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挂名股东应承担法律责任

2020-12-11 23:20:32 阅读
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与公司进行市场交易的相对人对此享有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挂名公司股东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清楚,并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深圳挂名股东律师
杨某A、曾某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47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A。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某B。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C。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
  一审被告:贵州六盘水航源经贸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遵义市正阳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贵州六盘水环源商贸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梅某D。
  一审被告:郑某E。
  再审申请人杨某A、曾某B、吴某C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友谊支行),一审被告贵州六盘水航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源公司)、贵州六盘水环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源公司)、遵义市正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梅某D、郑某E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A、曾某B和吴某C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吴某C、曾某B所在贵州世纪天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中公司)和杨某A、郑某E所在贵州浩诚佳扬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诚佳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梅某D,有梅某D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为证。案涉借款系梅某D个人所为,杨某A、曾某B和吴某C对此并不知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案涉《六盘水市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未经世纪天中公司和浩诚佳扬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二)二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在贵州银行友谊支行提交的贷款资料上,杨某A、曾某B和吴某C的签名均非其亲笔签署,杨某A、曾某B和吴某C二审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被驳回,进而导致二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为股东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杨某A、曾某B和吴某C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四)世纪天中公司和浩诚佳扬公司注销程序合法,杨某A、曾某B和吴某C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世纪天中公司和浩诚佳扬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即已登报公告注销,并告知债权人“于45日内向公司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该登报公告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合法的通知债权人形式。因贵州银行友谊支行未在该期限内申报债权,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视为其放弃案涉债权。一审判决认定杨某A、曾某B和吴某C“有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均无证据证明。(五)梅某D已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贵州银行友谊支行也存在违规放贷,涉嫌渎职,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综上,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本案再审费用全部由贵州银行友谊支行承担。
  贵州银行友谊支行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六盘水市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杨某A、曾某B和吴某C作为两公司股东,参与了公司的注册成立及日常经营管理事宜,其抗辩不知晓案涉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六盘水市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杨某A、曾某B和吴某C担任股东的公司与贵州银行友谊支行签订,股东并非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六盘水市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需股东签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系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对外无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杨某A和吴某C分别为两公司的清算组负责人,但其二人均认可在两公司注销前未组织清算,也未通知贵州银行友谊支行申报债权。杨某A、曾某B和吴某C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是其股东资格的认定依据,公司的章程和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是法律意义上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贵州银行友谊支行对此享有信赖利益。(三)贵州银行友谊支行并未明示放弃杨某A、曾某B和吴某C的保证责任,虽然梅某D向其三人承诺自愿承担责任,该承诺对贵州银行友谊支行也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杨某A、曾某B和吴某C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二审判决认定杨某A、曾某B和吴某C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否正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杨某A、曾某B和吴某C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基础是世纪天中公司和浩诚佳扬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而目前两公司已不具备清算条件,杨某A、曾某B和吴某C分别作为两公司股东,因负有法定清算义务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杨某A、曾某B和吴某C再审中并不否认其未对上述两公司组织清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公司目前具备清算条件,基于此事实,二审判决适用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杨某A、曾某B和吴某C主张其仅是世纪天中公司和浩诚佳扬公司登记股东,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签订保证合同行为系由两公司实际控制人梅某D操作,其三人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与公司进行市场交易的相对人对此享有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某A、曾某B和吴某C应当对挂名公司股东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清楚,并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杨某A、曾某B、吴某C与梅某D之间基于挂名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各方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有世纪天中公司和浩诚佳扬公司印章,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是该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签字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世纪天中公司与浩诚佳扬公司所担保的系航源公司债务而非梅某D个人债务,航源公司并非世纪天中公司与浩诚佳扬公司的股东,杨某A、曾某B和吴某C再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航源公司为世纪天中公司与浩诚佳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余地。二审判决适用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已经对一审判决适用该解释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二款进行了纠正。杨某A、曾某B、吴某C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依据不足。此外,梅某D仅为案涉债务的保证人之一,其是否涉嫌犯罪不影响本案主合同关系的审理和相关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杨某A、曾某B、吴某C主张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无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A、曾某B和吴某C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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