败诉之后如不提上诉,申请再审可不予审查

来源:中国企业法务网 2020-04-11 21:08:20 阅读
某A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主张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且二审裁判结果为驳回某B金贸支行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即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某A公司权利义务的判定。故本院对某A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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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金贸支行与儋州惠安某A开发有限公司、儋州某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25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儋州惠安某A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某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金贸支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儋州某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王某D。
  再审申请人儋州惠安某A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某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金贸支行(以下简称某B金贸支行)、儋州某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C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王某D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终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主要理由:(一)原判决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1、根据案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判决确定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错误。由于某A公司无力偿还拖欠某B金贸支行的2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某B金贸支行同意某A公司转让琼脂生产基地给某C公司,由某C公司偿还债务。2011年2月12日,某A公司与某C公司签订了《工厂转让协议》,约定某A公司将琼脂生产基地转让给某C公司,该协议是本案债务转移形成的基础。2011年8月16日,某A公司、某C公司又与某B金贸支行三方签订《债务偿还协议书》,约定某C公司按照约定的还款方案,代替某A公司全额偿还拖欠某B金贸支行的上述债务。根据某B金贸支行的结算通知,确认某A公司欠其债务为4552.2961万元,而某A公司将琼脂生产基地转让给某C公司价格为5687.1万元,某C公司直接在转让款中扣除上述债务后付给某A公司1134.8038万元。案涉《债务偿还协议书》应认定为债务转移合同,某A公司欠某B金贸支行的债务己全部转移给某C公司,应由某C公司偿还。原判决认定由某A公司和某C公司偿还某B金贸支行的债务错误。(二)原判决确定某A公司承担偿还利息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依据协议约定,某A公司的全部债务已经转移至某C公司并以转让款实际抵销了债务,某A公司不再存在偿还某B金贸支行债务的责任和义务。协议关于某B金贸支行仍然有权继续向某A公司追索的约定,应视为某A公司为新债务人某C公司履行主债务设定的一般保证,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某C公司偿还贷款利息的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前,某A公司提供一般保证的期间至2012年6月30日届满。至此,某A公司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判决违反法律适用规则,明显违背立法原意。一审判决第一项损害了某A公司的利益,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之规定,以某A公司未提起上诉为由,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不予审理,属于违反法律适用规则,明显违背立法原意。
  某B金贸支行、某C公司、王某D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南二中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某A公司与某C公司向某B金贸支行支付借款利息。某A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此种情形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仅审查某B金贸支行的上诉请求,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现某A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主张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且二审裁判结果为驳回某B金贸支行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即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某A公司权利义务的判定。故本院对某A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儋州惠安某A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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