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不因持股比例不同而有所区分

2021-03-16 14:46:15 阅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的是全体股东,并不因持股比例不同而有所区分,并且法律并未限制小股东在清算事由发生时提起清算的权利。
深圳公司清算律师
中昊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张某A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清算责任纠纷
  案  号:(2019)最高法民申36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昊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A。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营业部。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岷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中昊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张某A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及一审被告甘肃岷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昊公司申请再审称,1.中昊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在甘肃金樱重防腐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樱公司)执照吊销当年,因担心大股东张某A出资不实导致债务连带责任,中昊公司曾试图注销或转让公司股权而多次联系张某A未果。2011年前后,中昊公司积极清理所有参股或控股的企业。金樱公司当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中昊公司多方联系无果,并在当时就将此状况上报上级主管单位。中昊公司作为占金樱公司出资比例2.66%的小股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无权提请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也无权提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中昊公司并无怠于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在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程序时由小股东提起强制清算程序并不是小股东的法律义务。2.金樱公司主要财产灭失原因与金樱公司股东无关。金樱公司主要财产的灭失是由外界原因直接导致,且灭失时间在金樱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金樱公司财务资料保存完好,完全具备清算的条件。本案不存在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由此导致公司财务资料、主要财产灭失的法律适用条件。3.建行省分行营业部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从金樱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后开始计算,如果人民法院出于严格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认为上述日期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则应从中止执行裁定下发之日起开始计算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清晰、完整地告示了债权人所享有的清算赔偿请求权,但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在此后的两年内仍未行使权利。兰州中院(2016)甘01民算1号民事裁定不能起到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效果。4.本案案情发生重大变化,出现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对金樱公司申请强制清算和提起本案清算责任之诉的前提是认为金樱公司已于2002年12月25日被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甘工商企罚字(2002)第6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其营业执照,达到法定解散清算条件。本案一、二审判决及相关案件裁定书,均认为金樱公司于2002年12月25日被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甘工商企罚字[2002]第6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营业执照。但金樱公司大股东张某A在二审判决后经向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查发现,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系统存在名称相同的两个“甘肃金樱重防腐涂料有限公司”,一个是内资企业,一个是外资企业,两个公司的设立时间、注册号、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出资股东均不同。原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12月25日作出的甘工商企罚字[2002]第6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的是外资的金樱公司,并非本案中张某A和中昊公司作为股东的内资的金樱公司,而本案内资金樱公司至今尚未被吊销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至2019年12月29日届满,未达到清算条件。综上,中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某A申请再审称,1.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未能查清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存在“甘肃金樱重防腐涂料有限公司”同一名称的内资和外资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主体,张某A并非外资金樱公司的股东。2.本案二审判决以吊销外资金樱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认定内资金樱公司启动清算程序的依据错误,张某A担任股东的内资金樱公司尚未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期限尚未届满、尚未达到清算条件,不存在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法定前提。3.本案应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对原借款合同案件因吊销营业执照、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06年8月20日裁定中止执行时起算清偿赔偿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至迟应当于公司法解释二2008年5月19日正式实施赋予债权人追究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权利时起算诉讼时效。4.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张某A和中昊公司怠于履行义务造成内资金樱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错误,张某A向法庭提交了内资金樱公司的账册和会计凭证,证明内资金樱公司完全具备清算条件,并非属于怠于履行义务造成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5.本案二审法院将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在二审中提供的参考案例作为新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列入判决认定错误。6.内资金樱公司的股东中昊公司作为央企下属的国资公司可以正常送达,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以公告方式送达(2016)甘01民算1号民事裁定书,不能排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履行正常的送达程序就直接发布公告剥夺金樱公司股东的辩论权和救济权的可能。综上,张某A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建行省分行营业部提交意见称,1.中昊公司、张某A称其作为股东的金樱公司至今未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其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首先,根据内资企业基本信息显示中昊公司、张某A作为股东的金樱公司在2002年12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甘工商罚字[2005]第6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金樱公司在2005年4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次,张某A在原诉讼程序中自认金樱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中昊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也自认:“早在金樱公司执照吊销当年”。