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无权对债权的执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来源:中国企业法务网 2020-06-13 08:39:02 阅读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理由须是针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本身提出异议。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冯某A、车某B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某A。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车某B。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C。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D。
  再审申请人冯某A、车某B因与被申请人李某C、张某D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18)晋民终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12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A、车某B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2012年10月29日,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劳动局、煤炭局、广阳镇政府就铜川市印台区珠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煤矿工人在区政府上访事宜联合办公,原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兵和冯某A、车某B的委托代理人冯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将张某D、张艳兵在煤业公司经营期间所欠债务移交给冯某A和车某B负责偿还,且债务转移已经通知债权人。(二)2012年7月23日,冯某A、车某B购买煤业公司74.7899%股权的价款为112184850元,冯某A、车某B已分十三次共计支付100798961.1元。(三)债务转移包含的未偿还债务11564944元属于冯某A、车某B的债务,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印台区法院)裁定确认。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一审法院丢失冯某A、车某B提交的证据材料,违规拖延移送上诉案卷87天。(二)二审法院对张某D的文书送达违反法定程序。冯某A、车某B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C、张某D承担。
  冯某A、车某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吕梁中院)(2015)吕执字第35-1号协助执行通知及(2015)吕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冯某A、车某B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80元,由冯某A、车某B负担。
  冯某A、车某B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李某C负担。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梁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C与被执行人张某D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吕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并依据该裁定向案外人冯某A、车某B发出(2015)吕执字第35号、第35-1号协助执行通知,查封、冻结张某D在案外人冯某A、车某B占煤业公司74.7899%股份名下的20%的股份及张某D在案外人冯某A、车某B处的债权1308万元。2012年3月30日,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约和变更为张艳兵,股东出资情况相应变更为何约和出资220万元占9.2437%,马俊峰出资380万元占15.97%,张艳兵出资1780万元占74.7899%,2012年7月23日,煤业公司实际控股人张某D、法定代表人张艳兵作为转让方与冯某A、车某B作为受让方签订《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D、张艳兵将其拥有的煤业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冯某A、车某B,转让总价款为15000万元;协议第六条约定,自该协议订立之日前煤矿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张某D处置,协议签订之日起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冯某A、车某B负责。该协议经印台区法院(2013)铜印民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铜川中院)(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当日,冯某A、车某B支付转让价款8500万元,李某C认可张某D于2012年10月29日收到转让款3755761.10元,l1月8日收到转让款850万元,以上共计97255761.1元,双方当事人对剩余股权转让价款是否交付产生争议。冯某A、车某B主张剩余转让价款已通过垫付及债权债务抵顶方式全部支付,李某C则对该部分付款不予认可。2015年10月12日,冯某A、车某B与张艳兵、张某D签订调解协议,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进行明确,确认冯某A、车某B已经通过现汇打款方式支付张某D、张艳兵股权转让价款100410000元,张某D、张艳兵委托冯某A、车某B垫付款项12019444元,两项合计,冯某A、车某B共计支付张某D、张艳兵112429444元,案涉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广阳镇人民调解委员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印台区法院作出(2015)印民确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调解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归纳上诉人冯某A、车某B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其认为,冯某A、车某B主张因张某D欠第三方债务,冯某A、车某B尚有部分股权转让款未付清张某D,双方经协商,张某D已经将债务转移给冯某A、车某B,冯某A、车某B已经清偿完毕该债务,冯某A、车某B与张某D之间股权转让款债务归于消灭,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和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是冯某A、车某B主张债务已经清偿完毕的事实是否存在。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的案外人即冯某A、车某B,其应当对案涉1308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供证据证明。冯某A、车某B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一审法院提供两个方面的证据,一是张艳兵于2012年10月29自出具的《债务明细》及围绕该明细项下已清偿的证据;二是冯某A、车某B与张艳兵、张某D于2015年10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及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广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的调解协议、印台区法院确认裁定。
  关于第一个方面的证据,冯某A、车某B主张在一审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前,其与张某D已经通过垫付、代偿方式全部清偿债务,债务已经消灭。该院认为,因该证据证明内容与铜川中院(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冯某A、车某B支付转让款数额为97255761.1元不符,且铜川中院判决时间在2014年10月15日,该法院在审理涉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付转让款的基本事实时,并未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冯某A、车某B在吕梁中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才向法院提供该证据,不符合常理;结合张艳兵在一审法院执行局询问时对冯某A、车某B所主张代偿、垫付事实不予认可的表述和经一审法院已经核实的“冯某A、车某B并未实际向铜川市印台区煤炭局缴纳全部罚款或向陕西省因土资源厅缴纳剩余资源价款,亦或支付移民搬迁费用”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冯某A、车某B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并无不当。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项“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现冯某A、车某B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方面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做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冯某A、车某B与张艳兵、张某D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印台区法院(2015)印民确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均系在一审法院实施查封、冻结措施之后作出,故冯某A、车某B以此作为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冯某A、车某B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80元,由上诉人冯某A、车某B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是否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主体资格。
  一、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文规定了第三人(条文中的“他人”)及相关权利人(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的救济。即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代位诉讼救济其权利。如果相关权利人对该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比如主张是该到期债权的真实权利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这里对该条中的“他人”与“利害关系人”加以了区别,“利害关系人”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利害关系人”,而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案外人”。二、针对“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起诉主体资格的,须是针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理由须是针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本身提出异议。如案外人对于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三、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直接的功能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有必要对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起的诉讼请求予以明确。
  具体到本案,一、冯某A、车某B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也就是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中的“他人”,只有“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才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显然,冯某A、车某B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二、冯某A、车某B若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须是针对案涉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本案中,其主张的并不是对案涉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而是主张“与张某D、张艳兵之间已经不存在到期债权”,并为此举出“与张艳兵、张某D签订调解协议”及相关裁定确定调解书效力的相应证据,作为其主张的理由。对于冯某A、车某B提出的关于其与张某D、张艳兵之间的债务转移事实是否存在及冯某A、车某B在债务转移后是否实际支付了转移债务的事实,该事实的判定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从其提出异议的性质上分析,不是对于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而是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三、本案中,冯某A、车某B没有提出明确的排除执行标的的诉讼请求,也不存在对“到期债权”的权利确权问题。冯某A、车某B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吕梁中院(2015)吕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和(2015)吕执字第35-1号协助执行通知,冯某A、车某B并未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请,形式上不符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2015)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冯某A、车某B的异议申请,并在该裁定中告知冯某A、车某B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裁定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应由冯某A、车某B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纠正。李某C若想取得张某D对冯某A、车某B的到期债权利益,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在提起诉讼的主体、审查范围、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均存在差别。本案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冯某A、车某B与张某D、张艳兵的股权转让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判定,一是超越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二是由于冯某A、车某B在本案中否认“到期债权”的存在,客观上,其不存在对“到期债权”主张实体权利的问题,因此,本案不可以通过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理从而替代代位权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586号民事判决及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初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冯某A、车某B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80元退还冯某A、车某B。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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