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效力仅及于抵押物转让价金

来源:中国企业法务网 2020-03-20 22:05:33 阅读
如果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情况下,则不应由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在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实现之日即丧失了物上追及力,抵押权的效力仅及于转让价金,不得追及于受让人。
哈尔滨某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某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8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某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某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中国某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以下简称某B道外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某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商终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B道外支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某B道外支行的抵押权已经消灭,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已经确认了《抵押合同》和《他项权利证书》的效力,《他项权利证书》是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物权凭证,是申请人依法享有抵押权的权利标志,在未被注销或抵押物消灭之前,抵押权是合法有效的。一审认定申请人丧失抵押权的主要依据是申请人出具给哈尔滨市房产交易中心的《抵押房产可以继续出售的函》,该函表述为抵押物可以出售、办理产权手续,但是某A公司需另行与申请人签订《他项权注销证明》和《售房资金专储证明》,并且某A公司出具给哈尔滨市房产交易中心的《保证》中也说明抵押物在抵押期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如果销售应当先办理注销抵押权登记。因此,在未办理他项权注销手续和资金专储证明的情况下,抵押权仍然存在,原审认定抵押权已经消灭,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抵押房产可以继续出售的函》的内容也基本上遵循了法律的本意,即抵押物可以出售,但必须注销抵押权。本案抵押权在没有注销的情况下,原判决依据《抵押房产可以继续出售的函》及买受人已善意取得抵押房产的相关情况,即认定抵押权已经消灭,属于违背了立法本意,适用法律错误。
  某A公司答辩称:申请人向哈尔滨市房产交易中心出具《抵押房产可以继续出售的函》,允许抵押物可以出售、办理产权手续,表明其享有的抵押权已经消灭,不能再请求实现抵押权,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某B道外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在该事由项下,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销售抵押房产的情况下,能否认定抵押权消灭。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对于债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情况下,能否认定抵押权已经消灭,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之规定,可以作出这样的理解,本条确立了“抵押权人同意方可转让”的基本原则,如果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情况下,则不应由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在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实现之日即丧失了物上追及力,抵押权的效力仅及于转让价金。本案中,某B道外支行向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了《关于允许抵押人继续售房的函》,同意转让抵押物,应视为放弃抵押权,此时某B道外支行对于在建房屋已不再享有抵押权,其只能对买受人支付的购房款行使价金代位权,而不能再追及于物上抵押权。至于某B道外支行因无法行使价金代位权而造成的损失,系某B道外支行与某A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应当另行主张。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从该条规定来看,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其优先的内容在于抵押物的价值,而非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在抵押物已经转让的情况下,作为购买人取得的是抵押物的所有权,特别是在购房人已经支付对价,并且是善意的情况下,如果再将抵押权的负担转移给购房人,显然不利于保护购房者的所有权。基于上述分析,原判决对于某B道外支行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某B道外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某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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