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审查并同意,将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质押无效

2020-12-31 10:29:44 阅读
上市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专项账户中集中管理和使用,原则上不得用作其他用途。本案当事人在明知未经东大会决议同意不能用于质押的情况下,仍签订质押协议,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违反了有关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深圳质押律师
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福美贵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最高法民终532号
  案  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上诉人(一审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福美贵金属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大连长富瑞华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代某A。
  一审被告:天津大通铜业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大连太平洋电子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西部矿业投资(天津)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张某B。
  上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福美贵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公司),一审被告大连长富瑞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富瑞华公司)、代某A、天津大通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大通公司)、大连太平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西部矿业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矿业公司),一审第三人张某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银行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贾丹林,被上诉人福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杨异,一审被告长富瑞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挪,天津大通公司、太平洋公司、西部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异,一审第三人张某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效辉、王闯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代某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2018)辽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第六、七、八项判决内容,改判支持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一审第五项、第六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福美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与福美公司故意违反规定、违反合同义务,主观上具有恶意,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故渤连分质(2015)第22号、第35号《权利质押协议》无效,渤连分质(2015)第36号《保证金质押协议》无效”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在2015年3月3日得知法院即将查封该款项后,于3月5日签订了(2015)第22号《权利质押协议》,意图在该存单上设立质权,使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此行为确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不属实。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与西部矿业公司签署《不动产抵押协议》,但因西部矿业公司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为确保发放的贷款资金安全,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与福美公司商议就案涉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增信,并据此签署了(2015)第22号《权利质押协议》,该质押行为完全是为案涉贷款提供的增信措施,为确保案涉贷款的安全,并非为牟取不法利益而合谋实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设定质押,与张某B“可能损失的利益”无必然关联,不存在法定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进行因果倒置的反向推定,错误认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进而认定案涉全部质押协议无效,忽视并损害渤海银行大连分行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偏袒张某B。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与张某B均享有债权,张某B享有的是对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控股)的一般债权,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享有质押担保优先权的债权,不能仅因为募集资金的属性即认定恶意串通。一审判决导致募集资金用于偿还一般债权人,损害了渤海银行大连分行的合法权益。案涉贷款系长富瑞华公司认购大连控股定向增发股票的资金,上市公司大连控股本身为案涉贷款的相关受益方。即便在得知法院可能采取冻结措施之后,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与福美公司签订质押协议,也是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采取的积极措施,为案涉贷款增加质押担保增信,不存在恶意。案涉渤连分质(2015)第36号《保证金质押协议》在设立时不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一审法院将该保证金质押认定无效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渤海银行大连分行违反合同义务,主观上恶意的事实不存在,三方监管协议仅对尾号为228的募集资金专属账户有约束力,四方监管协议仅对尾号为598账户有约束力,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只是对上述两个账户负有合同义务,对于其他帐号的资金没有合同义务。案涉渤连分质(2015)第22号《权利质押协议》针对的是855账号的4.59亿元的存单,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不是该存单的合同义务人,一审法院以三方协议或四方协议认定渤海银行大连分行违反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
  福美公司辩称:福美公司认可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关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七、八项的上诉请求。一审中,福美公司认可该质押存单以及保证金质押的权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设定质押与保证均是为了长富瑞华公司在渤海银行大连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但是,案件受理费不应当由福美公司负担。
  长富瑞华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后,长富瑞华公司曾在2019年12月13日还款20万元,2019年12月19日还款46.18万元,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上诉请求中的本金应当将该两笔款项扣除,即偿还的款项应当为47523833元。
  天津大通公司、太平洋公司、西部矿业公司述称:渤海银行大连分行的上诉请求与三个公司没有直接关联,不发表意见。
