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标错价格为由未发货存在过错,网购平台应当赔偿信赖利益损失

2020-12-20 11:29:06 阅读
京东公司以标错价格为由未发货,致使涉案合同未成立,京东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损失。
深圳网购律师
朱某A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京02民终8656号
  案  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朱某A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7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支持朱某A的全部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京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是京东公司。京东公司作为电商平台不应当成为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方,该观点也是京东公司在答辩中曾经坚持的观点,京东公司也曾明确指出实际合同相对方属于某公司,具体可以查看京东公司网站底部的“经营证照”频道。朱某A认为朱某A与京东公司的关系属于消费者与电子商务平台的关系,犹如消费者与阿里巴巴等等此类电子商务平台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京东公司属于合同相对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朱某A认为涉案合同在朱某A与不明确的合同相对方之间应视为已成立且生效。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方展示的商品内容具体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要约的规定,即第一内容具体明确,第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虽然京东公司作为平台方也在京东注册协议中明确约定销售展示的商品和价格是要约邀请,朱某A的下单行为属于向销售方发出的合同要约,但是朱某A认为该注册协议并不能当然适用于朱某A,也不能排除《合同法》对要约与承诺及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定,朱某A完成订单且订单到达京东公司所有的平台系统之时朱某A的承诺生效,承诺生效即合同成立,京东公司在注册协议中作出如此约定只能视为对合同生效约定了条件,且京东公司为了自己或者不明确合同相对方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应当视为约定提交已经成就。众所周知,《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因此,朱某A认为涉案合同在朱某A与不明确的合同相对方之间应视为已成立且生效。至于朱某A与京东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信息服务范畴,即网络服务合同,如果京东公司认为自身平台已经与不明确的合同相对方混同,那么京东公司应当明确作为京东自营合同相对方的法律地位及法律责任。三、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范围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没有成立因此无需实际履行,且只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进而一审法院认为朱某A没有对自身损失作出举证,仅仅对已经实际支出的律师费酌情支持500元。一审法院的前述认定是基于朱某A没有举证证明交易费用损失和机会损失,所谓机会损失是当事人因订立涉案合同而放弃了与第三方的交易机会,导致在涉案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其与第三方交易时将要指出比原本选择与第三方交易更多的费用,这种实际发生的情况只是机会损失的一种情况。交易机会也是一种可能,京东公司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法成立,致使朱某A丧失了以该价格达成交易的机会,因此造成损失。这种损失显而易见且难以证明,况且,京东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供货价格,朱某A也已经认可该价格作为赔偿损失的计算价格。而京东公司作为平台方一直宣传自己属于“多快好省”,对于作为消费者的朱某A而言,京东公司为了销量抑或好评,低价销售马桶盖的行为是存在的、合理的、可期待的。京东公司单方强制先行取消订单的行为致使朱某A丧失了以500元低价购买到“东鹏(DONGPENG)W807105TZQ智能马桶、智能泡沫盾、防溅防粘智能座便器305坑距”马桶的机会,损害了朱某A的信赖利益,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京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朱某A的上诉请求。
  朱某A在一审中起诉请求:1.判令京东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京东公司赔偿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京东公司承担。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朱某A主张,如果法院认定合同不成立或者被撤销,则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京东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6439元-500元=5939元。
  京东公司在一审中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涉案订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A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A于2017年10月25日在京东公司的网站www.jd.com下单购买“东鹏(DONGPENG)W807105TZQ智能马桶、智能泡沫盾、防溅防粘智能坐便器305坑距”马桶1台,朱某A实际支付500元。根据朱某A提交的网页截图,下单网页链接显示店铺名称为“东鹏自营旗舰店”,且显示“JD自营”字样。2017年12月28日,上述订单被取消,商品未发货,货款已退还朱某A。
