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虽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涉案行为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2021-04-11 08:37:26 阅读
本院认为,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原告关于被告涉案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超高定价、差别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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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好运来印染有限公司、浙江新中港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垄断定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2知民初182号
  案由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垄断纠纷【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原告:嵊州市好运来印染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新中港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嵊州市好运来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来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新中港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港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3日、2020年9月8日、10月2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20年9月8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运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新中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运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的2012年度的蒸汽差价损失1605303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时暂计为6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的2013年度的蒸汽差价损失3125579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时暂计为10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的2014年度的蒸汽差价损失4050125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时暂计为110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的2015年度的蒸汽差价损失5886124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时暂计为1300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的2016年度的蒸汽差价损失6610249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时暂计为1150000元);6.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的2017年度的蒸汽差价损失5495980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时暂计为700000元);7.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的2018年度的蒸汽差价损失11800193元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时暂计为900000元);8.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的2019年度的蒸汽差价损失11497026.24元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时暂计为300000元);9.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的2020年度的蒸汽差价损失2261442元及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时暂计为30000元);暂合计59412021.24元;1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浙江省嵊州市唯一一家供热企业,自1997年设立,主要以热电方式供应电力和蒸汽,以供应蒸汽为主。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前身嵊州新中港热电有限公司签订供用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汽价按市物价局文件执行。实际履行中,每月由被告发布供热价格通知,该通知中称:根据市场煤炭中心价确定供热中心价的办法。原告实际结算均按被告确定价格进行结算。原告蒸汽使用量巨大,为被告使用蒸汽的主要用户之一,历年来,使用量均为被告前五位客户之一。2019年度,因用汽成本严重影响企业成本和经营管理,遂对绍兴市范围的周边县市的蒸汽价格进行了解,发现被告供应蒸汽价格畸高。也了解到蒸汽供应价格主要受煤炭价格影响,蒸汽价格的确定及管理一直是实行煤热价格联动方式进行管理,即由物价部门、经信局作为政府一方,与供热企业、使用用户进行联动,根据市场煤炭价格变动情况及时调整确定蒸汽供应价格,并由政府专门出台联动管理办法实施管理,其确定的价格为供应中心价,同时根据用户用量大小设定不同档次和系数,用量大的价格系数低,执行价格就低。浙江省嵊州市自2008年起不再按联动管理办法执行,而由企业自主确定价格,而周边县市却始终在执行联动管理。由于由被告自主决定价格、缺乏监管和约束,故导致被告的蒸汽价格一直是居高不下,比周边县市价格起码高出20%以上。同时,还存在随意定价,同档次用户不同价等不公平现象。原告仅举2012年中心煤价为例进行说明:被告公布供热通知2012年1月中心煤价990元/吨,绍兴市价格监测中心发布中心煤价874元/吨;2012年2月被告发布970元/吨,实际为848元/吨;2012年3月被告发布970元/吨,实际为827元/吨;2012年4月被告发布970元/吨,实际为834元/吨;2012年5月被告发布960元/吨,实际为825元/吨;2012年6月被告发布950元/吨,实际为820元/吨;2012年7月被告发布900元/吨,实际为768元/吨;2012年8月被告发布860元/吨,实际为768元/吨;2012年7月被告发布900元/吨,实际为678元/吨;2012年9月被告发布840元/吨,实际为677元/吨;2012年10月被告发布840元/吨,实际为689元/吨;2012年11月被告发布840元/吨,实际为686元/吨;2012年12月被告发布840元/吨,实际为685元/吨。二者中心煤价相差116元至155元,供热中心价则相差23-31元。由于被告利用其嵊州市独家供热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向用汽单位发布虚假煤炭中心价信息、实施价格垄断行为,向用汽单位以不公平的高价进行供汽。仅原告自2012年至2020年4月,用汽差价损失如下:1.2012年用汽38318.2吨,计差价损失1606303元(详见证据2012年差价损失计算清单);2.2013年用汽67828.05吨,计差价损失3125579元(详见证据2013年差价损失计算清单);3.2014年用汽70315.06吨,计差价损失4050125元(详见证据2014年差价损失计算清单);4.2015年用汽91956.9吨,计差价损失5886124元(详见证据2015年差价损失计算清单);5.2016年用汽92059.68吨,计差价损失6610249元(详见证据2016年差价损失计算清单):6.2017年用汽82120.8吨,计差价损失5495980元(详见证据2017年差价损失计算清单);7.2018年用汽174115.4吨,计差价损失11800193元(详见证据2018年差价损失计算清单);8.2019年用汽222274.6吨,计差价损失16136195元(详见证据2019年差价损失计算清单);9.2020年1-4月年用汽44883.8吨,计差价损失2261442元(详见证据2020年差价损失计算清单,原告在审理中要求按照被告给予当地嵊州市宇信纸业有限公司的0.75折计算)。其中2019年的差价损失,被告已于2019年12月17日以与原告签订供用热补充协议书方式,补差4639168.76元。该补充协议书同时确定原被告蒸汽用汽结算价格按供热中心价0.838折计算。原告对上述用汽年度的差价损失计算公式为:1.公平交易的供热中心价=绍兴市煤炭中心价×0.263(柯桥区煤炭中心价与供热中心价比值的中间值,按照被告2012年发布价格的比值平均值则为0.233);2.原告应当享受的结算价:公平交易的供热中心价×0.838(补充协议约定折扣,按照规定原告应当享受第一档用汽价格,柯桥区第一档的折扣为0.77-0.83);3.应享受结算价-原被告实际结算价=差价/吨;4.用汽量×差价/吨=差价款。综上,被告在向原告供汽过程中,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价格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差价损失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17条、第19条、第50条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中港公司辩称:一、原告对本案部分诉请不具有相应诉权。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垄断行为的2012年至2020年期间,存在“分开供汽”和“合并供汽”不同的供汽关系,其针对分开供汽期间提起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相关市场的界定主要包括:商品范围,存在竞争关系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具体到本案,存在另一种替代商品天然气蒸汽地域范围;地域;地域范围竞争关系的产品和相关的地域,本案中涉及的热蒸汽商品及其供方和需方均具有特殊性,不能简单将被告所处的嵊州市认定为相关地域市场。如从需求替代和假定垄断者测试分析,本案中相关市场的地域范围为:以嵊州市为中心辐射至新昌、绍兴上虞区、柯桥区等周边60公里范围内的地域。而在此范围内被告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三、被告不存在不公平的高价行为。1.