  张某B述称:(一)渤海银行大连分行起诉主张所涉福美公司账户内的8400万元存款,其所有人是上市公司大连控股,该资金为大连控股所有的专项募集资金,并非福美公司的财产,渤海银行大连分行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二)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与福美公司、大连控股恶意串通、隐匿存款,以将存款进行质押担保的方式逃避法院执行,质押合同无效。(三)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质押物第00024243号定期存单已于2015年5月25日支取,不复存在,质押担保已经全部解除。(四)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与福美公司恶意串通,为了对抗执行进行虚假诉讼。目前,执行异议之诉已经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一致认定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与福美公司恶意串通,质押协议无效,另案判决准许对案涉8400万元的执行。
  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一审诉讼请求:1.长富瑞华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76亿元,并给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4.76亿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暂计到2018年11月28日本息合计为576625664.8元,其中本金为4.76亿元,利息为27351819.44元,罚息为73273845.33元);2.长富瑞华公司偿还为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210万元、差旅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以实际发生为准;3.代某A、天津大通公司、太平洋电子公司对长富瑞华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西部矿业公司对长富瑞华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抵押赔偿责任;5.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对福美公司提供质押的存单剩余的8400万元金钱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6.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对福美公司提供的保证金质押账户内金钱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3日,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与借款人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长富瑞华公司,以下简称大显集团)签署了编号为渤连分流贷(2014)第24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6.8亿元,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贷款用途仅限于认购大连控股定向增发4亿股股票,借款人可在额度有效期内多次提取贷款,每一笔提款的利率及结息方式见相应的公司贷款借据,借款人分六次按计划偿还贷款本金:2014年11月23日,还款1亿元,2015年5月23日,还款1亿元,2015年11月23日,还款1亿元,2016年5月23日,还款1亿元,2016年11月23日,还款1.4亿元,2017年5月22日,还款1.4亿元。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则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复利计算从欠息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款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对于贷款项下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贷款人可宣布贷款和利息及合同项下产生或未付的全部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罚息、违约金、费用等)立即到期,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2014年5月23日公司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6.76亿元,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利率为浮动利率以6.15%为基准利率,上浮3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于当日向借款人大显集团发放了6.76亿元贷款。
  2014年5月23日,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与代某A签署渤连分保证(2014)第76号《保证协议(自然人)》,与天津大通公司签署渤连分保证(2014)第77号《保证协议(法人)》,与太平洋公司签署渤连分保证(2014)第78号《保证协议(法人)》,约定代某A、天津大通公司、太平洋公司对大显集团在渤连分流贷(2014)第24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手续费及其他收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及执行费)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2014年5月23日,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与西部矿业公司签署了渤连分抵押(2014)第29号、(2014)第30号和(2014)第31号《不动产抵押协议》,约定西部矿业公司将津南区小站镇地号为1201121020270490000、1201121020270500000、1201121020270510000的三块工业用地抵押给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作为大显集团6.78亿元贷款及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其他收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为实现协议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的抵押担保。如抵押人有违约行为,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双方未就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
  2014年7月8日,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与大连控股及保荐机构瑞信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约定大连控股在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开设募集资金专项监管账户,用于募集资金的存储和使用。未经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书面同意,大连控股不得以该监管账户内资金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不得为大连控股在募集资金账户内的募集资金办理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等限制使用的业务。大连控股应严格按照非公开发行申请文件及相关公开披露文件的承诺用途使用募集资金,否则瑞信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责令其更正,拒不更正的,渤海银行大连分行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监管部门报告。2014年7月11日临2014-21号公告对上述协议予以披露。
  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与大连控股、福美公司、瑞信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又签署了《募集资金四方监管协议》(未注明签订日期),大连控股将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心区支行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余额全部转移到福美公司在渤海银行大连分行设立的专户,该专户仅用于募集资金的存储和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用途。大连控股于2014年7月19日发布的临2014-24号公告披露了上述协议。
  2014年7月19日,大连控股发布临2014-22号《董事会决议公告》,同意子公司福美公司在协议银行开设募集资金专户,用于募集资金的存储和使用。
  2015年1月27日,大连控股发布临2015-02《关于近期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公告》,截止2015年1月19日剩余募集资金1045846726.51元,其中46773万元结存在福美公司在渤海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并已转入募集资金专用账户。