  一审诉讼中,朱某A主张京东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京东公司陈述涉案商品系自营商品,如果订单正常进行的话,商品将由京东公司的相关关联公司发货和开具发票,但本案中由于未发货亦未开具发票,无法确认具体的出卖人,故京东公司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诉讼中,京东公司陈述未发货原因系因员工在后台操作时将拟优惠价格错标为销售价格造成价格错误。京东公司主张合同尚未成立;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成立,则其反诉要求撤销合同。京东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广州市东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出具的供货证明,载明:“兹证明商品东鹏(DONGPENG)智能泡沫盾防溅防粘智能坐便器305坑距W807105TZQ由我司供给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供货价格为6439元。”朱某A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东鹏公司出具的抬头为北京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情况说明,载明:“上述订单商品因工作人员工作不严谨将前台商品页面上的价格标错,故订单无法发货,非故意主观误导消费者,价格明显与商品市场实际价格不匹配且远低于成本价,鉴于智能马桶售价一直趋于稳定,客户根据日常常识就可以判断出上述商品标价不应为该价格。发现该问题后我司已在第一时间修改页面,并对问题员工做出了严重的批评教育。我司会加强员工教育,杜绝后续此类问题的产生。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司会认真检查产品页面信息,避免类似的事情再次发生。”朱某A不认可该说明的真实性。
  3.网页截图,证明同档次商品的价格信息。一审法院经查,该网页截图中的商品为型号8071/8081东鹏智能马桶,淘宝网价格为5414元。朱某A对该证据不认可。
  4.网页京东商城注册协议,第6.2条载明:“除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外,双方约定如下:本站上销售方展示的商品和价格等信息仅仅是交易信息的发布,您下单时须填写您希望购买的商品数量、价款及支付方式、收货人、联系方式、收货地址等内容;系统生成的订单信息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根据您填写的内容自动生成的数据,仅是您向销售方发出的交易诉求;销售方收到您的订单信息后,只有在销售方将您在订单中订购的商品从仓库实际直接向您发出时(以商品出库为标志),方视为您与销售方之间就实际直接向您发出的商品建立了交易关系;如果您在一份订单里订购了多种商品并且销售方只给您发出了部分商品时,您与销售方之间仅就实际直接向您发出的商品才成立交易关系;只有在销售方实际直接向您发出了订单中订购的其他商品时,您和销售方之间就订单中该其他已经直接向您发出的商品才成立交易关系。您可以随时登陆您在本站注册的账户,查询您的订单状态。”该条款以加黑方式显示。第10条载明:“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变化及网站运营需要,京东有权对本协议条款不时地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协议一旦被张贴在本站上即生效,并代替原来的协议。用户可随时登陆查阅最新协议。用户有义务不时关注并阅读最新版的协议及网站公告。如用户不同意更新后的协议,可以且应立即停止接受京东网站依据本协议提供的服务;如用户继续履行本网站提供的服务的,视为同意更新后的协议。”朱某A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5.京东客服通话录音,证明在发现价格错误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与购买人联系协商补偿事宜。朱某A不认可该证据,称其并非通话相对人。
  6.商品下架网页截图,证明涉案商品在发生价格错误后已经下架。朱某A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诉讼中,朱某A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就本案支出代理费3000元。京东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
  一、京东公司是否系涉案合同的出卖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确定合同的当事人系处理本诉和反诉请求的基本前提。朱某A在诉讼中主张京东公司为合同的出卖人,而京东公司否认其系合同的出卖人,但由于合同未实际履行,无法确定实际发货人及发票开具人而同意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京东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理由如下:根据京东公司的陈述,其运营模式是消费者下单后,商品将由京东公司的相关关联公司发货和开具发票。但是,京东公司并未在对外宣传时或在商品下单界面明确提示消费者涉案商品的合同的出卖人系相关关联公司。相反,其在商品下单界面对外展示的是“JD自营”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当事人对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发生争议的,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认定。无论消费者下单系要约抑或承诺,都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且在订立合同时,原则上,要约或承诺都必须针对特定的主体作出。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其下单的意思表示中必然包含了交易相对人这一基本要素,而在消费者对京东公司的经营模式并不知情,京东公司亦未作出明确提示说明的情况下,将消费者下单的对象认定为京东商城的所有者即京东公司,符合消费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京东公司系涉案合同的出卖人。