依照政府文件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汽价遵循市场调节价,由双方协商确定;2.被告的供热价格在绍兴乃至整个浙江范围内均处于中等偏下的位置,不存在不公平的高价行为;3.被告所在的嵊州市的汽价和原告主张的柯桥滨海开发区的汽价不具有可比性,由于两者蒸汽定价参照的煤炭价格不能比,两地热电企业供汽量不能比;4.被告的汽价和浙江**佳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华佳热电公司)、绍兴上虞联星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虞联星热电公司)的汽价具有可比性,由于地理条件、运输条件、下游用户基本相同,被告汽价在三者中处于最低位置;5.热电企业的蒸汽价不仅要考虑煤炭成本还要考虑“超低排放”环保成本。原告仅依照煤炭价格而不考虑环保成本和其他成本就认为被告的蒸汽价格偏高,显然没有合理性;6.原告的主张不具有公平性和合理性。依照其逻辑,被告的蒸汽价格如果高于浙江省最低价就存在价格垄断行为,则比被告蒸汽价格更高的杭州等地区近百家热电企业,特别是所在地区只有唯一一家的热电企业就都存在价格垄断行为,这显然不公平;四、被告不存在交易条件差别待遇。被告对原告的蒸汽定价机制不存在差别待遇,原告与其选定的用汽企业嵊州市宇信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信公司)及浙江冠东印染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东公司)均不具有可比性,其在合并用汽期间与嵊州市新剡东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剡东公司)的条件可比,分开供汽期间与浙江惠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华公司)的条件可比;五、本案原告的诉请应全部予以驳回。1.由于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垄断行为;2.原告对本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关于主张被告存在不合理高价对原告造成损害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2年1月,最迟在2013年2月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关于主张被告存在差别待遇对原告造成损害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最迟应为2012年1月。根据上述事实,被告认为:(1)原告对在分开供汽期间2012年1月-2014年12月第一次分开供汽期间,原告仅对其自身用汽部分享有诉权,且该诉权已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11月-2019年12月第二次分开供汽期间,原告自己并不用汽,无权代表出租车间用户提起本案诉讼,该两期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诉请(至少主张2018年4月之前的赔偿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2015年1-10月第一次合并供汽期间,原告应该在2012-2013年间收到被告的供汽中心价通知书时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其在本案提起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针对2019年度提起的诉请应予以驳回,由于2019年12月17日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供用热补充协议》中,对原告当时提出的2019年度损失,被告已经依约全部支付,原告无权再另行主张损失;(4)原告针对2020年1月至起诉日期间的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鉴于2019年12月17日《供用热补充协议》中对该协议签订之后的供热价格双方已经协商一致,且该协议系在原告对被告提起投诉的背景下,双方达成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双方依照该协议履行供汽价格,被告不存在任何垄断或侵权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与原告有关的供用热协议签订及履行情况
  (一)第一次分开供汽期间: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
  2011年7月起,被告先后与原告出租车间经营者吕江、尹炜锋等人签订《供用热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出租给吕江、尹炜锋等人各自经营的车间供汽,并对汽价、汽量结算、供用热调度、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相应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供汽。
  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用热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供汽,额定用汽量4吨/小时,如需增加,另行申请。被告应保证汽压不低于0.5Mpa,汽温不低于150℃。汽价按市物价局文件执行。用汽量以双方委派代表确认签字的每月计量数为结算依据,结算期为当月25日,付款期为次月7日前,通过支票或现金,逾期一天,收取当月用汽费的千分之三滞纳金,逾期超过十日,被告有权停止供热。供热建设费按原告最大额定用汽量每小时蒸吨15万元计收,被告收取供热建设费60万元。根据流量计的使用特性,原告实际用汽量低于计量表额定量程的25%时,按额定量程的25%计收;实际用汽量达到额定量程的25%以上时,按实计收;用汽量超过额定量程时,按额定量程的1.5倍计收;对严重达不到或超过设计容量的,必须及时按流量调整或更换计量装置。原告不得私自转供或截取热力,如确需要转供的,须经供热方书面同意。同时约定,主干(支)线至原告第一个隔离阀门(含阀门)的管线,产权属被告所有,由其负责维修、管理;隔离阀门之后的管线,产权属原告所有,由其负责维修、管理。计量仪表的产权属原告所有,计量仪表的定型、购置、安装、调试及年检年审在符合当地政府及计量部门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由原告委托,被告提供协助。仪表日常维护管理及故障处理,在原告监视下由被告提供服务,原告应提供较完善的计量室,计量室和计量装置应由双方加锁、铅封或腊封。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该协议在双方供汽关系存续期间延续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为原告供汽。
  (二)第一次合并供汽期间: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
  原、被告双方确认,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通过供热管道总表进行汽款结算,然后原告与其出租车间经营者通过分表结算。
  (三)第二次分开供汽期间:2015年11月至2019年12月。
  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用热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与其下属车间经营者直接发生供用热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配合被告分别与原告各下属车间经营者签订供热协议书,有关供热价格、结算方式等被告给予原告下属车间优惠待遇;各车间汽款由车间经营者直接支付给被告,原告不得干预;被告与原告各下属车间结算时按各车间发生用汽量分别开具买方户名为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并附有用汽量明细、收款收据一联,交由原告入账;原告所属的供热设备移交给被告代为管理;同时约定,2015年5月之前的汽款双方已结清,6月至8月间的汽款应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8月26日至10月21日期间发生的汽款由原告根据各车间发生用汽量、应付款额在被告与各车间签订供用热协议前,交由各车间经营者确认,并由各车间经营者直接支付给被告。
  随后,被告又分别与原告出租车间经营者丁华锋、吕江等人签订各自的《供用热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下属车间经营者直接供汽,并对汽价、汽量结算、供用热调度、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相应约定。
  (四)第二次合并供汽期间:2020年1月至今。
  2019年12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供用热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原告申请,被告于2019年12月26日终止与原告厂区内下属车间经营者的供用热关系,同时终止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供用热补充协议书》;原、被告直接发生供用热关系,低压蒸汽用汽结算价格按被告供热中心价的0.838折计算(如果采用充值方式用汽,在此基础上再减3元/吨),如用汽量2.5万吨/月以上,汽价双方再另行协商;被告同意补偿2019年1至11月低压蒸汽差额4639168.76元,12月份差额按厂区内各车间实际低压蒸汽结算金额减去厂区内各车间总低压蒸汽用量乘196.44元/吨计算,上述两项补偿款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20年7月13日,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的用汽纠纷在该局多次协调下,于2019年12月17日达成新的供用热补充协议;双方商定,改变供用热关系后汽价按中心价0.838折计算(0.838折系参照与原告合并供汽后情况相似、汽量相近的新剡东公司折扣优惠),如果用汽量2.5万吨/月以上,优惠价格另行协商;协商时,原告提出要求按过去三年的实供汽量补偿新约定价的差价,后双方就“汽价补偿按原告厂区内2019年各车间实际结算金额减去单价198.44元/月(当月中心价0.838折)乘分开供汽各车间总汽量计算,合计509.9万元”达成一致意见;以上补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原告所提的各种要求的最终解决方案。2019年12月31日,被告就该协议向原告付款共计5098957.03元。2020年10月23日,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又补充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当时好运来公司法人代表参加协调会议、以好运来公司名义签订补充协议,并无提供车间经营户的授权委托书。
