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已经通过协议确认工程结算价款,审计报告不应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来源:中国企业法务网 2020-03-31 21:39:54 阅读
国家审计机关对船舶建造工程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审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与船舶建造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不能武断地将审计结论作为船舶建造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
原告江苏某A造船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B港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海事法院
(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080号
 
  原告江苏某A造船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B港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某A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某B港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港建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A公司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莱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奇公司)签订钢制趸船及配套设备建造、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和莱奇公司为被告建造钢制趸船,安装钢引桥、吊架等配套设备,合同价款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后原告和莱奇公司按约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却延期付款并拖欠尾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418.1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222,934.1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催讨欠款费用266,563.5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某B港建公司辩称,1、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费用为原告在现场施工时的水、电能耗费用,应予扣减,被告不存在拖欠行为;2、本案所涉的项目资金来自于政府拨款,资金使用需要政府审计,被告在审计确认后已经及时向原告付款,不存在恶意拖欠行为,原告所主张的惩罚性利息不合理。据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钢制趸船及配套设备建造、安装合同(以下简称趸船建造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建造趸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
  2、江苏省船舶检验局常州检验局(以下简称常州船检局)出具的证明及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用以证明涉案船舶通过船检验收的时间。
  被告对于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书簿上已经注明仅作草稿,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常州船检局出具的证明和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常州船检局对船舶进行建造检验的事实情况,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审价报告,用以证明船舶建造工期和最终工程结算审定价。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以审价报告审定金额作为涉案趸船建造合同的最终结算总金额,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4、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付款及欠款情况。
  被告对清单中记载的发票开具时间和金额、已付款项时间和金额均予以确认,但认为拖欠款项系扣减水、电能耗费用,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相关证明内容按清单记载并结合实际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5、出差费用明细清单及附件,用以证明原告催讨欠款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
  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其中部分费用系从珠海到上海所发生,不能证明附件单据与原告证明目的之间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所附报销凭证系原告单方制作,所附发票未能体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6、委托代理协议及欠条,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聘请律师的费用。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系原告自身诉讼发生的费用,且超过相应标准,不应由被告承担。因协议及欠条加盖协议相关方公章予以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7、违约金计算表,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金额。
  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的时间节点和标准不准确,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变更并重新确认了新的利息计算标准,故相关逾期利息是否存在及金额的确定不应以该计算表为准,而应按新的计算标准,结合合同约定及被告实际履约情况进行计算。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某B县政府采购中心招标公告,用以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系政府出资并公开招标项目。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项目性质与原、被告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不具有关联性。因该公告信息系某B县政府采购中心公开发布,且原告亦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上海市船舶检验处(以下简称上海船检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用以证明船舶通过船检时间为2009年12月15日。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应按合同约定,以常州船检局检验通过时间作为船检通过时间。该证据系由船检部门签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以上海船检处发证时间作为船舶通过检验时间需结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履约情况综合判定。
  3、电汇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支付原告2,096,250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的该笔付款扣减了部分费用,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互印证,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相关证明内容以其记载为准。
  4、用水、用电明细表及扣款明细,用以证明被告未支付的1,418.18元系扣减的水、电能耗费用。
  原告以合同没有相关约定、扣款未经其确认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为复印件,原告又不予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5、审价报告,用于证明因工程量增加所产生的费用,且因合同未对增加费用进行约定,所以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