再次,内资金樱公司是由外资金樱公司改制而来,并非两家毫不相关的企业。最后,金樱公司不论是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还是2005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距建行省分行营业部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均超过了十年,不影响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2.建行省分行营业部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债权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是知道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债务人的强制清算程序,因此本案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在收到(2016)甘01民算1号民事裁定书后诉讼时效才应开始起算。3.公司股东对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进行清算是其法定义务,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申请强制清算的股东的持股比例并无限制,中昊公司、张某A在金樱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十多年时间内,既没有自行清算,也没有申请法院对金樱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综上,中昊公司、张某A的再审请求均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二审法院认定中昊公司、张某A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否正确。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昊公司、张某A主张应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时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至迟应当于公司法解释二正式实施赋予债权人追究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权利时起算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相关案件中止执行而非终结执行,此时金樱公司是否无法清算、是否侵害到建行省分行营业部的债权尚不确定,而公司法解释二正式实施亦不代表建行省分行营业部知道或应当知道金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本案中建行省分行营业部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中昊公司、张某A对金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建行省分行营业部知道或应当知道金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开始计算。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金樱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的裁定,建行省分行营业部收到该裁定才知道金樱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其于2017年3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中昊公司、张某A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中昊公司、张某A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昊公司主张其在金樱公司执照吊销当年,曾试图注销或转让公司股权而多次联系张某A未果,其作为占金樱公司出资比例2.66%的小股东,无权提请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和提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的是全体股东,并不因持股比例不同而有所区分,并且法律并未限制小股东在清算事由发生时提起清算的权利,中昊公司该项抗辩不能成立。中昊公司、张某A还主张金樱公司主要财产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由外界原因导致灭失,金樱公司财务资料保存完好,具备清算的条件,并非属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造成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经查,二审庭审中张某A认可金樱公司租用了地毯厂厂房,2005年地毯厂被拆迁时金樱公司机器设备仍在该厂房内,中昊公司、张某A无法证明上述资产灭失的时间和原因。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算1号民事裁定可知,人民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金樱公司用于清算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以及支付职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相关资料,是金樱公司无法清算并终结清算程序的主要原因。中昊公司、张某A虽然称资料保存完好,但其并未在强制清算程序期间内提交,导致金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故二审法院认定中昊公司、张某A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当,中昊公司、张某A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张某A还提交新证据拟证明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系统存在名称相同的两个金樱公司,本案中张某A和中昊公司作为股东的内资金樱公司至今尚未被吊销营业执照。经查,案涉金樱公司已于2005年4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中昊公司、张某A关于金樱公司至今未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二审法院认定金樱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无不当。并且,无论金樱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02年还是2005年,均不能改变建行省分行营业部于2015年申请强制清算时金樱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无法清算的事实,亦不能改变对金樱公司能否进行强制清算、股东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等案件事实的审查和判断,对二审判决结果没有影响,张某A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此外,张某A还主张二审法院将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在二审中提供的参考案例作为新证据进行质证并列入判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昊公司可以正常送达时以公告方式送达民事裁定书,存在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逐一认证,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相关民事裁定书载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已向金樱公司及其股东中昊公司邮寄清算通知书及强制清算通知书,并依法刊登公告,张某A没有证据证明二审法院送达违法。张某A上述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需要指出的是,二审法院已注意到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在金樱公司清算义务人逾期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长期未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清算,并认为客观上影响了债务人公司能否顺利进行清算及厘定清算责任,与强制清算制度所追求的高效便捷原则不符,故认定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应对金樱公司无法进行强制清算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二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对建行省分行营业部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予支持,已充分考虑到了本案各方的责任和利益。
  综上所述,中昊公司、张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昊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张某A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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