  2020年10月12日,新中港公司以好运来公司无权代理车间租户等为由起诉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诉讼请求:撤销双方于2019年12月17日签订的《供用热补充协议书》并退还已付补偿款。该案已由嵊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浙0683民初5679号。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就此事曾与众租户内部有沟通,但无书面记录。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及其下属车间每月用汽费用,由被告当月底抄表并下发《缴款通知单》,由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通知单上注明用汽日期、上期示数、本期示数、计费汽量、结算单价、本月用汽费用等内容,增值税专用发票抬头均为原告公司。
  据用汽统计表显示,2015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用汽量均为零。
  二、相关供汽市场行业的竞争情况
  被告为注册资本32036.08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力、热力;提供电力热力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被告在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中陈述如下:
  (一)行业竞争格局
  热电联产企业具有区域自然垄断性特点。热电联产行业属于基础设施行业,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的城市供热规划和热电联产规划。当地政府根据规划划分集中供热区域,确定热源点的供热范围。
  热源点的供热范围方面,根据《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燃煤热电联产行业综合改造升级行动计划>的通知》(浙经信电力〔2015〕371号),规划新增热源点供热半径不得小于15千米,禁止规划新增企业自备燃煤热源点。因此,热电企业都有明确的供热范围,所在城市或区域内行业竞争度较低。
  虽然热电联产行业具有一定的区域垄断特征、市场集中度较为分散,但随着行业业内的规模企业向能源投资主体转换,企业的跨区域能力逐步增强,将进一步提升行业竞争态势。
  (二)行业内的主要企业
  目前嵊州市区只有被告公司一家从事集中供热的热电联产企业,行业中其他供热企业不在被告公司供热区域内,对被告公司不构成竞争关系。但随着行业内的规模企业向能源投资主体转换,企业的跨区域能力逐步增强,行业集中度逐步提高,将进一步提升行业竞争态势。
  被告公司周边县市的热电联产主要企业以及以热电联产为主业的上市公司情况如下:
  1.浙江**佳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街道××道××路××号。
  2.绍兴上虞杭协热电有限公司,位于浙江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
  3.浙江天马热电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绍兴××工业区××镇姚家埠。
  4.绍兴中成热电有限公司,为绍兴袍江工业区内的唯一一家公用热电联产的民营企业。企业位于浙江省绍兴市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
  5.浙江富春江环保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位于为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镇××路××号。
  6.宁波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宁波北仑区。
  7.江苏东方盛虹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江苏省吴江盛泽镇。
  (三)进入本行业的主要障碍
  1.政策壁垒
  企业进入热力生产和供应行业需要相关多部门的准入审批。同时,国家政策及行业发展规划都不提倡在同一区域重复建设多个燃煤锅炉,对于部分地区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分散燃煤锅炉现状,有关政策规划也提出通过集中建设热电联产机组加以淘汰。潜在竞争者进入行业发展较为困难,已存在的行业企业受到潜在竞。
  2.资金壁垒
  热力生产和供应行业是资本密集型行业,是典型的重资产行业,建设热电联产机组和供热管网等都具有很强的资产专用性和显著的沉淀成本特征。
  3.区域壁垒
  热力生产和供应行业受到传热介质等因素的限制,具有较强的区域局限性和垄断性。多数热力生产与供应企业使用蒸汽作为热力传导的媒介,它只能通过固定的管道进行传输,且在固定管道传输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热量损失,限制了热力传输的距离。为了避免重复建设,国家政策及行业发展规划都不提倡在同一区域重复建设多个燃煤锅炉,并通过集中建设热电联产机组逐步淘汰部分地区历史上形成的分散燃煤锅炉现状。一个有供热需求的工业园区往往只设立一个主要热源,所以,热力生产与供应行业具有较强的区域垄断性,形成了进入行业的区域壁垒。
  4.技术和管理壁垒
  电力生产经营是技术密集型行业,需要很强的专业技术队伍:同时热电联产作为城市供电、供热的基础设施行业,需要协调好供电、电网公司、热用户企业、当地政府等多方利益,才能使得电厂持续稳定经营。
  5.环保能力壁垒
  我国热力生产与供应行业以煤炭为主要燃料,生产工艺和技术流程是通过锅炉内燃煤加热水来生产蒸汽或热水,生产过程中会有含硫、含硝等废气、粉尘和废水等产生。根据环保要求,热力生产与供应企业开工生产的排水、排气等指标如果不达标则禁止生产。所以,为了使生产过程中的废水、废气达到环保要求,需要企业投入大量资金建设环保处理设施,并与自身的生产工艺紧密结合,这也成为拟进入热力生产与供应行业的重要壁垒。
  (四)公司财务指标
  1.主营业务收入:报告期内,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47634.39万元、56495.32万元、61191.94万元,增长较为稳定。由于公司毛利率维持较高水平,稳定增长的收入能够保证公司良好的盈利能力。
  2.毛利率:报告期内,公司综合毛利率分别为40.08%、34.99%、33.88%。公司毛利率主要受原材料价格变化及蒸汽销售价格的影响,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煤炭价格上涨会降低公司的毛利率,蒸汽价格的上涨会提升公司的毛利率。报告期内,公司随原材料价格变化情况,适当调整蒸汽销售价格,很好地维持了公司的毛利率没有发生大的波动,保证了公司的盈利水平。
  (五)被告公司的竞争优势
  被告公司是嵊州市重点骨干企业,由控股股东越盛集团的前身热电总公司以其主要资产出资设立,热电总公司创建于20世纪80年代。公司一直专注于热电联产业务,具备综合能耗低与热效率高的优势、环境保护优势、区位优势、客户资源优势、管理和技术优势,具体情况如下:
  1.综合能耗低、热效率高的优势
  被告公司采用全背压机组运行,避免了抽凝及冷凝机组高达50%以上的冷端热损失,报告期内全厂综合热效率保持在80%以上。公司是浙江省首个全厂通过超低排放验收的热电厂;所采用的环保技术工艺路线没有脱硫废水、白羽烟等二次污染,全厂产生废水较少,且已全部回收利用。虽然发行人在新投资建设的项目中,所配套的环保设施一次性投入较大,但运营成本较低,对收益水平的综合影响相对较小。公司报告期内未受到环保部门的任何处罚,自2016年超低排放验收以来,在环保检查力度不断加大、环保标准趋严的背景下,公司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优势逐渐显现。
  2.区位优势
  被告公司的供热业务目前在其经营区域已经形成垄断经营。热电联产项目投资前期需要投入较大资金完成管网铺设、热源点布局等长期基础性设施才能开始输送蒸汽进行供热,在经营上也存在规模效益,因此,某一区域内的供热基础设施一旦完成建设,其他企业因为成本高昂以及管网布局困难等原因很难再介入该行业,具有明显的先发优势。公司是嵊州市地区唯一一家集中供热的热电联产企业,具有150多家下游客户,其区域垄断优势和先发优势明显。
  3.管理和技术优势
  被告公司多年发展以来重视技术创新,公司前身1992年投产了配置全国第一台双温分离循环流化床锅炉,得了中国科学院科技进步一等奖、浙江省科技进步一等奖。2002年投产了全国首台高温高压130吨/小时循环流化床锅炉,配全国首台用于热电联产的背压式汽轮发电机组的4号机。2012年采用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新型循环流化床燃烧技术,以及超高压参数的反动式背压机组(130吨/小时CFB锅炉,18兆瓦背压机组)的5号机投产。此后,又对3号机(升为超高压背压机)、2号机(升为次高压背压机)进行彻底翻新技术改造。由于公司的技术优势,公司在能源消耗和环境保护等方面,都远超于同行业水平。
  另外,浙江省节能协会出具的《浙江省各地市热电厂供热价格表》,反映2019年1月浙江省各地市主要热电厂供热价格对比情况,如下:
  表1浙江省各地市热电厂供热价格表(2019年1月)
  地区
  单位
  档级
  低压汽价
  (元/吨)
  中压汽价(元/吨)
  杭州
  杭州经济开发区
  71元/吉焦
  202.35
  宁波
  宁波热电股份(上市公司)(热力公司)
  1000吨以下
  243.66
  1000吨以上
  229.66
  嘉兴
  桐乡泰爱斯(2018年12月)
  500吨及以下
  252.00
  298.00
  501~1000吨
  237.90
  285.50
  1001~2000吨
  227.10
  272.50
  2001~3000吨
  219.30
  263.20
  3001~4000吨
  216.30
  259.60
  4001~5000吨
  214.20
  257.00
  5001~10000吨
  211.20
  253.40
  10001吨及以上
  208.20
  249.80
  平湖景源热力
  1000吨以下
  233.00
  1001吨~2000吨
  230.00
  2001吨~3000吨
  227.00
  3001吨~5000吨
  224.00
  浙江荣晟纸业
  5001吨~10000吨
  221.00
  10001吨~15000吨
  218.00
  15001吨~20000吨
  215.00
  20001吨以上
  212.00
  平湖市滨海热力
  1000吨以下
  222.00
  1001吨~2000吨
  219.00
  2001吨~3000吨
  216.00
  3001吨~5000吨
  213.00
  5001吨~10000吨
  210.00
  10001吨~15000吨
  207.00
  15001吨~20000吨
  204.00
  20001吨以上
  201.00
  湖州
  湖州加怡新市热电
  5000吨以上
  210.00
  235.00
  5000吨-2000吨(含5000吨)
  212.00
  2000吨-500吨(含2000吨)
  214.00
  500吨300吨(含500吨)
  224.00
  300吨-100吨(含300吨)
  226.00
  100吨以下
  233.00
  湖州
  湖州织里长和热电
  100吨以下
  237.00
  100吨及以上200吨以下
  235.00
  200吨及以上300吨以下
  233.00
  300吨及以上400吨以下
  231.00
  400吨及以上500吨以下
  229.00
  500吨及以上600吨以下
  227.00
  600吨及以上1000吨以下
  225.00
  1000吨及以上3000吨以下
  218.25
  3000吨及以上
  202.00
  湖州琥珀(安吉)燃机
  天然气(其中50元政府补贴)
  406.00
  衢州
  恒盛能源股份
  1000吨以下
  192.00
  1000吨及以上3000吨以下
  186.00