  2015年3月5日,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与福美公司签署渤连分质(2015)第22号《权利质押协议》,福美公司同意以其存放在20×××55账户内金额为4.59亿元的存单出质,担保大显集团在渤连分流贷(2014)第24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按时足额清偿,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质权人为实现出质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等。协议所附出质权利清单载明存单编号:00024243,户名:福美公司,存款银行:渤海银行大连分行,金额:4.59亿元,期限:1年,利率:2.5%,协议另附存单审核证明一份。
  2015年3月6日,大连控股发布临2015-21《董事会决议公告》,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拟将4.59亿元暂时闲置募集资金转为定期存单的议案》,将福美公司开设的募集资金专户中存储的4.59亿元募集资金转存为定期存单。
  2015年5月25日,福美公司将4.59亿元存单出库,部分支取,偿还案涉贷款本金1亿元,同日,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与福美公司另行签订了渤连分质(2015)第35号《权利质押协议》、(2015)第36号《保证金质押协议》,其中(2015)第35号《权利质押协议》约定福美公司以8400万元存单向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出质,为大显集团并购贷款额度6.76亿元提供质押担保。协议所附出质权利清单载明存单编号:00024268,户名:福美公司,存款银行:渤海银行大连分行,金额:8400万元,期限:1年,利率:2.5%,(2015)第36号《保证金质押协议》约定福美公司以账号为20×××78的保证金专户内2.75亿元对大显集团在渤连分流贷(2014)第24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设立质押,福美公司在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处开立了保证金专户20×××78,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从福美公司名下账户20×××22将2.75亿元划入保证金专户。
  大连控股董事会于2015年12月5日就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作出临2015-110号公告,载明在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开立的20×××55、20×××78、20×××93账户为募集资金存储账户,用于存储和管理公司2014年非公开发行股票剩余募集资金。截止2015年11月30日,公司募集资金累计使用730861812.90元,剩余635138187.10元,其中20×××55账户余额8400万元,20×××78账户余额2********.10元,20×××93账户余额3.4亿元。公司为了满足大宗贸易的需求,解除了2015年3月4日召开的第七届董事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4.59亿元募集资金定期存单。
  2017年7月25日,大连控股董事会就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临2017-57号公告,大连监管局〔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大连控股提供募集资金4.59亿元对大显集团债务进行质押担保,该质押担保事项未履行大连控股相关决策程序,并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
  合同签订后,大显集团于2014年11月24日偿还本金1亿元,2015年5月25日偿还本金1亿元,截止至2016年6月21日大显集团均按合同约定偿还相应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2018年长富瑞华公司、福美公司、天津大通公司、太平洋公司、代某A共同向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已提供的质押和连带责任保证继续有效。
  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与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委托该所进行诉讼代理,并于2018年10月30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前期费用10万元。
  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更名为大连长富瑞华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更名为大连大福控股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就张某B与大连控股股权转让纠纷作出(2013)沪仲案字第1408号裁决书,裁决大连控股向张某B支付股权转让款6700万元、违约金335万元、利息703.50万元等。张某B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该院作出(2015)大执审字第12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福美公司名下4.59亿元存单中的8400万元。福美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2015)大执字第98-2号民事裁定冻结的8400万元系福美公司所有等,该院作出(2015)大民三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福美公司提起上诉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民终222号民事判决,该院查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5)大执一字第98-2号民事定书所冻结的福美公司名下4.59亿元定期存单中的8400万元,在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存储的账户号为20×××55。2016年4月28日,作为大连控股2014年非公开发行股票持续督导机构的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大连控股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情况进行了核查,出具了《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调整部分募集资金用途的核查意见》。核查情况显示:截至2015年12月31日,大连控股募集资金专户余额为607138187.10元。具体存放情况如下:开户行均为渤海银行大连分行,账号20×××55中余额为8400万元,账号20×××78中余额183138187.10元,账号20×××93中余额3.4亿元。该院认为,从争议所涉执行标的款项来源看,其性质属于募集资金,作为募集该资金的上市公司大连控股对此具有所有权。大连控股将募集所得资金存在福美公司名下账户中,只是基于对募集资金监管的需要,并不因此改变其所有权性质。根据大连控股发布的临2015-21号公告内容可见,存在福美公司名下募集资金专项监管账户中的4.59亿元作为暂时闲置募集资金,经由大连控股董事会决议转为定期存单。张某B与大连控股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查封冻结的正是该存单中的8400万元,故争议所涉执行标的系大连控股所有的募集资金。从大连控股发市的公告和相关监管机构的报告来看,大连控股对包括争议所涉执行标的在内的募集资金始终享有基于所有权的使用支配权利,大连控股及公司有关责任人还曾因违规存放使用该募集资金,于2015年4月28日被上海证券交易所予以纪律处分。根据大连控股2016年4月29日发布的临2016-14《关于调整部分募集资金用途的公告》,以及2016年4月28日《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调整部分募集资金用途的核查意见》等材料内容可见,在该案审理期间,大连控股还对被查封款项之外的部分募集资金用途进行了调整。案涉执行标的为大连控股所有,福美公司对该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B以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大连控股为被告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准许对被执行人大连控股以福美公司名义在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开设的账户20×××55中的8400万元存款的执行,该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8)辽02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张某B的诉请。该判决尚未生效。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在该案中答辩称,(2015)第22号质押协议有效,(2015)第35号质押协议对(2015)第22号质押协议的效力不构成影响,为了符合银行操作制度,与福美公司签订了第35号质押协议,该协议并未履行,仅是为了规范管理而签订的,该质押协议在查封期间订立,系无效协议,自始无效,没有法律效力,不能推定渤海银行大连分行的任何意思表示,法院冻结的8400万元是第22号质押协议项下的,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仍具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于2014年5月23日与大显集团签订的《流动资金借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已按期发放贷款,大显集团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大显集团已更名为长富瑞华公司,故长富瑞华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
