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定代表人办公室签订合同并盖公章,可以认定具有被代理人授权的客观表象

来源:中国企业法务网 2020-05-31 22:33:28 阅读
在被代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办公室签订合同并加盖被代理人公章,可以认定为在合同上签字之行为具有被代理人授权的客观表象。
三门峡某A商贸有限公司、江西省丰城市某B煤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9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门峡某A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丰城市某B煤炭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门峡某A商贸有限公司洗煤厂。
  再审申请人三门峡某A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商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丰城市某B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煤炭公司)、一审被告三门峡某A商贸有限公司洗煤厂(以下简称某A商贸公司洗煤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商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煤炭加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错误。(一)二审判决依据刘某出具的证明认定某B煤炭公司交付原煤9932.7吨,但刘某不是某A商贸公司和某A商贸公司洗煤厂的过磅员,证明的内容与某A商贸公司及某A商贸公司洗煤厂无关,证明的发煤数量也与实际不符,且刘某也没有出庭作证,所以其证明不应被采信。(二)原判决认定吕某及阳光洗煤厂接受原煤、加工精煤的行为可以视为某A商贸公司对《煤炭加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阳光洗煤厂并非某A商贸公司洗煤厂,阳光洗煤厂与某A商贸公司也非挂靠关系,某B煤炭公司将原煤交给阳光洗煤厂和拉走精煤时,某A商贸公司洗煤厂还未成立。二、案涉145万元没有汇入某A商贸公司账户,《煤炭加工合同》也没有配煤款的约定,吕某亦多次表示145万元与《煤炭加工合同》无关,但二审法院仅根据某B煤炭公司的单方解释就认定145万元与《煤炭加工合同》具有关联性,认定事实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某B煤炭公司所拉精煤的数量错误。(一)河南省渑池县火车站的《过轨记录》和陈箭签收的44张《领货凭证》记载的精煤数量为2812.62吨,二审法院却认定为2764.8吨,差额为扣除的水分,但合同并没有扣除水分的约定。(二)汽车运输精煤33车共计1338.28吨,但二审判决只认定了其中6车计233.54吨,对剩余的27车则认为无某B煤炭公司出具的收货凭证相印证,且一车一天多次运输“不符合常理”,并以此推断该27车精煤为火车装煤的“重复计算”,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四、二审判决认定吕某的代理行为有效是错误的。(一)《煤炭加工合同》第三条约定:某B煤炭公司交付原煤质量必须经某A商贸公司认可后,方可进入某A商贸公司场地。但某B煤炭公司在交付原煤时,却没有告知某A商贸公司,直接交给了阳光洗煤厂。(二)《过磅单》显示的发货单位均为“阳光洗煤厂”、“阳光厂”,不是某A商贸公司或某A商贸公司洗煤厂。(三)对于某B煤炭公司与吕某所签《对账单》、《欠款偿还协议》、《结算确认单》,某A商贸公司均不知情。某B煤炭公司从未找过某A商贸公司确认债务,而是让某A商贸公司洗煤厂在《结算确认单》上加盖公章确认,且让不是某A商贸公司洗煤厂员工的吕某来操作,属于恶意串通。(四)吕某是某A商贸公司洗煤厂负责人吕清的父亲,其利用使用某A商贸公司洗煤厂公章的便利,在《结算确认单》上偷盖了洗煤厂公章,人为地替某A商贸公司确认了400多万元不真实的债务。综上,某A商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某B煤炭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某B煤炭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某A商贸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原判决认定吕某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否错误
  原审查明,《煤炭加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系通过吕某完成,但吕某并非某A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有某A商贸公司的授权,那么某A商贸公司是否对吕某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首先需要解决吕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从本案事实看,《煤炭加工合同》的签订双方为某B煤炭公司与某A商贸公司,某B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箭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某A商贸公司则由吕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吕某虽然并非某A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合同的签订地点在某A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办公室,合同上加盖有某A商贸公司的公章,因此吕某在合同上签字之行为具有某A商贸公司授权的客观表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吕某又以某A商贸公司名义与某B煤炭公司签署《对账单》、《欠款偿还协议》、《结算确认单》,虽然上述文件上没有某A商贸公司的印章,但《结算确认单》加盖了某A商贸公司洗煤厂的公章,而某A商贸公司洗煤厂正是某A商贸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某B煤炭公司有理由相信吕某系某A商贸公司授权签订并履行《煤炭加工合同》的代表。原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某A商贸公司主张吕某利用其子吕清系某A商贸公司洗煤厂负责人的便利加盖洗煤厂公章、某B煤炭公司与吕某恶意串通为某A商贸公司设定巨额债务,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某B煤炭公司在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非善意相对人,因此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判决对《煤炭加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认定是否错误