  3000吨及以上6000吨以下
  181.00
  6000吨及以上10000吨以下
  177.00
  10000吨及以上15000吨以下
  171.00
  15000吨及以上20000吨以下
  165.00
  20000吨及以上
  159.00
  台州
  台州椒江热电(此为2018年供热价格,2019年暂无)
  600吨以下
  226.00
  600吨及以上1400吨以下
  222.00
  1400吨及以上2200吨以下
  217.00
  2200吨及以上3500吨以下
  214.00
  3500吨及以上
  211.00
  金华
  宁能热电
  不论大小
  198.00
  温州
  洪泽热电
  总平均价格
  235.23
  浙江省节能协会出具的《2019年新中港附近热电企业供热量情况调查表》,反映2019年被告周边主要热电厂供热量对比情况,如下表:
  表22019年新中港附近热电企业供热量情况调查表
  序号
  企业名称
  区域
  总供热量(万吨)
  1
  绍兴中成热电有限公司
  袍江
  530.00
  2
  绍兴市中环再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46.18
  3
  浙江浙能绍兴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柯桥区滨海
  1493.08
  4
  浙江龙德环保热电有限公司
  378.00
  5
  绍兴远东热电有限公司
  682.71
  6
  浙江天马热电有限公司
  653.74
  7
  浙江振亚热电有限公司
  柯桥区非滨海
  67.30
  8
  浙江大唐绍兴江滨热电有限公司
  滨海新城
  70.00
  9
  浙江春晖环保能源有限公司
  上虞区(精细化工园区〉
  133.00
  10
  上虞杭协热电有限公司
  359.95
  11
  上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上虞区
  31.19
  12
  浙江诸暨八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诸暨市
  179.00
  13
  浙江新中港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嵊州市
  264.56
  14
  浙江**佳热电集团有限公司
  新昌县
  36.18
  15
  浙江横店热电有限公司
  东阳市
  70.00
  16
  浙江**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义乌市
  129.68
  合计
  5124.58
  备注:上述供热量均含中压蒸汽
  绍兴市节能协会出具的《绍兴市各县市区供热价格统计表》,反映2019年1-7月的绍兴市各县市区主要供热企业的供热价格,如下:
  表3绍兴市各县市区供热价格(2019年1-7月)
  县市区
  热电厂
  档级
  低压汽价(元/吨)
  中压汽价(元/吨)
  滨海开发区
  绍兴市滨海开发区
  (大唐热电)
  不论大小
  270
  其中政府补贴50、70元
  上虞滨海新城
  (上虞春晖)
  (上虞杭协)
  2万吨以上(含2万吨)
  189
  2万吨以下1万吨以上(含1万吨)
  194
  1万吨以下0.3万吨以上(含0.3万吨)
  197
  0.3万吨以下0.05万吨以上(含0.05万吨)
  203
  0.05万吨以下0.02万吨以上(含0.02万吨)
  213
  0.02万吨以下
  233
  柯桥区
  柯桥滨海开发区
  (绍兴远东)
  (绍兴天马)
  (浙能滨海)(龙德环保)
  3万吨以上
  135
  绍兴远东低压上加62绍兴天马低压上加80浙能滨海低压上加60
  3万吨以下2.5万吨以上(含2.5万吨)
  142
  2.5万吨以下2万吨以上(含2万吨)
  144
  2万吨以下1.5万吨以上(含1.5万吨)
  145
  1.5万吨以下1万吨以上(含1万吨)
  147
  1万吨以下0.3万吨以上(含0.3万吨)
  149
  0.3万吨以下0.1万吨以上(含0.1万吨)
  156
  0.1万吨以下0.05万吨以上(含0.05万吨)
  164
  0.05万吨以下0.02万吨以上(含0.02万吨)
  179
  0.02万吨以下
  211
  柯桥区
  (振亚热电)
  3万吨以上
  205
  265
  3万吨以下2.5万吨以上(含2.5万吨)
  212
  272
  2.5万吨以下2万吨以上(含2万吨)
  214
  274
  2万吨以下1.5万吨以上(含1.5万吨)
  215
  275
  1.5万吨以下1万吨以上(含1万吨)
  217
  277
  1万吨以下0.3万吨以上(含0.3万吨)
  219
  279
  0.3万吨以下0.1万吨以上(含0.1万吨)
  226
  286
  0.1万吨以下0.05万吨以上(含0.05万吨)
  234
  294
  0.05万吨以下0.02万吨以上(含0.02万吨)
  249
  309
  0.02万吨以下
  281
  341
  新昌华佳热电
  不论大小
  250
  上虞联星热力
  1月
  7月
  1-2月249
  3-7月279
  <100吨
  298
  333
  ≥100吨~<200吨
  276
  311
  ≥500吨~<3000吨
  242
  277
  ≥3000吨~<10000吨
  231
  266
  ≥10000吨~<20000吨
  228
  263
  新中港股份
  2018年平均价
  195.08
  219.04
  2019年1-7月平均价
  197.74
  4万吨以上(含)
  176
  3万吨(含)以上4万吨以下
  181
  2万吨(含)以上3万吨以上
  185
  1万吨(含)以上2万吨以下
  196
  3千吨(含)以上1万吨以下
  229
  1千吨(含)以上3千吨以下
  232
  500吨(含)以上1千吨以下
  235
  图1被告供热经营区域地图
  图2被告公司周边的主要供热企业地图
  三、被告定价机制及与相关客户的交易情况
  (一)定价机制
  热力销售价格方面,嵊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0年10月27日发布《关于供热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的通知》(嵊发改价〔2010〕128号),被告所在的浙江省嵊州市的集中供热销售价格管理形式自2010年9月1日起已调整为市场调节价,调整后的供热价格标准由供热企业和热用户根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协商确定。被告的蒸汽定价机制包括中心价、阶梯价、优惠价三部分构成。被告陈述,中心价是参照每月宁波煤炭网公布的5500大卡绍兴煤炭价格的浮动比例确定的;阶梯价是根据不同用户的当月用汽量分档分别计价,月用汽量越大的企业,阶梯价越便宜;优惠价是根据不同的企业性质、热损情况、交易成本、政府政策导向等多种因素,分别给予不同用户不同的优惠折扣。
  热力销售量方面,由被告客户蒸汽入口的计量表实时计算,每月底由被告公司抄表并下发缴款通知单经客户签字确认,开具发票并确认为当月收入。主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被告公司2019年初开始推广应用电子信息技术实行“刷卡消费”,建设了“预付费充值蒸汽流量计系统”。
  (二)相关公司的交易情况及折扣率
  1.宇信公司
  2014年8月26日,被告与宇信公司签订《供用热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宇信公司供汽,汽价按市物价局文件执行,优惠价格以当月热电厂供热中心汽价的0.75结算,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2014年9月被告向宇信公司供汽开始至2020年4月,宇信公司可比累计的用汽量达172064.93吨,用汽时段月平均数为10754.06吨;原告同时期可比累计的用汽量为126517.10吨,用汽时段月平均数为7907.32吨,两者累计可比用汽总量相差36%。且2014年签约时宇信公司的用汽量(9-12月)就达13098.40吨,是原告相同月份用汽量7571.8吨(9-12月)的1.73倍。
  2014年8月份,被告与嵊州市宇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自备电厂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宇信公司的自备热电厂(1×20吨/小时+1×25吨/小时燃煤锅炉,2×1500千瓦背压式汽轮发电机组)自2014年9月起租赁给被告经营25年,协议之后,宇信公司从自我供汽到转由被告供汽。
  被告称,2014年8月,宇信公司所在的仙岩造纸园区正处于政府尚未统一整治造纸行业、关停燃煤小锅炉时期,为了节能减排、开拓新用户,给予宇信公司0.75折的汽价优惠。
  2.冠东公司
  冠东公司多年来是被告的第一大客户,2008年冠东公司弃用被告蒸汽后(冠东公司自建1×10吨/时+1×20吨/时两台锅炉取代被告管道蒸汽),被告为收回819.2万汽款及让冠东公司继续使用被告蒸汽,经诉讼调解,达成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与冠东公司自2008年10月1日起嵊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嵊发改价〔2008〕4号文件中的上浮幅度10%执行,确定给冠东公司的汽价折扣率为0.78折。被告与冠东公司的供汽协议约定,冠东公司必须持续与被告发生供汽关系且不得使用自备锅炉供汽,如违约则需支付赔偿金500万元,且约定价格锁定期均为三年。另外,冠东公司曾将1×10吨/时+1×20吨/时两台锅炉移交被告作备用和顶峰使用(后拆除)。与原告用汽数据对比,2012年1月至2020年4月,冠东公司可比累计的用汽量达694972.10吨,用汽时段月平均数为14183.10吨;原告可比累计的用汽量为172447.10吨,用汽时段月平均数为3519.33吨。
  3.新剡东公司
  2017年11月22日在嵊州市××组企业政策下,嵊州市剡东印染有限公司、浙江新浙印染有限公司、嵊州市新明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嵊州良昌印染制衣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兼并重组为“新剡东公司”同时期,原来的嵊州市好运来印染有限公司和绍兴市信利印染有限公司兼并重组为现在的嵊州市好运来印染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
  被告称,新剡东公司也具有“合并供汽”供汽方式,其内部车间租用户的性质、生产方式、规模与原告相似。2015年1月-9月及2020年1-4月“合并供汽”期间,原告和新剡东的用汽量相当,被告与两者的蒸汽结算单价也相当。
  4.惠华公司
  嵊州市政府于2017年11月确定的五大印染业兼并重组企业之一原来的浙江惠华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威特印花有限公司兼并重组为现在的“惠华公司”。
  被告称:惠华公司实现过“分开供汽”供汽方式相同,其内部用户的性质、生产方式、规模与原告内极为相似。两者用汽量相当,供汽价格相当。根据统计,本案原告在2012年1月-2014年12月及2015年11月-2019年12月原告“分开供汽”期间,原告和惠华的用汽量相当,被告给予惠华优惠与原告相当。