  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复利从欠息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款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对于贷款项下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约定明确,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渤海银行大连分行要求长富瑞华公司偿还4.76亿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予以支持。
  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与代某A签署的渤连分保证(2014)第76号《保证协议(自然人)》,与天津大通公司签署的渤连分保证(2014)第77号《保证协议(法人)》,与太平洋公司签署的渤连分保证(2014)第78号《保证协议(法人)》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依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各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主张代某A、天津大通公司和太平洋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与西部矿业公司签署的渤连分抵押(2014)第29号《不动产抵押协议》、渤连分抵押(2014)第30号《不动产抵押协议》和渤连分抵押(2014)第31号《不动产抵押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和西部矿业公司未就案涉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因而抵押权并未设立,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不享有基于抵押权产生的优先受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西部矿业公司作为抵押人,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赔偿抵押权人因其违约所受损失,渤海银行大连分行诉请西部矿业公司就其诉讼请求一、二项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因抵押权未设立,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对西部矿业公司主张的系因《不动产抵押协议》产生的合同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确定,即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案涉贷款最后一笔偿还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于2018年12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西部矿业公司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与福美公司签署的渤连分质(2015)第22号《权利质押协议》、渤连分质(2015)第35号《权利质押协议》、渤连分质(2015)第36号《保证金质押协议》,首先,三份协议所涉资金性质,根据《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募集资金四方监管协议》、大连控股临2014-22号公告、临2015-02号公告及(2016)辽民终222号生效判决等证据可见,大连控股所募集资金以福美公司名义存入在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开立的专项监管账户中,(2015)第22号《权利质押协议》项下4.59亿元为募集资金,所有权归大连控股,(2015)第35号、36号协议项下资金为4.59亿元部分提前支取后剩余资金,其募集资金的性质并未改变。其次,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专项账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用途,原则上募集资金应用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募集资金不得用于质押、委托贷款等变相改变用途的担保或投资。《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中有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不得为大连控股在募集资金账户内的募集资金办理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等限制使用业务的约定,《募集资金四方监管协议》中也有该专户仅用于募集资金的存储和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用途的约定。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和福美公司明知4.59亿元存单为大连控股的募集资金,不能用于质押,在2015年3月3日得知法院即将查封该款项后,于3月5日签订了(2015)第22号《权利质押协议》,意图在该存单上设立质权,使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此行为却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且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和福美公司均为监管协议的当事人,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的规定,违反合同义务,主观上具有恶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渤连分质(2015)第22号《权利质押协议》为无效协议,同理,渤连分质(2015)第35号《权利质押协议》、渤连分质(2015)第36号《保证金质押协议》亦无效。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关于对8400万元及利息、福美公司保证金质押账户内金钱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与福美公司对前述质押协议无效均有过错,故福美公司在长富瑞华公司就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渤海银行大连分行提供的《委托合同》、发票、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支票存根,能够证实其因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0万元,长富瑞华公司、代某A、天津大通公司、太平洋公司、西部矿业公司、福美公司应当承担的律师费用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对渤海银行大连分行要求长富瑞华公司、代某A、天津大通公司、太平洋公司、西部矿业公司、福美公司承担律师费210万元的请求,该院仅予部分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富瑞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借款本金4.76亿元;二、长富瑞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以4.76亿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计算);三、长富瑞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律师费10万元;四、代某A、天津大通公司、太平洋公司对长富瑞华公司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西部矿业公司对长富瑞华公司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六、福美公司在长富瑞华公司就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对福美公司提供的8400万元金钱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对福美公司提供的保证金账户内金钱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5428.32元,由长富瑞华公司、代某A、天津大通公司、太平洋公司、西部矿业公司、福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某B提交如下新证据:1.