  原告对该审价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对于增加款项应参照趸船建造合同中关于余款的约定,在审价报告做出后合理时间内进行支付。因该证据与原告证据3相同,且双方均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审价报告能够证明,涉案船舶建造及设备安装最终结算金额为10,953,996元,较合同原约定金额超出458,996元。
  6、某B县审计局项目资金确认单,用以证明合同余款需政府部门核准后才能支付。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合同尾款的支付需政府核准。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没有合同尾款需经核准才能支付的相关记载或类似表述,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7、付款凭条,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2月6日将合同余款支付完毕。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该证据所反映的付款时间能够证明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互印证,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相关证明内容以其记载为准。
  8、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沪发改投(2008)167号文件,用以证明涉案工程资金均由政府财政出资。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履行与是否由政府出资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系政府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横沙—长兴越江交通长兴车客渡码头工程(以下简称横沙—长兴越江码头工程)的出资情况。
  9、竣工验收鉴定书,用以证明横沙—长兴越江码头工程的工程交付时间。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不等于涉案船舶的交付时间,并且该验收鉴定书系针对整个工程,而原告承建的只是该工程的一部分,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相关证明内容以其记载并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10、资金拨付凭证,用以证明某B县财政局于2012年12月20日将项目资金尾款拨付给被告。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履行与是否由政府出资没有关联性。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记载财政款项拨付情况,未反映与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的关联性。
  11、船舶国籍证书,证明“港投趸2”、“港投趸3”两艘船舶的所有权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亦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相关证明内容以其记载为准。
  综合上述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9月17日,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某B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相关申请做出批复,同意建造横沙—长兴越江码头工程,工程包括水域工程、陆域工程及附属设施。工程投资总额为4,148万元,建设资金由市级建设财力补贴3,318万元,其余资金由某B县自筹。2009年4月22日,某B县政府采购中心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单位是被告某B港建公司,招标内容中的包件2为:50米长和40米长钢制趸船各一艘,及相关配套设备安装。2009年6月23日,原告某A公司、案外人莱奇公司与被告某B港建公司签订《钢制趸船及钢引桥、吊架等配套设备建造、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莱奇公司为被告制造及安装40米钢制趸船、50米钢制趸船各一艘及钢引桥、吊架等配套设备,其中趸船由某A公司负责建造。合同总价为10,495,0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与莱奇公司进行分割,合同价款分阶段支付:第一阶段,合同生效后,被告预付合同价款的15%(1,574,250元);第二阶段,船铺龙骨后,支付合同价格的40%(4,198,000元);第三阶段,船舶下水后,支付合同价格的20%(2,099,000元);第四阶段,船检验收通过后,支付合同价格的20%(2,099,000元);余款5%(524,750元)于一年保修期满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发生设计变更而引起工程量增减时,由被告某B港建公司和设计单位签署认可后进行修改和增减建造费用,并对工期进行调整。船舶建造完工后,由原告和莱奇公司向常州地方船检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并安装调试完成后,三方办理交接手续。船舶的质量保修期为交付之日起一年。
  涉案两艘趸船在江苏省金坛市进行建造。2009年10月12日,常州船检局对涉案的“港投趸2”、“港投趸3”进行了建造检验,查明船舶安全设备,船舶结构、机械及电气设备和无线电通信设备符合相应的规范、规程,认为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准予航行A级航区做港用囤船用,并于2009年10月13日办好船舶检验证书,在船检系统中转至上海船检处。2009年12月15日,上海检验处就涉案两船签发正式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检验证书在船检部门周转期间,两艘船舶从建造地转至横沙—长兴越江码头靠泊。
  2010年1月18日,上海市地方海事局签发船舶国籍证书,证书记载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某B港建公司,建造人为原告某A公司,被告取得所有权时间为2009年10月15日。
  2010年5月15日,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弘公司)对涉案船舶建造工程出具审价报告,审定涉案船舶建造及设备安装最终结算金额为10,953,996元,较趸船建造合同约定金额超出458,996元。
  2011年1月21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等部门组成竣工验收小组,对横沙—长兴越江码头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鉴定书,鉴定书中记载,整个越江码头工程主要建造内容包括水、陆工程和趸船建造,工程直接费用3,849万元,完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工程质量合格,经试运行满足使用要求,同意该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
  2012年12月20日,某B县财政局向被告拨付横沙—长兴越江码头工程项目尾款18,180,000元。
  2013年1月7日,某B县审计局审核确认,横沙—长兴越江码头工程配套趸船工程的某B县自筹资金项目工程建造总价为4,345,500元。
  2009年7月9日至9月9日间,被告分四笔将合同中约定的前三阶段费用共计7,871,250元(合同总价的75%)全额支付给原告。201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96,25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85,077.82元。
  另,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本案如果涉及到计算利息的,活期存款利息按照0.01%/天、贷款利息按0.017%/天的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某A公司与被告某B港建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后原告为被告建造趸船,安装配套设备,并实际交付使用,原、被告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全部的船舶建造工程款,即被告应否扣减1,418.12元的水、电能耗费用;二、趸船建造合同约定的第五阶段余款的付款截止日期;三、被告就工程量增加而支付的458,996元是否逾期;四、如果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
  一、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全部的船舶建造工程款