  另外,2019年,被告前五大客户国网浙江嵊州市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嵊州公司)、浙江盛泰服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盛泰公司及其子公司)、原告、新剡东公司、宇信公司,销售金额分别为16983.48万元、6273.85万元、5707.48万元、5482.65万元、3369.79万元,占比分别为26.13%、9.65%、8.78%、8.43%、5.18%。2018年,被告前五大客户国网嵊州公司、盛泰公司及其子公司、新剡东公司、原告、宇信公司,销售金额分别为16076.83万元、5957.82万元、5099.43万元、4577.44万元、3242.38万元,占比分别为25.95%、9.62%、8.23%、7.39%、5.23%。2017年,被告前五大客户国网嵊州公司、盛泰公司及其子公司、冠东公司、宇信公司、嵊州市宇丰职业有限公司。
  2019年8月30日,嵊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在关于“市长直通车”〔2019〕33号件的答复中,针对原告反映的嵊州市热电蒸汽价格高、成本大的问题,答复:嵊州市目前实施的“供热价格执行市场定价,由企业间协商定价”的机制仍然可行,供汽过程中产生的矛盾还是处于可控之中,供热价格机制矛盾并不十分激烈。嵊州市汽价水平在绍兴、浙江省范围内处于中等偏下位置。
  还查明,2014年至2015年被告连续两次被评为浙江省同行业能耗最低的企业(红榜第一名)。2016年被告是浙江省首个全厂通过超低排放验收的热电厂。被告陈述:被告在当地铺管直接成本估算:架空管道成本,管径DN800mm,每米3600元,地埋,地埋管道成本DN800mm,每米6500元,地埋,地埋管道成本约占总长度15%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供用热协议书、供用热补充协议书、被告与出租车间用户签订的供用热协议书、结算单、缴款通知书、汽款发票、询证函、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招股说明书、备忘录、付款凭证、被告发布的供用热价格通知书及中心汽价、供热管道运行图、2019年被告周边范围热电企业供热量情况调查表、说明、嵊发改价〔2010〕128号通知、关于“市长直通车”〔2019〕33号件的答复、2019年1-7月绍兴市各县市区供热价格表、2019年1月浙江省各地市热电厂供热价格表、被告与各地市热电厂蒸汽价格比较表、嵊发计物〔2004〕132号关于调整供热价格的批复、浙经信电力〔2015〕371号文件、宇信公司、冠东公司、新剡东公司、惠华公司等的企业信息、供用热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用汽量对比表、比较图、缴款通知单、发票等证据、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应在垄断纠纷的法律关系下判断事实,适用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依司法逻辑顺序依次为:一、本案垄断纠纷的诉权抗辩及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二、本案的相关市场如何界定(包括相关的时间市场、商品市场、地域、地域市场、被告在该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四、如被告处于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其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性质的超高定价及差别待遇;五、如存在上述垄断违法行为,相关赔偿如何计算。
  一、本案垄断纠纷的诉权抗辩及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
  首先,原告之诉请不仅是民事诉讼的程序起点,也是民事诉讼实体审理的起点,在具体的案件中,涉及诉请本身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诉讼时效可优先予以确定,使得后续的事实查明、法律适用在一个相对限定的需进一步作出事实认定、法律评价的时空及对象区间内进行。
  本案中,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供汽合同的事实,主张因被告在供汽相关市场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所采取的超高定价及差别待遇行为而受损害的赔偿诉请,且该诉请主张时间期限跨度为2012年至2020年期间,在此期间,以被告是否与租用原告车间的租户之间直接发生合同关系为分界标志,又存在所谓“分开供汽”和“合并供汽”交替变化的供汽关系,上述长达8年的时间跨度及“分开供汽”和“合并供汽”的复杂关系,均使得本案需优先评价相应的诉权抗辩及诉讼时效抗辩。
  (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抗辩的分析
  关于反垄断的原告诉讼资格,相关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垄断民事纠纷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上述规定体现出,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两种基本类型:一是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而引起的诉讼;二是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在此两种垄断纠纷下受损害的民事主体合法具有原告诉讼资格。
  一般而言,由于主体数量的相对有限性、因果关系的明确性和损失计算的现实可行性,与违法者存在横向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原告资格是较为明确的。而在纵向关系中则情况复杂,随着经济发展产业链条不断延伸扩张的复杂化,垄断行为的影响也呈现日益广泛复杂趋势,这有可能使得包括竞争者下游的多级经销商与零售商直至最终的一般消费大众在内的广大主体,都受到了垄断行为不同程度的损害。但并非上述所有的损害,均属于反垄断法的救济范围。主要理由是:反垄断法首要保护竞争,并不优先保护具体竞争者,《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了反垄断法立法主旨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其次,随着产业链的层层递延,可能受损主体的数量会呈现出金字塔式扩散增加,单个主体的损失也会递减稀释,因果关系证明的困难度则随之递增,相关诉讼中须考量的损害因果关系的明确性和损失计算的现实可行性均会随着层级增加而更为困难,如原告仅需提供达到较低证明要求的损害因果关系证明,则显然会增加相关滥用诉权情况,不利于司法及时有效维护反垄断法所关注的竞争秩序的目的。基于此,并依照反垄断案件个案审查原则,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应结合本案事实予以审慎审查。
  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存在垄断行为的2012年至2020年期间,实质上存在“分开供汽”(即被告与原告出租车间用户直接发生供汽关系,结算汽款)和“合并供汽”(即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供汽关系,双方通过总表结算汽款,原告再与其出租车间用户通过分表结算汽款)不同的供汽关系。自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供用热协议书》后,前后历经二次“分开供汽”、二次“合并供汽”关系。具体如下:(1)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第一次分开供汽期间。被告大部分供汽由车间租户购买并付费给被告,少量由原告自购使用并付费——少量自用部分是原告直接向被告购买。(2)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第一次合并供汽期间。均由原告与被告通过供热管道总表进行汽款结算,然后由原告与其出租车间用户通过分表结算。(3)2015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第二次分开供汽期间。原告不是用汽单位,但提供增值税发票抬头及税号就租户的汽费汽款与被告结算。(4)2020年1月至今,属于第二次合并供汽期间。均由原告与被告通过供热管道总表进行汽款结算,然后由原告与其出租车间用户通过分表结算。
  依据上述事实,显然就合并供汽阶段(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2020年1月至今)而言,原告与被告直接发生购买关系,被告在付费后再另行与其车间租户结算,如被告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会对直接交易消费的原告造成直接的损害,故本院认为此合并供汽阶段,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就分开价汽阶段可分为: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第一次分开供汽期间)及2015年11月至2019年12月(第二次分开供汽期间)。其中第一次分开供汽期间,被告大部分供汽由车间租户购买并付费给被告,少量由原告自购使用并付费,此期间原告自购自用部分如有被告垄断行为所致损失,如上所述,原告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车间租户直接与被告结算,并付费给被告,但由原告开具发票的“分开供汽”情况下,原告是否享有对期间车间租户成交汽费金额相对应的诉权。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不公平的高价”及“差别待遇”行为后果均表现为指控被告抬高了所销售产品价格,即汽价上涨。在原告出租厂区内车间给租户开展印染业务的关系下,租户所承受来自于被告的汽价上涨,是否会导致经营出租车间业的原告利益受损,原告需对此负担举证义务。
  具体而言,原告在此期间的为众多租户汽费的开票行为,本身属于原告与众租户之间交易的义务,单纯该开票事实本身未呈现该分开供汽模式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利益的必要关联度。换句话说,如果此期间被告作出“不公平的高价”及“差别待遇”行为,抬高了所销售给租户的汽价,该汽价的高低差额由供热交易的直接交易者租户承担,受损者亦是众租户,亦不直接与原告利益相关,原告仅是此种众租户与被告“分开供汽”交易中的间接交易者(不与商品或服务直接发生交易但与之有密切联系的市场主体)。故作为间接交易者,相对于其他直接发生商品买卖、服务供需等交易关系之间的直接交易者而言,一方面需证明其与该商品或服务交易在利益上的必要关联度,另一方面,更需实证地证明该交易中的被告行为对间接交易者在市场竞争中的利益造成了可被观察的损害。故原告作为间接交易者,对上述诉讼主体资格相关的损害因果关系负有举证义务。
  就本案而言,汽价作为印染业务的必要生产成本是经营此类业务经营者的必要支出,如果在相关市场内,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法行为抬高价格会增加以汽价为生产成本的直接交易者(蒸汽购买者)利益受损,在通过包含汽价成本的产业产品转嫁下,下游的间接购买者利益也可能受损。在“分开供汽”模式下,原告并非直接交易者(蒸汽购买者),也并非该包含汽价成本产品的间接购买者,作为印染车间的出租者,承租人的经营成本上涨,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在竞争法下的利益受损,只是存在降低原告在该地区印染车间出租业务市场中竞争力的可能性。