  二、涉案网络购物合同是否成立。合同通过要约和承诺方式订立,在承诺到达时成立。本案中,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商品展示页面是否构成要约。京东商城注册协议第6.2条载明:“销售方收到您的订单信息后,只有在销售方将您在订单中订购的商品从仓库实际直接向您发出时(以商品出库为标志),方视为您与销售方之间就实际直接向您发出的商品建立了交易关系。”从内容上看,该约定系关于合同订立方式的规定,并未免除京东商城法定或约定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亦符合电商交易特点和习惯,属合法有效。商事交易应遵循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对网页展示属于要约或者要约邀请存在合意或者网站已经事先声明的情况下,应尊重交易主体在交易时的合意。此外,对网页展示属于要约抑或要约邀请的判断,还应当以相应的法律后果作为考虑依据。一方面,网页展示系针对不特定的消费者,若将网页展示认定为要约,则在订单数量超过商品库存数量的情况下,将导致经营者因无法履行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若认定合同因消费者下单而成立,则消费者在经营者发货前取消订单的,亦构成违约。因此,在法律无明确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从电商交易模式特点、合理保护交易双方的利益以及交易实践考虑,将网页展示认定为要约邀请,对经营者和消费者而言都是公平的。综上所述,涉案合同未成立。
  三、京东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主张合同权利,亦无需承担合同义务,但是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以缔约人对合同不成立存在过错为前提,其责任承担方式为赔偿损失,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损失,即因缔约产生的费用和机会损失。根据查明事实,合同未成立的原因是京东公司以标错价格为由未发货,故合同未成立的过错在京东公司,京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朱某A应对其损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朱某A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订立涉案合同发生了交易费用。考虑到京东公司对涉案诉讼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由京东公司赔偿500元律师费。关于朱某A提出以涉案商品的进货价格与售价500元的差价作为赔偿依据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机会损失是当事人因订立涉案合同而放弃了与第三方的交易机会,导致在涉案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其与第三方交易时将要支出比原本选择与第三人交易更多的费用。朱某A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下单订购涉案商品时第三方的产品价格情况,也不能证明其现在从第三方购买产品时将会因第三方价格上涨而多支出价款。综上,朱某A未能举证证明其交易费用损失和机会损失,对其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某A支付律师费500元;二、驳回朱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京东公司是否系涉案合同的出卖人;2.涉案合同是否成立;3.朱某A主张的损失金额能否得到支持。
  一、京东公司是否系涉案合同的相对方。
  朱某A系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京东公司,其在一审审理中明确表示京东公司为合同的出卖人,现朱某A在二审审理中提出京东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推翻其之前的自认,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京东公司并未在对外宣传时或在商品下单界面明确提示消费者涉案商品的合同出卖人系案外公司,其在商品下单界面对外展示的是“JD自营”标识,且京东公司在二审期间认可其系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故一审法院认定京东公司为涉案合同的出卖人,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涉案网络购物合同是否成立。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涉案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京东公司在网站上发布的商品信息是否构成要约。商事交易应遵循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对网页展示属于要约或者要约邀请存在合意或者网站已经事先声明的情况下,应尊重交易主体在交易时的合意。京东商城注册协议第6.2条载明:“销售方收到您的订单信息后,只有在销售方将您在订单中订购的商品从仓库实际直接向您发出时(以商品出库为标志),方视为您与销售方之间就实际直接向您发出的商品建立了交易关系。”根据上述约定,京东公司在网站上展示商品应属于要约邀请,消费者提交订单为要约,只有商品出库才构成承诺。朱某A提交订单后,京东公司未发货,应视为京东公司未作出承诺,故涉案合同未成立。
  三、朱某A主张的损失金额能否得到支持。
  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对合同不能成立存在过错的缔约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京东公司以标错价格为由未发货,致使涉案合同未成立,京东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损失。关于朱某A提出以涉案商品的进货价格与售价500元的差价作为赔偿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因双方未能达成合意而未成立,朱某A以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赔偿标准,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机会损失是指当事人因订立涉案合同而丧失了与第三方的交易机会而导致的损失,朱某A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下单订购涉案商品时第三方的产品价格情况,也不能证明其现在从第三方购买产品时将会因第三方价格上涨而多支出价款,进而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朱某A主张的机会损失,处理正确。朱某A所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其必然发生的损失,一审法院考虑到京东公司对涉案诉讼发生存在过错,酌定京东公司赔偿500元律师费,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朱某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某A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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