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依录用通知书辞职后入职遭变,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来源:中国企业法务网 2020-03-03 22:22:17 阅读
缔约过失责任是由于责任人的行为损害了对方因信赖双方会订立合同而实施的准备行为而产生的利益,故缔约过失责任相对应的救济方式是对信赖利益的弥补,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因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利益即履行利益存在本质区别。
深圳企业法律顾问
深圳市某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B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粤03民终17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B。
  上诉人王某B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9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B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王某B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王某B在一审起诉时提出了三项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一是要求某A公司赔偿其失业期间收入损失46392元,二是要求某A公司赔偿其2015年度股权激励分红15675元,三是要求某A公司合理赔偿其在原任职公司的工龄损失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明确、具体、完整,对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会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应当在王某B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裁判,不得超越诉讼请求范围径行判决。二、原审判决支持的款项不属于王某B的三项诉讼请求中的任何一项,原审法院在未行使释明权的前提下径行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王某B解除劳动关系所造成的损失与某A公司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不存在必然因果联系,王某B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与本案认定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关联,但却并未依法向王某B释明,允许王某B变更诉讼请求,给予某A公司答辩权利,而是超越王某B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径行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某A公司补充事实与理由:本案纠纷发生在双方协商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并非发生在协商缔结民事合同过程中。一审判决依据的是《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而根据《合同法》第二条规定,该法所规范的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范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个体组织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事项。显然本案的法律关系发生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判决某A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明显法律适用错误。而通过对《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的查阅及研究,现行的法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缔结劳动关系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缔约过失纠纷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判决某A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王某B辩称:1、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某A公司构成缔约过失正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某A公司应赔偿因缔约过失给王某B造成的损失。2、原审判决对王某B的损失赔偿认定,存在错误。根据合同法,缔约过失赔偿范围应为受害方因信赖对方的缔约行为所丧失的利益即信赖利益。本案中,王某B提出的失业期间工资收入损失、2015年度股权分红损失、工龄损失等均属其信赖利益损失,属于缔约过失赔偿范围,上述损失与某A公司的缔约过失存在因果关系,且在双方多次面试、沟通往来中,王某B已将其在原公司任职全部情况(包括工资收入、股权分红、入职时间、工作岗位等)均告知了某A公司,故上述损失事项均是某A公司在作出缔约过失行为时可以且应当预见的。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述信赖利益损失,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正常履行及解除的角度对王某B损失进行认定和计算,属违背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仅是适用法律错误,不属于发回重审情形。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为22000元,仍属于缔约过失赔偿之范围和性质,未超出王某B诉请的82067元范围,也不应发回重审。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可直接由二审法院依法说明即可。
  针对某A公司庭审补充的事实理由,王某B补充答辩如下:一、某A公司增加的上诉请求与原上诉状的发回重审请求是相互矛盾的,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劳动合同也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法律关系,属于民事关系中的特殊合同关系,劳动合同缔约过程中的法律关系以及信赖利益的保护,仍然应当适用合同法及其他民事法律。只有劳动合同订立后,双方成立了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才正式适用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的,仍然适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某A公司当庭提出的上述事实与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王某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A公司赔偿王某B失业期间(暂定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收入损失46392元(15464元/月×;3个月);2、某A公司赔偿王某B2015年度股权激励分红15675元(参照2014年度股权分红标准);3、某A公司合理赔偿王某B在原任职公司的工龄损失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某A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A公司曾用企业名称“深圳市某A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变更为现名称。某A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王某B发送《录用通知书》,告知王某B通过某A公司的面试,邀请王某B加入某A公司,拟入职部门为飞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拟担任穿戴产品高级软件工程师,试用期从收到有效证明(员工手册/离职证明/求职登记表)起算,预备试用期自2016年6月13日(以实际入职日期为准)入职日计算至转正日期。月薪为税前22000元,并载明了其他福利待遇、工作时间、地点、权利义务等事项。通知书要求王某B于2016年6月13日(具体日期待定)上午9点准时携带最近一家就职公司的《离职证明》原件等资料向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报到,若无法接受公司的录用或对所列事项有疑义或不能达成者,与公司人力资源部协商确认。