  在本案中,原告认为2019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的《供用热补充协议书》中的被告就此前供汽期间的补偿款,就可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因被告定价存在一定的损失。
  本院对此认为,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供用热补充协议书》签订过程,出具了情况说明,记载:协商时,原告提出要求按过去三年的实供汽量补偿新约定价的差价,后双方就汽价补偿按原告厂区内2019年各车间实际结算金额减去单价198.44元/月(当月中心价0.838折)乘分开供汽各车间总汽量计算,合计509.9万元达成一致意见;以上补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原告所提的各种要求的最终解决方案。2019年12月31日,被告分两笔向原告付款共计5098957.03元。当时好运来公司法人代表参加协调会议、以好运来公司名义签订补充协议,并无提供车间经营户的授权委托书的证明内容。
  上述两份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客观反映当时协议过程,该协议内容上反映双方存在汽价损失补偿的合意及支付补偿款的约定,但现因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已就该《供用热补充协议书》提起了合同撤销之诉,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且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仅陈述与众租户曾就该补偿内部沟通无书面沟通记录,原告也并未提交受当时众租户委托其签订该协议的证据。在目前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供用热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垄断法下的损害因果关系,故基于上述事实及分析,对于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尚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原告对于第一次分开供汽阶段中的自购自用部分享有原告主体资格(2012年1月-2014年12月),对于两次合并供汽阶段享有原告主体资格。(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2020年1月至今)。
  (二)关于诉讼时效抗辩的分析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
  依据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结合《民法总则》之前实施的有关反垄断司法解释诉讼时效的规定,2012年6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已经持续超过二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可知,本案垄断纠纷民事案件中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称被诉垄断行为已经持续超过三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因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为自2012年至2020年按年度因被告被诉垄断行为(不公平的高价、差别待遇)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且原告认为被告上述两种垄断违法行均为持续性侵权行为各自产生损害,故每个单独的损害均应分别计算三年诉讼时效。因被告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本案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为2017年5月28日至今。
  上述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可用来限定本案的相关市场界定的时间跨度及被诉行为的审查,以集中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讼累。
  二、本案的相关市场如何界定(包括相关的时间、商品、地域、地域市场
  任何竞争行为(包括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均发生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界定相关市场就是明确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只有在相关市场内才能考察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从而进一步定量或定性地分析竞争行为,判断经营者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了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所以,相关市场的界定是判断经营者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垄断行为的起点。
  《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据此,相关市场的界定包括三要素,一是时间跨度,竞争行为所发生的一定时期;二是商品范围,存在竞争关系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三是地域范围,存在竞争关系的产品和相关的地域。具体到本案分析如下:
  (一)界定相关市场的要素一:时间跨度。
  与本案相关的竞争行为发生时期,依据原告诉状,结合上述关于因被告诉讼时效抗辩的分析,本案与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相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为2017年5月28日至今,即涉案相关市场的时间跨度或时间市场最多为2017年5月28日至今的期间,再结合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分析,该期间的应审查区间是2020年1月1日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2020年10月23日。
  (二)界定相关市场的要素二:商品范围。
  相关市场概念下的商品范围是指相关商品市场,这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
  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商品为热蒸汽,并特定为通过管道运输的热蒸汽。依照替代性分析的路径,从需求替代的角度,以该类商品的消费需求者对商品功能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价格的接受以及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从需求者的角度确定不同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涉案商品热蒸汽主要用于满足需求者的用热、气压及水的需求,具有一定的温度、气压以及安全的质量要求,热蒸汽一般需由热源发生地通过管道运输获取,获取成本较高。对需求者而言,热蒸汽因其物理特殊性,其他类商品难以完全替代其功能,而通过管道长途运输的热蒸汽可以替代为就近设置锅炉直接生产蒸汽使用。该生产蒸汽锅炉又可分为燃煤锅炉及天然气锅炉。但嵊州市自2015年起进行燃煤锅炉淘汰专项整治,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燃煤小锅炉将在3年内全部淘汰。故到2017年底,事实上嵊州市的热蒸汽需求者因环保政策限制无法选择以自设锅炉生产蒸汽使用来替代。而天然气锅炉建设成本及使用成本相对较高,故本院认为,从需求替代而言,设置锅炉所直接生产蒸汽因政府管制及成本原因在当地无法有效供给,故两者不具竞争关系,相关商品市场应确定为通过管道运输的热蒸汽。
  另一方面,从供给替代的角度,分析其他不销售该类商品的经营者改造生产设施的投入、承担的风险、进入目标市场的时间等因素,从经营者的角度确定不同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涉案管道运输的热蒸汽,对输汽管道有特殊的压力、保温等安全要求,其他管道如水管等难以替代,而且管道架设需从热源厂或现有供热管道铺设到需求者所在地,管道投资大,建设周期长,可能的用地审批、征用的风险也很大,故显然其他经营者的供给替代程度非常低。
  综上分析,涉案相关市场的商品范围(商品市场)应界定为:通过管道运输的热蒸汽商品。
  (三)界定相关市场的要素三:地域:地域范围
  相关市场概念下的地域范围是指地域市场(或地理市场),这是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其特征在于,经营者在这个区域内销售商品,但该经营者的消费者在这个区域内可以购买到与其相竞争的其他经营者的商品。地域。地域市场可以看作是和被告的产品进行有效竞争的地理区域是从地域成本上对相关商品市场范畴的限定。
  原告认为相关地域市场范围为:嵊州市区域内,原告主要理由是:被告在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中陈述其为嵊州市唯一一家供热企业,在此区域内原告为唯一一家经营供热企业。
  被告则认为,本案中的相关市场的地域范围为:以嵊州市为中心辐射至新昌、绍兴上虞区、柯桥区等周边60公里范围内的地域。被告主要理由是:从需求者因商品价格或其他竞争因素变化,转向或考虑转向其他地域购买商品的情况来看,可以把被告所在周边60公里区域范围内的新昌、绍兴上虞区、柯桥区等地域均界定为相关地域市场。从被告2019年前十位用户的情况分析,其中印染企业5家,造纸企业5家,该10家企业占被告整个销量的76.51%。即:印染和造纸两大行业是核心用户,该两大行业用户及其订单如果考虑到汽价过高等因素,从而转移到附近其他汽价较低地域,被告的供方优势地位将不存在。蒸汽成本作为印染和造纸两个行业重要生产成本,印染行业占35%左右、造纸行业占10%的成本比例,即蒸汽价格影响该两大行业的发展。印染行业绝大多数订单为外地(绍兴、义乌等地)加工业务,造纸行业也面临同行业激烈竞争。订单流动和产能转移的成本远低于蒸汽涨价额的成本。依照目前的生产模式,被告5家印染企业均采取租赁厂房的形式,其对地域的依赖度不高。原告的15家用户均是租赁原告厂房,随时可以搬迁,租赁经营在绍兴地区为普遍现象。其余5家造纸企业也是因为蒸汽价格合理,而进行增产,如果蒸汽成本上升5-10%,将无力与同行业纸厂竞争而减产、停产。