(2020)辽民终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已经对福美公司存放在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尾号855账户当中的存款8400万元以及利息提出执行异议,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与福美公司恶意串通设立质押,质押协议应当无效。经质证,渤海银行大连分行、长富瑞华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判决认定错误,拟申请再审。经审核,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长富瑞华公司提供如下新证据:1.长富瑞华公司破产清算案债权申报登记表;2.扣款通知书复印件2份、贷款业务日间扣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2份、业务专用凭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在债权申报登记材料当中自认2014年11月24日长富瑞华公司还款1亿元,2015年5月25日,长富瑞华公司还款1亿元,2019年12月13日还款20万元,2019年12月19日还款49.18万元,截至2020年3月16日,未偿还本金为47533820元。经质证,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张某B申请准许对被执行人大连控股以福美公司名义在渤海银行开设的账户20×××55中8400万元存款执行的案件中,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5年2月6日,原告张某B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2015年3月3日,本院向渤海银行出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要求查询福美公司银行存款。同日,渤海银行向本院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其上记载:因该冻结存款通知书中要求银行协助冻结的公司系‘大连福美贵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法院提供给渤海银行的大连中院(2015)大执一字第98号执行裁定书中所述被执行人‘大显控股’名称不符,法院暂时不能提供对‘大连福美贵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裁定书等手续,故暂不能协助执行相关冻结手续。”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被告渤海银行作为募集资金监管银行和监管协议的签约方,在明知账户中的款项是大显控股的募集资金的情况下,却在2015年3月3日本院向渤海银行出具冻结协执时,以协执上要冻结的是福美公司存款,而裁定上的被执行人是大显控股,名头不符为由不予查封,其行为并非出于善意。”(2018)辽02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判项为准许对大连控股公司以福美公司名义在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开设的账户20×××55中8400万元存款的执行。渤海银行大连分行、福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辽民终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对(2018)辽02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再查明,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大连控股2015年度报告载明,长富瑞华公司系大连控股股东。长富瑞华公司至2020年9月30日仍持有大连控股35.51%股份。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渤海银行大连分行是否享有对福美公司提供质押的存单剩余的8400万元及福美公司提供的保证金质押账户内金钱享有优先受偿权。
  前述焦点问题的争议集中在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与福美公司签订的渤连分质(2015)第22号《权利质押协议》、渤连分质(2015)第35号《权利质押协议》、渤连分质(2015)第36号《保证金质押协议》的法律效力上。经本院审理,一审法院关于以上三份协议无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并不享有其主张的前述优先受偿权,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三份质押协议所涉资金性质,根据《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募集资金四方监管协议》、大连控股临2014-22号公告、临2015-02号公告及(2016)辽民终222号生效民事判决等,大连控股所募集资金以福美公司名义存入在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开立的专项监管账户中,(2015)第22号《权利质押协议》项下4.59亿元为募集资金,所有权归大连控股,(2015)第35号、36号协议项下资金为4.59亿元部分提前支取后剩余资金,其募集资金的性质并未改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三份质押协议的法律效力,本院基于以下理由认定三份质押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三份质押协议签订主体虽为福美公司,但根据福美公司系大连控股全资子公司、出质资金为大连控股发行股票募集资金、长富瑞华公司为大连控股持股股东等基本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对其行为的自认和表述,应予认定本案三份质押协议的本质是:案外人大连控股作为作为出质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以其控制的福美公司为形式上的出质人,为其股东长富瑞华公司提供担保。该担保事宜未经过大连控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未履行法定程序,对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大连控股对该处罚决定书的公告亦已明确。因此,在三份质押协议未经大连控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违反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该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对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的情形作出予以警告、罚款的规定。另外,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专项账户中集中管理和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用途,原则上募集资金应用于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募集资金不得用于质押、委托贷款等变相改变用途的担保或投资。案涉募集资金虽被多次违规周转,转至本案福美公司账户或转为存单,但其系大连控股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的本质属性,以及法律、规章对其的限制性要求并未发生根本性改变。大连控股及其全资子公司福美公司擅自使用募集资金对长富瑞华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未按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同意,严重影响大连控股公司资产及股东利益,侵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冲击证券市场秩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以上两点,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和福美公司在明知4.59亿元存单为大连控股的募集资金,按照法律及相关规定,未经大连控股股东大会决议同意不能用于质押的情况下,仍签订三份质押协议,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违反了有关强制性规定,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三份质押协议为无效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渤海银行的上诉理由为以上法律及规定仅约束证券市场的参与主体,与其无关,但是,渤海银行在法律已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应知晓该质押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长富瑞华公司二审中主张,长富瑞华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已重新偿还部分欠款。该事实为一审判决后新发生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于该事实亦无异议,可待执行中再行处理。
  综上,渤海银行大连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800元,由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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