  案外人深圳市阿尔法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法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出具《离职证明》,载明王某B于2011年12月13日入职该公司担任软件工程师,2016年6月7日因王某B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同日晚上,王某B收到某A公司的电话通知,因公司内部组织变动,不需要王某B的工程师职位,告知王某B不用去某A公司报到。
  王某B自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由案外人阿尔法公司办理,2016年6月及7月未办理社会保险,离职原因为“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王某B与阿尔法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王某B月工资14000元,双方另签订了《员工分红激励协议》,约定该公司根据王某B在公司的工作表现、任职考核系数、分红权激励股数、注册资本、可分配利润总额、当年在职月数等因素确定分红金额,领取分红的条件为协议有效期内年度绩效考核合格,利润分配时(次年的5月31日前)仍是在职员工等。王某B的分红权为2014年度和2015年度。
  王某B于2016年6月21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录用合同的赔偿金22000元、因某A公司违法解除录用合同导致王某B失业的赔偿金22000元、因某A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王某B的工龄损失赔偿78805.72元,仲裁委认定双方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裁决驳回王某B的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已经为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所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A公司对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未能成立是否存在缔约过失以及损失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本案中,某A公司向王某B发出的《录用通知书》属于要约,该要约载明了王某B的承诺期限为2016年6月13日,依法属于不得撤销的要约,而某A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撤销了该要约,其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关于损失的认定,应当与某A公司缔约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应当是不得超过合同实际履行时可以预期的数额。本案中,只要王某B希望与某A公司缔结劳动合同关系,其必然需要和案外人深圳市阿尔法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解除劳动关系所造成的损失并不与某A公司未与王某B订立劳动关系存在必然因果联系,该损失是王某B在做出是否与某A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时自己需要衡量的,其可期待的利益应当是其与某A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所能够获得的利益,而合同得以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某A公司因其自身原因与王某B解除劳动合同,其所需承担的是向王某B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数额为22000元(22000元×;0.5个月×;2倍),因此,某A公司所需承担的损失应当以22000元为限。虽然该损失不属于王某B诉请三项具体损失中任意一项,但该损失由某A公司缔约过失引起,王某B已作出了要求某A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意思表示,且该数额不超过王某B主张的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某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某B赔偿缔约过失所造成的损失2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B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王某B负担677.8元,深圳市某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8.2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2、双方当事人二审时均确认,某A公司于2016年6月7日晚通过电话方式通知王某B取消了拟录取的职位,也不再聘用王某B就职其他职位。某A公司确认其没有录取王某B的理由是基于市场发展计划的改变导致公司内部组织架构调整;取消录取后,某A公司没有再设置与该职位性质相同或类似的岗位。
  3、王某B确认其在离开原劳动单位时并未获得该单位《员工分红激励协议》中的报酬,并确认其在2016年8月中旬才找到工作。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王某B已通过某A公司的面试、拟入职担任软件工程师、双方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王某B已与原劳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某A公司单方取消了该职位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A公司取消职位行为的性质以及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一、某A公司取消涉案职位行为的性质认定。