  本院对此认为,依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以下简称《相关市场界定指南》)第三条规定: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这些地域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地域范围。《相关市场界定指南》第四条规定: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相关市场范围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商品(地域(地域替代程度。在市场竞争中对经营者行为构成直接和有效竞争约束的,是市场里存在需求者认为具有较强替代关系的商品或能够提供这些商品的地域,因此,界定相关市场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也应考虑供给替代。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相关商品市场应确定为通过管道运输的热蒸汽,则参考《相关市场界定指南》第九条界定相关地域市场考虑的主要因素,从需求替代角度,首先应考虑商品的运输成本和运输特征,通过管道运输的热蒸汽商品,其热蒸汽的物理特性决定其运输特征必须通过专门管道运输,管道的铺设即是该商品运输的前提,也是其必要的运输成本。本院注意到,被告热蒸汽主要供应于印染和造纸两大行业核心用户,原告就是主要印染客户。故以印染和造纸两大行业为需求方角度考量,因当地只存在上述被告一家热源厂,其他供热公司均未铺设管道,如果需要向其他供给方另行交易热蒸汽,现实的可选择供给方是分别位于新昌县的浙江**佳热电集团(见前图2,与被告之间距离约29KM),其次是上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见前图2,与被告之间距离约47KM),均路途遥远,不考虑供热**区限制,也管道成本巨大,难以实现有效需求替代。另一方面,从供给替代角度,也同理如需实现有效供给,必然需新铺从需热方到热源厂或已有管道之间的管道,经济成本也非常高,即使部分可借用被告已有管道,也会有壁垒限制,难以实现有效供给替代。
  本院亦注意到被告陈述的印染和造纸业务可搬迁至外地选择更低价供热方的理由,但一方面印染和造纸作为轻工业,均需大量固定投资建厂,一旦建厂则会形成与产业生产能力相匹配的供热需求,虽然具体需求大小,按现有产业模式,与所接订单有关,但相对产业设备空置成本,工厂产能外搬成本因固定设备如管道等难以搬迁,其外搬成本巨大。故以印染和造纸存量消费者角度(这一类存量消费者中包括原告)考虑,该需求较难以搬迁到外地方式得到满足。
  而且,进一步采取“假定垄断者测试”(SSNIP)分析的思路,以嵊州市为目标地域,在其他地域的销售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假定垄断者(被告)对目标地域内的供热汽价进行持久小幅涨价(如持续1年涨价5%),按被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P1-1-135记载,公司2019年度对外供汽总量2552672吨,并以原告2019年平均汽价238元/吨为测算标准,假定汽价上涨5%计算,则该年被告将额外获利约30376796元,按最近的热源厂新昌县的浙江**佳热电集团(见前图)与被告之间距离约29KM,按被告提供的铺管成本:架空管道成本:管径DN800mm,每米3600元,地埋,地埋管道成本DN800mm,每米6500元,地埋,地埋管道成本约占总长度15%计算为29000*85%*3600+29000*15%*6500=11701.5万元,铺管成本是额外获利的约3.85倍,显然成本巨大。按此算式,假定汽价上涨10%,铺管成本是额外获利的约1.92倍,仍然相差很大。再考虑较长的铺管周期,被告经营区外的供热企业不具有在一年内或短期内供应相关商品的即时性和较高的经济性,故基于假定垄断者测试分析的思路,界定嵊州市区域的供热市场为本案相关市场的地域市场是妥当的。
  综上,本院认为,鉴于需管道运输的热蒸汽商品的运输成本和特征,以及当地的热源经营者地理分布和现有管道地理位置,通过需求、供给替代分析及假定垄断者测试的进一步分析,本案相关市场的地域范围(地理(地理市场定为:热蒸汽商品供给方被告经营的嵊州市地域范围。
  故综合上述时间、商品、地域、地域要素的分析认为本案的相关市场可界定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23日期间,嵊州市地域范围通过管道运输的热蒸汽商品市场。
  三、被告在该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所以,市场支配地位的核心是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获得了控制商品价格等交易条件,排除、限制竞争的能力。
  原告主张:在此区域内,被告为唯一一家经营供热企业,而且被告经营供热故属于公用企业,可当然认定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告则辩称:被告不具有控制商品价格等交易条件,排除、限制竞争的能力,即使其是公用企业也不必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本案中被告作为供热企业通过管道在特定区域内销售其自营发电所产生的蒸汽,究其主营业务仍应属于供热行业的经营者,故应属于公用企业性质。双方的争议在此层面上涉及被告公用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问题。
  (一)公用企业是否当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该司法解释第九条又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负有举证责任,是一般举证原则。而在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所在的市场往往是自然垄断或者是市场竞争不充分的市场,其市场支配地位或是其自身固有或是依法确立的,基于此类市场主体和市场竞争的特殊性,依据司法解释应适当减轻原告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这并不意味只要原告证明被告属于公用企业,就完成了举证责任当然得出公用企业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结论,仍应由法院按照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市场竞争标准,根据举证证明的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来依法认定。
  (二)被告作为公用企业在相关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如何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关于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认定被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因素具体可分解如下:
  1.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竞争状况。
  依据已查明事实,目前嵊州市区只有被告公司一家从事集中供热的热电联产企业,行业中其他供热企业不在被告公司供热区域内,故具有优势的市场地位。
  2.被告控制原材料采购市场或者销售市场的能力。
  经营者控制原材料采购市场或者销售市场的能力,分别是经营者向上控制原材料采购市场或向下控制商品销售市场的能力,主要指控制采购原材料和销售商品方面的渠道的能力。经营者这种上下游渠道能力越强,其在相关市场中的竞争力就越强。
  在供热市场中,管道中的热蒸汽一般均来源于就近的热源厂经过经营者的管道及处理设施后供给用户,从交易环节来看,热源厂初产的热蒸汽属于半成品原材料,经营者购买后(或热源厂作为经营者自营)经必要的技术处理,通过其控制的管道直接供给用户,故这种情况下,原材料采购市场是指向热源厂取得热蒸汽的渠道,销售市场是指联接用户的供热管道销售渠道。
  在本案中,被告属于自营热源厂,无中间环节,不仅在一般采购成本上更具优势,而且只要自营热源厂正常生产,在采购渠道上就不受制于人,而且被告生产热蒸汽的销售渠道,也属自营其具有更强的渠道控制能力。
  3.被告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被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显示,被告为注册资本32036.08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力、热力;提供电力热力技术服务等。技术条件方面,被告公司前身1992年投产了配置全国第一台双温分离循环流化床锅炉,得了中国科学院科技进步一等奖、浙江省科技进步一等奖。2002年投产了全国首台高温高压130吨/小时循环流化床锅炉,配全国首台用于热电联产的背压式汽轮发电机组的4号机。2012年采用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新型循环流化床燃烧技术,以及超高压参数的反动式背压机组的5号机投产。此后,又对3号机(升为超高压背压机)、2号机(升为次高压背压机)进行彻底翻新技术改造。由于上述技术优势,被告在能源消耗和环境保护等方面,都远超于同行业水平。
  4.其他经营者对被告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一般而言,其他经营者对相关市场内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是指其他经营者与该经营者之间的交易量、交易关系的持续时间、转向其他交易相对人的难易程度等。如果该经营者拒绝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而致使其他经营者在另行选择交易对象时缺乏足够的合理选择时,则存在比较显著的依赖关系,该经营者在这种具有依赖属性的倾斜的供求关系中具有优势地位。
  本案中,被告作为生产型的供热企业,其他经营者在供热市场的产业链上对其显然具有明显的依赖关系,从被告客户名单长期稳定,可以佐证。
  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是指市场进入障碍或壁垒,这是衡量相关市场的新进经营者比现有的经营者所需付出较大成本的指标,也是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指标。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的难易,会直接影响市场内现有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能否获得控制商品价格等交易条件,排除、限制竞争的能力。
  市场进入障碍或壁垒越低,则潜在竞争越强,相关市场内的经营者在潜在竞争压力牵制下,难以随意地控制改变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市场进入障碍或壁垒越高,则潜在竞争越弱,相关市场内的经营者依赖该障碍或壁垒所形成的成本优势,在缺乏竞争压力之下,更易获得控制商品价格等交易条件,排除、限制竞争的市场支配地位。现实中,市场进入障碍或壁垒是多种多样的,比如市场准入制度、拥有必需设施的情况、销售渠道、资金和技术要求、知识产权以及成本等。
  本案中,市场进入障碍或壁垒比较显著地体现在相关市场内供热管道属于交易的必需设施和进入市场有较高的资金和技术要求这两方面。如上所述,该地域市场内通过管道运输的热蒸汽商品市场只存在被告一家经营者,其他经营者如进入该供热市场,在进入者需具备有较高的资金和技术要求的条件下,在供热管道必需设备上只能选择高成本自建管道或者向现有经营者租赁管道,无论何种选择,相对现有被告经营者均具有较高的进入成本。这两方面的障碍实质上容易造成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提高难以在市场中开展有效竞争的效果。
  综上,根据上述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因素分析,可得出:被告作为供热公用企业,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控制原材料采购市场或者销售市场的能力、财力和技术条件上均具有优势地位;其他经营者在供热市场的产业链上对被告具有明显的依赖关系;相关市场进入存在必需设施供热管道和较高资金、技术要求的障碍或壁垒。故本院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四、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性质的超高定价及差别待遇