  根据趸船建造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0,495,000元,后经正弘公司进行审价,审定涉案船舶建造及设备安装最终结算金额为10,953,996元。2009年7月9日至9月9日间,被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前三阶段付款(合同总价的75%)。201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96,250元,较合同约定的第四阶段应付款项2,099,000元少付了2,75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985,077.82元,最终,被告所付款项较审价报告确定的工程总金额少付了1,418.18元。被告辩称,其先预估并预扣了被告在现场施工发生的水、电等费用2,750元,后施工完成后,经计算原告实际发生的水、电能耗费用为1,418.18元,所以在最终支付款项时进行了扣减。本院认为,被告所扣减的水、电能耗费用,没有相关的合同依据或其他依据,也未经原告同意或确认,更未提供扣减金额的计算标准,故其关于未支付的1,418.18元系应予扣减的能耗费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并就拖欠行为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欠款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2,096,250元,拖欠2,750元,其中1,331.82元于2013年2月6日支付,按逾期1,130天计算利息损失,另1,418.18至今未付,按逾期1,280天计算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该期付款日为“船检验收通过后”(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确认“后”系指船检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并约定以常州地方船检部门验收合格作为船检验收通过的标准,所以该期付款日应为常州船检局验收通过日2009年10月13日后一个月,即2009年11月13日,原告所主张的逾期日期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余款的付款截止日期
  趸船建造合同约定,余款5%(524,750元)于一年保修期满后十五日内付清,船舶的质量保修期为交付之日起一年。要确定余款付款截止日期和船舶质量保修期,应首先确定船舶交付日期。就船舶交付,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法提供双方进行船舶交接的手续及相关证据,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船舶建造完工后,由原告和莱奇公司向常州地方船检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并安装调试完成后,三方办理交接手续。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2009年10月12日,常州船检局对“港投趸2”、“港投趸3”两船进行建造检验,于次日出具船舶检验证书簿,之后原告即将船舶交付被告,而且,根据横沙—长兴越江码头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和涉案船舶国籍证书的记载,“港投趸2”、“港投趸3”的完工日期及被告取得所有权时间为2009年10月15日,故要求以2009年10月15日作为船舶交付时间来计算质量保修期。被告认为,应该以上海船检处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簿的时间,即2009年12月15日作为船舶交付时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莱奇公司已经在趸船建造合同中约定以常州地方船检部门验收合格作为船检验收通过的标准,所以被告提出以上海船检处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簿的时间作为船舶通过检验的时间,并将该时间作为船舶交付时间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横沙—长兴越江码头工程的招标公告、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相关文件及竣工验收鉴定书记载,涉案两艘船舶的建造和配套设备的安装属于横沙—长兴越江码头工程的一部分。根据横沙—长兴越江码头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记载,整个越江码头工程于2009年10月15日完工,并进行了试运行。作为整体工程的一部分,涉案两艘船舶及配套设备的建造、安装工程亦应于2009年10月15日前已完工,且已由被告控制及运行,结合涉案船舶自通过常州船检局检验后即靠泊于横沙—长兴越江码头的事实和涉案船舶国籍证书中被告取得船舶所有权时间为2009年10月15日的记载,本院支持原告以2009年10月15日作为船舶交付日期来计算质量保修期的主张。合同保修期为交付之日起一年,即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尾款的付款截止日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十五日内,即2010年10月29日。而被告于2013年2月6日才将尾款支付给原告,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期,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按820天计算逾期时间,应予支持。
  三、关于增加款项的付款时间
  原告主张,就增加的工程量产生的458,996元款项,被告应与余款一并或在审价后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应承担延迟付款的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迟延履行是指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从本案趸船建造合同来看,原、被告约定余款5%(524,750元)于一年保修期满后十五日内付清,其中不包括因工程量增加而发生的款项的支付,合同其他条款也未约定因工程量增加而发生的款项的付款日期及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的债权人须首先通知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当债务人在该期限到来仍未履行时,债权人可催告其履行,本案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诸如催款通知等能够证明其曾向被告发出通知或催告,要求支付增加款项的证据。因此,原告某A公司关于被告某B港建公司就增加的工程量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
  原告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贷款利率的1.5倍来计算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某B港建公司就船舶建造款项确实存在延期支付的情形,原告的利息主张系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孳息损失,可予支持,但本案纠纷既非因金融机构借贷而产生的纠纷,亦非买卖合同纠纷,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适用条件,且原告某A公司未能提供其向银行贷款的证据,故相应利息损失应按双方共同确定的活期存款利息标准进行计算,即(1,331.82元×1,130天+1,418.18元×1,280天+524,750元×820天)×0.01%/天,共计43,361.52元。
  最后,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差旅费和律师费,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差旅费是否实际发生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并非因本案诉讼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未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付,故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B港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A造船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418.18元;
  二、被告上海某B港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A造船有限公司赔偿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43,361.52元。
  三、对原告江苏某A造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上海某B港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8元,由原告江苏某A造船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308元,由被告上海某B港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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