  某A商贸公司主张《煤炭加工合同》未实际履行,理由之一是某B煤炭公司提交的刘某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此,二审已查明,吕某作为某A商贸公司洗煤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3年12月9日的一审庭审中,认可刘某是其安排的过磅员,认可“刚开始和陈箭签的合同是2万吨,后因为情况有变化,拉了9932.7吨”的事实。因此某A商贸公司主张刘某不是某A商贸公司和某A商贸公司洗煤厂的过磅员,否认煤炭数量,均与某A商贸公司洗煤厂的自认相矛盾。某A商贸公司主张《煤炭加工合同》未实际履行的理由之二是接收原煤的是阳光洗煤厂与吕某,而不是某A商贸公司。对此,应当审查某A商贸公司洗煤厂与某A商贸公司以及案外人阳光洗煤厂之间的关系。原审查明,阳光洗煤厂于2008年9月4日注册成立,2011年6月22日注销,为案外人阳光公司开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某A商贸公司洗煤厂于阳光洗煤厂注销次日即2011年6月23日注册成立,为某A商贸公司开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从两个洗煤厂设立的时间来看,阳光洗煤厂成立在先,某A商贸公司洗煤厂成立在后。而本案合同的履行时间是在2010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7日、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26日,该时间段确实在某A商贸公司洗煤厂成立之前。但分析全案事实,可以认定阳光洗煤厂与某A商贸公司洗煤厂实际上是名称不同但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经营场所完全相同的主体,阳光洗煤厂收受原煤、加工精煤的行为即为履行本案合同的行为。首先,某A商贸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原煤洗选”业务“仅限分支机构经营”,而《煤炭加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正是将某B煤炭公司提供的原煤加工成精洗煤,因此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应是某A商贸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次,根据某A商贸公司在一审时的答辩状可以认定,2009年1月20日吕某、王振先通过与阳光公司签订《协议书》取得阳光洗煤厂的承包经营权,2011年6月30日阳光公司注销,某A商贸公司接受阳光公司的财产,并承诺代为履行前述《协议书》。阳光洗煤厂于2011年6月22日注销,次日某A商贸公司洗煤厂即注册登记,两个洗煤厂经营场所相同,主营业务相同,负责人也相同,均为吕某之子吕清,该事实也证实了某A商贸公司洗煤厂是代为履行前述《协议书》的主体。对此,吕某在原审中陈述:“原来我们叫阳光洗煤厂,后来叫某A公司洗煤厂”,该陈述与上述事实互相印证。所以,原判决认定吕某及阳光洗煤厂接受原煤、加工精煤的行为可以视为某A商贸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某A商贸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原判决认定的某A商贸公司向某B煤炭公司提供的精煤数量是否错误
  某A商贸公司对原判决认定的精煤数量提出异议,认为火车运输的44张《领货凭证》记载的精煤数量是2812.62吨,但原判决根据某B煤炭公司的解释认定为扣水分后的2764.8吨无依据;汽车运输的27车精煤应当计入供应数量,原判决只认定其中的6车233.54吨是错误的。首先,上述精煤数量在《对账单》中有明确记载,吕某多次参与算账,不可能仅计入汽车拉运精煤6车233.54吨而遗漏了其他27车一千余吨,因此在无充分证据否定《对账单》的情况下,应当以此作为认定精煤数量的依据。其次,对于汽车运煤27车是否与火车运煤44车重复的问题,某B煤炭公司的解释更有说服力。比较原审认定的6张过磅单与未认定的27张过磅单的异同,6张过磅单记载的数量和价格有某B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箭出具的收据予以印证,而其他27张则没有;6张过磅单均有收货人签字,而其他27张中仅有2010年12月11日的2张有收货人签字,其余25张均未有。再考虑到双方的交易习惯,火车运输的精煤均是从某A商贸公司洗煤厂所在的河南省渑池运往江西,汽车运输也应如此,而2010年12月30日的25车过磅单显示车号88886的汽车当日往返拉运8趟次、车号89886的汽车当日往返拉运8趟次、车号86118的汽车当日往返拉运6趟次,该情节印证了某B煤炭公司主张的汽车短途盘运的事实。据此,二审判决仅认定了汽车运输的6车精煤,而未认定其他27车,与本案证据相吻合,并无不当。某A商贸公司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原判决关于案涉145万元配煤款为双方履行《煤炭加工合同》发生的资金往来的认定是否错误
  对于案涉145万元,《对账单》中有明确记载:“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26日,应某A商贸公司要求,陈箭将现金二笔打给某A商贸公司作为购配煤所用”,该款项与“2010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7日某A商贸公司收某B煤炭公司原煤9932.7吨、折合人民币5959620元”、“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月28日,某B煤炭公司收某A商贸公司精煤2764.8吨、折合人民币2764800元”一并结算,正是《对账单》记载的欠款数额4485820元。某B煤炭公司对该145万元“配煤款”的解释是:“2011年12月30日,某A商贸公司向某B煤炭公司发运第一批精洗煤,但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达到质量标准,需要购买搭配一定比例的精煤。吕某以此要求陈箭转配煤款145万元。该款到账后,某A商贸公司吕某才于2011年1月28日向某B煤炭公司发运了第二批精洗煤。”而从相关事实看,陈箭确实于2011年1月5日转款75万元、于2011年1月26日转款70万元,某A商贸公司在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发运两批精煤共计44车。某B煤炭公司对该145万元的“配煤款”的解释与前述查明的事实基本吻合。虽然某A商贸公司主张某B煤炭公司提交的该145万元的证据即两张汇款清单中,有一张不显示汇款人,也不显示收款人,无法证明付款情况,另一张则是陈箭与吕某个人的资金往来,与本案合同履行无关,但由于该款项在《对账单》中有明确记载,在无充分证据否定该《对账单》的情况下,该理由不能得到支持。至于该款项未进入某A商贸公司账户,并不影响某A商贸公司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某A商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门峡某A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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