了协议转让等依法转让方式,而不只是无对价的归还,即使当时证监会加强了非流通股管理,转回也可理解为某B公司表达了依法转回的意愿,并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和还款质押协议签订时双方存在代持的意思表示。至于某A公司职员出席上海九百股东会,正如一审法院所认为的,也不能证明某A公司具有隐名持股的事实。某B公司2006年9月向某A公司所出具承诺书中的挂靠说法,系在法院对其执行期间所作出,其在涉讼后认可某A公司的陈述也是事后说法,均不足以否定双方签约之时所表达的股权转让意思。
  综上,上诉人某A公司与一审被告某B公司之间所存在的应是股权转让关系,某A公司关于其与某B公司实际是股权代持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应属有效,系争法人股已依法变更至某B公司名下,则不能归属某A公司所有。某B公司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股权对价的义务,某A公司可向其主张要求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债权。
  即使按上诉人某A公司所称其与一审被告某B公司存在实际的代持股权关系,某A公司要求确认系争法人股归其所有的主张,依法亦不能予以支持。因为,某A公司与某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已在中登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故系争股权已移转于受让人某B公司名下,即股权变动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遵循的是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该种对抗性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对第三人而言,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同时,根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以及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上海九百作为上市公司,其股东持有股权和变动的情况必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据。某A公司称其为了规避证监会有关规定而通过关联企业某B公司隐名持有股权,并要求确认已登记在某B公司名下的股权实际为其所有,显然不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也有违《公司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某B公司被法院执行的债务达亿元之多,而其名下系争股权市值仅3000余万元,远不足以支付对外债务。故某B公司的债权人基于中登公司登记而申请法院查封执行某B公司名下系争股权的信赖利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因此,即使如某A公司所称有实际的代持股权关系存在,系争股权也不能归某A公司所有。
  综上,上诉人某A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09年8月7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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