  (一)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超高定价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
  超高定价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典型行为,其后果是损害竞争秩序,也损害消费者福利。超高定价的实质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提出了与在有效竞争条件下理应获得的报酬或其他交易条件不相称、不公平的报酬或其他交易条件。但另一方面,在具体的竞争环境中商品价格的构成与形成是复杂而多样性的,特别是当商品结合知识产权后,商品售价会包含知识产权合法独占性的竞争力转化的价格,这部分价格即弥补了创新的成本,也是对创新的激励,故管制超高定价需审慎认定,以防抑制竞争动机,弱化竞争强度、阻碍有效激励创新。
  反垄断中的超高定价行为审查,涉及从多个维度审查涉案产品的价格公平合理性,如成本加合理利润、同类产品比较、同一企业相同产品的空间比较和同一企业产品的时间比较,以得出是否属于不公平高价的认定,并进然得出合适的救济措施。具体可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考量因素。
  本案中,根据嵊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发文,自2010年9月1日起,嵊州市将集中供热销售价格管理形式调整为市场调节价,调整后的供热价格标准由供热企业和热用户根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协商确定。本案中的汽价也随之以市场调节价确定。
  2019年8月30日,嵊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在关于“市长直通车”〔2019〕33号件的答复中,针对原告反映的嵊州市热电蒸汽价格高、成本大的问题,答复:嵊州市目前实施的“供热价格执行市场定价,由企业间协商定价”的机制仍然可行,供汽过程中产生的矛盾还是处于可控之中,供热价格机制矛盾并不十分激烈。嵊州市汽价水平在绍兴、浙江省范围内处于中等偏下位置。该政府部门答复内容与绍兴市节能协会热电委员会热电专委会提供的绍兴市各县市区供热价格表(2019年1月-7月)的内容对应吻合,可以采信。
  依据浙江省节能协会出具的《浙江省各地市热电厂供热价格表》《2019年新中港附近热电企业供热量情况调查表》,及绍兴市节能协会出具的《绍兴市各县市区供热价格统计表》(见前表),与被告在市场条件方面相似的经营者,适合对象为:新昌华佳热电(浙江**佳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上虞联星热电(绍兴上虞联星热力有限公司)。将被告与上述可比较对象相比,本院比较考量如下因素:
  1.两者地理条件、运输条件基本相同:在行政区域上,新昌、上虞和嵊州均属于绍兴市管辖,且与被告之间的距离不超过50公里,距离非常接近;在地理位置上,三者热电厂距离煤炭原料运输码头宁波港的直线距离基本相同;被告与新昌华佳热电相比,两者比邻,直线距离不超过16公里,两地均不通铁路、水路。
  2.下游用户基本相同
  上虞联星热电的用户主要是印染和造纸业企业,新昌华佳热电用户主要是医药企业。被告的用户主要是印染、造纸、医药(4家)企业。
  3.被告汽价在三者中处于最低位置
  根据前表统计,被告在三者的蒸汽价格中一直处于较低的位置。
  另外,本院认为原告选取柯桥滨海开发区的汽价作为比较对象,但至少在地区总供热量上,柯桥滨海开发区4家热电厂被告2019年总供热量的蒸汽销售量比被告大3倍多,根据背压机组的原理,同参数背压机组发电量与供热量成正比,柯桥滨海区热电企业供电量要远高于被告,由此增加的发电效益及相应的摊销供热固定成本的能力,与被告相比,不属于同一竞争级别。故两者并非属于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的经营者,该比较结果难以证明存在超高定价。
  从商品成本及创新成本及回报角度考虑,原告的汽价中不仅包含煤炭成本,还包含技术研发、“超低排放”环保成本及回报。证据显示,被告公司前身1992年投产了配置全国第一台双温分离循环流化床锅炉,得了中国科学院科技进步一等奖、浙江省科技进步一等奖。2016年被告是浙江省首个全厂通过超低排放验收的热电厂,2014年至2015年连续两次被评为浙江省同行业能耗最低的企业(红榜第一名);被告有较大技改投入和环保成本。
  综上,本院认为所诉被告行为,不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差别待遇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具体“差别待遇”、“正当理由”理解释及考量因素,可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有关规定。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明显高于作为同一档次的用汽大户如宇信公司、冠东公司,认为应享受宇信公司所享受的0.75折用汽优惠折扣。原告自2020年1月起依约享受的0.838折,仍然属于差别待遇。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自2010年9月1日起供热定价按政府文件实施市场调节价,调整后的供热价格标准由供热企业和热用户根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协商确定。被告的蒸汽定价机制包括中心价、阶梯价、优惠价三部分构成。被告陈述,中心价是参照每月宁波煤炭网公布的5500大卡绍兴煤炭价格的浮动比例确定的;阶梯价是根据不同用户的当月用汽量分档分别计价,月用汽量越大的企业,阶梯价越便宜;优惠价是根据不同的企业性质、热损情况、交易成本、政府政策导向等多种因素,分别给予不同用户不同的优惠折扣。被告该价格机制本身并未显示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差别待遇特征。
  其次,原告认为宇信公司及冠东公司属于和原告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可构成差别待遇的比较对象。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条件相同”是指交易相对人之间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规模和能力、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实质性影响交易的差别,另一方面,即使交易条件相同,也需同时考虑被告是否具有“正当理由”,这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正当理由”包括: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针对新用户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等。
  在本案中,同时审查上述两方面。
  比较宇信公司:其一,两者用汽量的规模不同。根据统计,2014年9月被告向宇信公司供汽开始至2020年4月,宇信公司可比累计的用汽量高达172064.93吨,用汽时段月平均数为10754.06吨;原告可比累计的用汽量为126517.10吨,用汽时段月平均数为7907.32吨,两者累计可比用汽总量相差36%。且2014年签约时宇信公司的用汽量(9-12月)就高达13098.40吨,是原告相同月份用汽量7571.8吨(9-12月)的1.73倍。其二,交易成本不同。宇信公司的自备热电厂(1×20吨/小时+1×25吨/小时燃煤锅炉,2×1500千瓦背压式汽轮发电机组)自2014年9月起租赁给被告经营25年,宇信公司从自我供汽到转由被告供汽,相当于宇信公司放弃了交易机会,被告增加了交易机会。其三,所处交易环节不同。当时宇信公司所在的仙岩造纸园区正处于政府尚未统一整治造纸行业、关停燃煤小锅炉时期,被告为了节能减排、开拓新用户,给予宇信公司0.75折的汽价优惠。故原告与宇信公司的交易条件不可相比,被告的该定价具有合理性。
  比较冠东公司:其一,两者的用汽量的规模不同。根据统计,2012年1月至2020年4月,冠东公司可比累计的用汽量高达694972.10吨,用汽时段月平均数为14183.10吨;原告可比累计的用汽量为172447.10吨,用汽时段月平均数为3519.33吨。两者可比累计用汽量相差三倍多。2014年冠东公司是被告的第一大用户。其二,交易成本不同。被告与冠东公司的供汽协议约定冠东公司必须持续与被告发生供汽关系且不得使用自备锅炉供汽,如违约冠东需赔偿被告500万元的赔偿金。且约定价格锁定期均为三年。其三,交易成本不同。冠东公司将两台自有锅炉移交被告作备用和顶峰使用,降低了被告的交易成本。由于上述因素,经法院调解,给予冠东公司0.75折的汽价优惠。故原告与冠东公司的交易条件不可相比,被告的该定价具有合理性。
  另一方面,原告合并供汽期间和新剡东公司的条件可比。其一,企业的行业性质相同。新剡东公司和原告一样,均是嵊州市政府于2017年11月确定的五大印染业兼并重组企业之一,原来的嵊州市好运来印染有限公司和绍兴市信利印染有限公司兼并重组为现在的原告;原来的嵊州市剡东印染有限公司、浙江新浙印染有限公司、嵊州市新明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嵊州良昌印染制衣有限公司兼并重组为现在的“新剡东公司”。其二,两者均实现过“合并供汽”供汽方式相同,其内部用户的性质、生产方式、规模与原告内极为相似。其三,两者用汽量相当,供汽价格相当。根据统计,本案原告在2015年1月-9月及2020年1-4月“合并供汽”期间,原告和新剡东的用汽量相当,被告与两者的蒸汽结算单价也相当。且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签订的《供用热补充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自2020年起合并供汽给予原告0.838折的汽价优惠,依据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是协商参照与原告合并供汽后情况相似、汽量相近的新剡东公司折扣优惠。
  综上,所诉被告行为不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原告关于被告涉案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超高定价、差别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嵊州市好运来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860元,由原告嵊州市好运来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二O二O年十月三十日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十二条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八条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第一款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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