  某A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的《录用通知书》显示,其已告知王某B其通过了涉案岗位的面试,并将任职职务、工作性质、薪资结构、福利待遇、权利义务、试用期以及办理入职手续的时间、地点和所需材料等向王某B进行了明示,明确表达了希望王某B就职该岗位的意思表示。该《录用通知书》内容具体、明确,足以使王某B对其与某A公司之间能够顺利缔结劳动合同关系产生信赖利益。根据阿尔法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出具的《离职证明》,王某B于2016年6月7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解除与阿尔法公司的劳动关系。王某B的离职行为产生于其收到某A公司向其发出的上述《录用通知书》之后,且根据劳动者只能正式入职一家用人单位的基本常识,在无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王某B对阿尔法公司的离职行为系其因信赖能与某A公司缔结劳动合同关系而实施,该行为亦是某A公司在《录取通知书》中提出的明确要求(规定于《录取通知书》第二条B项“必交资料”第4点:最近一家就职公司的《离职证明》原件1份)。这也说明某A公司在录取王某B时对其必须与其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是明确知晓的。在此情况下,某A公司仍单方取消了王某B拟就职的岗位,并在王某B已经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当天晚上告知王某B不会录取其本人,明显违背了其《录取通知书》中的承诺,损害了王某B因信赖该《录取通知书》而实施的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所丧失的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根据某A公司的二审陈述,其取消涉案岗位的原因是“市场发展计划的改变导致公司内部组织架构调整”,完全属其公司内部事宜,并非基于用人制度的法律法规调整等不可由其改变的客观因素使然,与王某B本人亦无关联,故其主观恶意是十分明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对于该条中“恶意进行磋商”的理解,应当不局限于开始磋商(当事人自始就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愿而假意与对方磋商)或者继续磋商(本来有订立合同意愿,但后来决定不与对方订立合同而仍继续假意磋商)之情形,亦应包含恶意终止磋商的情形,即当事人本来有订立合同意愿,且在对方已经为订立合同实施准备工作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决定单方终止磋商。此种情形下的“恶意”应体现在明知对方已经为订立合同实施了信赖准备行为,且无任何客观阻却合同成立之事由的情形下单方终止磋商导致合同不能订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列举的各种情形的内在共性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某A公司的取消涉案岗位的行为恰恰符合恶意终止磋商的情形,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某A公司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是正确的。
  某A公司还以其与王某B之间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为由主张其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对此,根据民法结构,合同属于意定之债,是债的发生原因的一种,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法定之债并列。而劳动合同调整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等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特殊民事法律关系即劳动关系,并未排除于意定之债的范围之外,属于合同的一种。且从效力位阶上,《合同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属于基本法律;《劳动合同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属于普通法律。《劳动合同法》未规定的情形,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故某A公司主张《劳动合同法》未规定缔约过失责任而主张其免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王某B因此遭受损失范围的认定。
  上已论述,缔约过失责任是由于责任人的行为损害了对方因信赖双方会订立合同而实施的准备行为而产生的利益,故缔约过失责任相对应的救济方式是对信赖利益的弥补,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因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利益即履行利益存在本质区别。因为在缔约过失场合,合同并未订立,无法根据合同内容预判双方根据履行该合同所获得的利益。即使在格式合同情境下双方对合同内容已经知晓,但仍不能排除在合同订立时通过合意来改变某些合同内容的可能性,故以合同的履行利益作为缔约过失责任人的损害赔偿标准,显然不当。本案中,原审判决在认定某A公司构成缔约过失的情况下,将双方没有签订并履行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劳动报酬及违约条款作为王某B因缔约过失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范围,是错误的。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救济的是当事人因信赖合同会顺利签订而实施的准备活动的费用,即将当事人的损失填补回到磋商并未开始、合同从未订立的状态。据此,王某B为与某A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而单方解除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从而丧失了其在原用人单位应得的劳动报酬,即为其损失的信赖利益。根据王某B与原用人单位即阿尔法公司的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王某B于2016年6月7日离职,其离职前一年的平均月工资为15464.21元。王某B二审时自述其在当年8月下旬才找到工作,某A公司对此不能提出反驳意见,对王某B的该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酌定其因某A公司取消职位行为导致的工资损失为30928.4元(15464.21元/月×;2个月)。因某A公司的取消职位行为,王某B未获得阿尔法公司的《员工分红激励协议》中的分红,但王某B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分红的数额,导致对该项损失范围无法认定,本院对此难以支持。至于王某B主张的工龄利益损失,亦缺乏合理的计算标准,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某A公司应向王某B支付信赖利益损失30928.4元,原审认定该损失为22000元,王某B对此并未上诉,应视为其对该赔偿数额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由于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实体结果不受影响,对原审判决,本院仍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某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特别声明

  本网为非营利性普及公司、企业经营领域法律知识公益网站,所刊讯息仅仅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及用于学术探讨和实务交流,该等行为既不代表本网所持观点、立场,也不意味着本网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判断,亦不构成本网出具任何用途之意见或建议。若所刊文章有来源标注错误或冒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权利人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上一篇:广东省人社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相关工作的通知2020
下一篇:薪酬中已预先抵扣但未享有限制性股权权益,法院支持劳动者返还限制性股权转让款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